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97年度,109號
PTDM,97,交簡上,109,2009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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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9 月
5 日97年度交簡字第77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85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7年1 月18日上午7 時15分許,駕駛車號3423 -PB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萬丹鄉○○村○○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4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該處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不慎追撞同向 右前方由乙○○所騎乘之自行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 創傷性硬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創傷腦出血後合併腦梗塞 、左側頭皮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其腦 部創傷至今仍難復原,而屬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 害。嗣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乙○○之子甲○○ 代行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證人李明恩薛星財於警詢時之陳 述,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書立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



及該院神經外科主任董明正出具之函文,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陳述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與證人李明恩薛星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左面),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以上見警卷第10至12頁、第24 至31頁)在卷可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
㈡又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創傷性硬膜下腔出血、顱 內出血、創傷腦出血後合併腦梗塞、左側頭皮撕裂傷及多 處擦傷等傷害一事,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 基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9頁),而 其中腦部所受創傷,經送醫以手術、藥物治療及復健後, 仍使被害人至今無謀生能力,且無自理生活之能力,需人 在旁照料方能維持生存,至其日後有無謀生能力,須待1 年後再做評估等情,亦有屏基醫院97年12月8 日(97)屏 基醫外字第9712014 號函附之被害人病歷資料及該院神經 外科主任董明正之回函存卷可考(見本院上訴審卷第35至 86頁),是被害人所受之傷害,依一般週知之醫學通念, 顯已達於其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程度,屬刑法第10條第 4 項第6 款規定之重傷害。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上路行駛,自當注意上揭規定。查本件事故 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1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致肇事, 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所受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邱曉明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 可佐(見警卷第14頁),嗣並接受裁判,堪認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之過失 行為已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而認被告所犯乃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 部分,即有理由;原審另未查察被告於肇事後自首之情形並 論及得否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之原因,亦有未恰,本院自 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肇事之過失程度 ,並致被害人受重傷,對被害人及家屬所造成之損害甚難復 原,被告犯後雖自首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彌補所犯錯誤,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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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