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803號
PTDM,97,易,803,20090203,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甲○○
          現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15
號、97年度偵字第3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工作手套柒只、小型鐵剪肆支、大型鐵剪壹支、老虎鐵鉗貳支、管子鐵鉗壹支、爬桿器壹組、平口鉗壹支均沒收。
甲○○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工作手套柒只、小型鐵剪肆支、大型鐵剪壹支、老虎鐵鉗貳支、管子鐵鉗壹支、爬桿器壹組、平口鉗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 第5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有期徒刑10月、8 月經接續執行,自94年3 月18日起 入監服刑,迄95年6 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於95年 6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甲 ○○則前曾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0年度易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9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73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07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 月、10月、7 月經接續 執行,於94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乙○○甲○○均不知悛悔,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攜帶渠等共有客觀上具 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 小型鐵剪4 支、大型鐵剪1 支、老虎鐵鉗2 支、管子鐵鉗1 支,及工作手套7 只、爬桿器1 組,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之時間、地點,由乙○○利用爬桿器、手套攀爬至如附表一 編號1 所示之電線桿上,再持兇器鐵剪剪斷臺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電纜線 而竊取之,甲○○則在電線桿下方把風並撿拾由乙○○剪下



之電纜線,得手後即將所竊得之電纜線載回屏東縣竹田鄉○ ○路120 巷31號之租屋處以美工刀削去外皮取出銅線,以伺 機變賣,嗣於96年12月20日10時20分許,因警持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至上址拘提王中毅時,在該屋1 樓客廳發現乙○○甲○○竊得之已切割電纜線外皮1 綑、電纜線裸銅線40公斤 及電纜線41公斤(裸銅線與電纜線已發還臺電公司),並扣 得乙○○甲○○所共有供竊盜用之工作手套7 只、小型鐵 剪4 支、大型鐵剪1 支、老虎鐵鉗2 支、管子鐵鉗1 支、爬 桿器1 組且當場查獲甲○○,再循線查獲乙○○乙○○甲○○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 之犯意聯絡,攜帶乙○○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平口鉗1 支,於如附 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持兇器平口鉗拆卸 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馬達而竊取之,得手後即將所竊 得之馬達載回乙○○所居住位於屏東縣麟洛鄉○○村○○路 379 號旁之空屋藏放,嗣於97年4 月15日8 時許,因警偵辦 轄區馬達失竊案件而至乙○○住處查訪,果於乙○○之住處 旁空屋以目視發現乙○○甲○○竊得之馬達2 具,經詢問 乙○○後,乙○○乃坦承犯行而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 竊盜用之平口鉗1 支,再循線查獲甲○○
三、乙○○另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 之犯意,攜帶其所有之上開兇器平口鉗1 支,於如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兇器平口鉗拆卸如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之馬達而竊取之,乙○○復單獨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時間、地 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馬達,嗣於97年4 月15日8 時許,因警偵辦轄區馬達失竊案件而至乙○○住處 查訪,果於乙○○之住處旁空屋以目視發現乙○○甲○○ 竊得之上開馬達2 具,經詢問乙○○後,乙○○乃坦承該馬 達2 具係其竊取得來而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竊盜用之 平口鉗1 支,乙○○復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為如 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前,主動供出該情並接受裁判。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屏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 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且被告甲○○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 ,是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又卷附之國 仁醫院病歷,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 屬於傳聞證據,然該等文書之製作,均係醫護人員於例行性 之治療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不可信之情況,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得為證據。再證 人乙○○、證人即臺電公司職員葉丁財、證人即被害人李瑞 明、徐瑞明吳松儒曾建輝陳海清馮蘭妹、盧奎米於 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其性質對被告乙○○甲○○而言 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惟渠等所為之上開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予 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乙○○甲○○表 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情況, 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渠等所為之上開陳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為證據。另卷附之配電線路失 竊現場調查報告表,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 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乙○○甲○○均同 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 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 ,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警詢時、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丁財李瑞明徐瑞明吳松儒、曾 建輝、陳海清馮蘭妹、盧奎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相符,並 有工作手套7 只、小型鐵剪4 支、大型鐵剪1 支、老虎鐵鉗 2 支、管子鐵鉗1 支、爬桿器1 組及平口鉗1 支扣案可稽,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配電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1 紙 及照片數幀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與同案被告乙○○為本件竊盜犯 行,辯稱:伊沒有偷電纜線及馬達,且伊當時手開刀不能搬 重物云云,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伊和甲○○一起去偷過2 次東西,有一天是偷2 次馬達 ,一天去偷電線,96年12月和甲○○一起去偷電線,後來甲 ○○先被警察抓到,當天晚上伊住院,甲○○還有帶警察到 醫院找伊,是甲○○被警察抓到的前幾天去偷的,當時伊和 甲○○都在一起,甲○○被抓到的處所是伊向朋友承租的房 子,甲○○偶而也住在那間房子,渠等是晚上去偷,當時渠



等住在一起,渠等是臨時起意去偷的,97年4 月15日製作警 詢筆錄前當天凌晨有和甲○○一起去同一地點偷2 具馬達, 當天去偷馬達之前是和甲○○在麟洛他家附近的界揚超商遇 到,甲○○就臨時約伊去檳榔園偷馬達,馬達一起搬回伊家 ,之後甲○○就回他家,在當天八點多時警察去伊家有查獲 馬達,警察有詢問馬達是從哪裡來的,伊就帶警察去偷馬達 的地方,伊有告訴警察還有共犯,警察沒有去找甲○○,直 接把伊帶回分局,之前和甲○○沒有紛爭,警察於96年12月 20日在竹田鄉○○路120 巷31號扣得的物品是伊和甲○○的 ,其中空氣壓縮機、切割機、砂輪機不是偷電線用的,其他 物品都是伊和甲○○偷電線用的,伊上去電線桿剪電線,甲 ○○在下面收電線及把風,97年4 月15日凌晨伊和甲○○去 偷的馬達是大型的,當時伊住院剛出院,1 個人沒有辦法搬 ,要2 個人才搬的動,警察到伊家時,伊承認犯了7 件,這 些案件都是伊自己承認的,伊帶警察到現場的,其中甲○○ 和伊一起去的有2 兩件,伊自己偷5 件,因為那5 件是比較 小型的馬達,伊可以自己偷,帶平口鉗去偷,平口鉗是伊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114 頁),核與其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所述相符,並與證人葉丁財李瑞明徐瑞明吳松儒曾建輝陳海清馮蘭妹、盧奎米所證財物遭竊之情相符, 並有工作手套7 只、小型鐵剪4 支、大型鐵剪1 支、老虎鐵 鉗2 支、管子鐵鉗1 支、爬桿器1 組及平口鉗1 支扣案可稽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配電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1 紙及照片數幀在卷足憑,且證人乙○○已坦承全部犯行,顯 見證人乙○○非為脫免罪責而誣攀被告甲○○,參以被告甲 ○○供稱伊與乙○○從小一起長大,則被告甲○○應與證人 乙○○有一定程度之交情,均足認證人乙○○所述應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此外,被告甲○○係於96年8 月6 日因左鎖 骨骨折、左肩、右前臂、雙膝多處擦傷至國仁醫院住院接受 手術治療,於同年月11日出院,復於同年月14日再度入院, 至同年月24日出院,並於同年月27日回診,其後另於97年4 月14、16日因右手膿瘍至該院換藥等情,有國仁醫院97年11 月4 日國仁醫字第970436號函附之病歷1 份在卷足憑,被告 甲○○亦坦承手受傷是注射海洛因時裡面發膿,去國仁醫院 把膿弄出來,手開刀是96年時候發生車禍時才有開刀,對國 仁醫院病歷記載伊於96年開刀,97年4 月14及16日僅是右手 換藥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而本件被告甲○○ 係分別於96年12月中旬某日及97年4 月15日凌晨2 時許與乙 ○○為竊盜犯行,距其開刀之時已逾近4 月,以被告甲○○ 自96年8 月27日回診後,即未因上述骨折至國仁醫院就診之



情衡之,其顯已完全恢復,被告甲○○就其未與乙○○共犯 本件竊盜犯行及其手部因開刀無力搬重物之所辯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亦堪認定。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被告乙○○甲○○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竊 盜犯行時攜帶之小型鐵剪4 支、大型鐵剪1 支、老虎鐵鉗2 支、管子鐵鉗1 支;被告乙○○甲○○為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竊盜犯行,及被告乙○○為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攜帶之平口鉗1 支,均為金屬製品,質地 堅硬、銳利之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均可認 定為兇器。是核被告乙○○甲○○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 犯行;被告乙○○就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竊盜犯行之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乙○○就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所示之竊盜犯行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乙○○甲○○ 竊取臺電公司之電纜線,亦該當於電業法第105 條之罪,應 依刑法處斷,併此敘明。被告乙○○所犯8 罪間;被告甲○ ○所犯3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可獨立評價,均 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甲○○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 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 ○○前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 有期徒刑10月、8 月經接續執行,自94年3 月18日起入監服 刑,迄95年6 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於95年6 月30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被告甲○ ○則前曾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0年度易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91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7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07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 月、10月、7 月經接續 執行,於94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渠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 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如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吳松儒曾建輝陳海清馮蘭妹所有或管 領之馬達遭竊後均未報案,業據渠等證述在卷,且如附表二



所示之馬達均未起獲,難認警方於被告乙○○自白前已知悉 其為上開犯行,是被告乙○○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 覺其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前,主動供出該情並接受裁判, 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則其所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 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乙○○甲○○不思正途營生, 竟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復考量渠等犯罪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被告乙○○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 告甲○○犯後則空言狡飾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渠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被告 乙○○甲○○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用之工 作手套7 只、小型鐵剪4 支、大型鐵剪1 支、老虎鐵鉗2 支 、管子鐵鉗1 支、爬桿器1 組,均係被告乙○○甲○○所 共有;被告乙○○甲○○為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竊 盜犯行,及被告乙○○為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竊盜犯 行所用之平口鉗1 支,係被告乙○○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香 蕉刀、美工刀、美工刀片等物雖係被告乙○○甲○○所有 ,惟係供被告乙○○甲○○於竊盜行為完成後將竊得之電 纜線削去外皮之用,非供渠等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又 扣案之雨鞋、電壓表、砂輪機、乙炔切割器、磅秤、空氣壓 縮機,性質上均無從供竊取電纜線使用,上開物品亦非屬違 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竊 盜 時 間 │竊 盜 地 點│被害人│竊得財物│




├──┼───┼──────┼───────┼───┼────┤
│ 1. │乙○○│96年12月中旬│屏東市大湖里大│臺電公│電纜線(│
│ │甲○○│某日 │春段編號「田道│司 │長約267 │
│ │ │ │高支34右21」電│ │公尺) │
│ │ │ │線桿 │ │ │
├──┼───┼──────┼───────┼───┼────┤
│ 2. │乙○○│97年4 月15日│屏東縣麟洛鄉民│李瑞明│馬達1 具│
│ │甲○○│凌晨2 時許 │族路旁檳榔園內│ │ │
├──┼───┼──────┼───────┼───┼────┤
│ 3. │乙○○│97年4 月15日│屏東縣麟洛鄉民│徐瑞明│馬達1 具│
│ │甲○○│凌晨2 時許 │族路旁檳榔園內│ │ │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人│竊盜時間│ 竊 盜 地 點 │被害人│竊得財物│
├──┼───┼────┼──────────┼───┼────┤
│ 1. │乙○○│97年2 月│屏東縣麟洛鄉新田村新│吳松儒│馬達1 具│
│ │ │底某日 │圍巷38之2 號之農地 │ │ │
├──┼───┼────┼──────────┼───┼────┤
│ 2. │乙○○│97年2 月│位於屏東縣麟洛鄉麟洛│曹建輝│馬達1 具│
│ │ │底某日 │段23地號土地之檳榔園│ │ │
├──┼───┼────┼──────────┼───┼────┤
│ 3. │乙○○│97年3 月│坐落在屏東縣麟洛鄉農│陳海清│馬達1 具│
│ │ │初某日 │場段1083小段地號土地│ │ │
├──┼───┼────┼──────────┼───┼────┤
│ 4. │乙○○│97年3 月│位於屏東縣麟洛鄉麟洛│馮蘭妹│馬達1 具│
│ │ │中旬某日│段450 、842 地號土地│ │ │
│ │ │ │之檳榔園 │ │ │
├──┼───┼────┼──────────┼───┼────┤
│ 5. │乙○○│97年3 月│位於屏東縣麟洛鄉麟洛│盧奎米│馬達1 具│
│ │ │底某日 │段1736-1地號土地之檳│ │ │
│ │ │ │榔園 │ │ │
└──┴───┴────┴──────────┴───┴────┘
附表三:乙○○之宣告刑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 犯 罪 名 │ 宣 告 刑 │
├──┼─────┼────────┼──────────────┤
│ 1. │如附表一編│竊盜(刑法第321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號1 所示 │條第1 項第3 款)│,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工作│
│ │ │ │手套7 只、小型鐵剪4 支、大型│




│ │ │ │鐵剪1 支、老虎鐵鉗2 支、管子│
│ │ │ │鐵鉗1 支、爬桿器1 組均沒收。│
├──┼─────┼────────┼──────────────┤
│ 2. │如附表一編│竊盜(刑法第321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號2 所示 │條第1 項第3 款)│,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平口│
│ │ │ │鉗壹支沒收。 │
├──┼─────┼────────┼──────────────┤
│ 3. │如附表一編│竊盜(刑法第321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號3 所示 │條第1 項第3 款)│,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平口│
│ │ │ │鉗壹支沒收。 │
├──┼─────┼────────┼──────────────┤
│ 4. │如附表二編│竊盜(刑法第321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
│ │號1 所示 │條第1 項第3 款)│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平口鉗壹│
│ │ │ │支沒收。 │
├──┼─────┼────────┼──────────────┤
│ 5. │如附表二編│竊盜(刑法第321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號2 所示 │條第1 項第3 款)│,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平口│
│ │ │ │鉗壹支沒收。 │
├──┼─────┼────────┼──────────────┤
│ 6. │如附表二編│竊盜(刑法第320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號3 所示 │條第1 項) │伍月。 │
├──┼─────┼────────┼──────────────┤
│ 7. │如附表二編│竊盜(刑法第320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號4 所示 │條第1 項) │伍月。 │
├──┼─────┼────────┼──────────────┤
│ 8. │如附表一編│竊盜(刑法第320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號5 所示 │條第1 項) │伍月。 │
└──┴─────┴────────┴──────────────┘
附表四:甲○○之宣告刑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 犯 罪 名 │ 宣 告 刑 │
├──┼─────┼────────┼──────────────┤
│ 1. │如附表一編│竊盜(刑法第321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號1 所示 │條第1 項第3 款)│,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工作│
│ │ │ │手套7 只、小型鐵剪4 支、大型│
│ │ │ │鐵剪1 支、老虎鐵鉗2 支、管子│
│ │ │ │鐵鉗1 支、爬桿器1 組均沒收。│
├──┼─────┼────────┼──────────────┤
│ 2. │如附表一編│竊盜(刑法第321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號2 所示 │條第1 項第3 款)│,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平口│




│ │ │ │鉗壹支沒收。 │
├──┼─────┼────────┼──────────────┤
│ 3. │如附表一編│竊盜(刑法第321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號3 所示 │條第1 項第3 款)│,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平口│
│ │ │ │鉗壹支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5 條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