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579號
PTDM,97,易,579,200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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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森基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8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森基為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寶建醫療財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之醫師 ,係執行醫療業務之人。緣於民國94年10月1 日某時,被害 人即患有僵直性脊椎炎之陳玉珠,因失足跌倒致第11至12節 胸椎前後韌帶斷裂,造成壓迫性骨折併腰部疼痛,進而赴寶 建醫院急診;被告於就診被害人之初,先施以非類固醇止痛 藥治療,惟不見功效,迄於94年10月5 日14時許,改以手術 開刀、擬安裝內固定器之方式進行診治。然被告知悉僵直性 脊椎炎患者骨質較為疏鬆,且較無延展性,一旦骨折位移, 易造成脊椎損傷,本應注意被害人麻醉後自病床翻身至手術 床之際,其身體重力易使脊椎呈現拉直狀態,可能因而造成 脊椎位移、損傷神經,且被害人脊椎彎度較大,開刀時手術 床必須有設備支撐其上半身胸腹部位置,以免該處骨折下陷 位移,且依當時手術進行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 未注意,致手術前翻動被害人至手術床之過程,其第11至12 胸椎之間已形成位移,被告則仍繼續安裝內固定器,至94年 10月5 日18時40分手術結束,施打於被害人之固定鋼釘雖未 傷到神經,惟因術前造成之脊椎移位,形成不可逆神經損傷 ,致被害人下半身自鼠蹊部以下感覺及運動功能均喪失,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 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而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玉珠於本 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足憑,則



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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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