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50號
ILDV,97,訴,150,200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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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乙○○
      甲○○原名康纘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己○○○
      壬○○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759地號土地(以下簡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並出租予被告之父 ,雙方訂立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以下簡稱系爭租約)。其後 承租人名義變更為被告,惟被告就上開承租之耕地,自民國 90 年間起至宜蘭縣礁溪鄉公所租佃調解委員會96年5月17日 現場會勘止,均未自任耕作任令系爭土地荒蕪長達6年。按 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承 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 耕作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分別 訂有明文。被告既然不自任耕作,則系爭租約應屬無效。另 依據民法第767、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向主管機關 辦理三七五租佃契約終止登記,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共 有人全體。並聲明:⒈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 有坐落於宜蘭縣礁溪鄉○○段759地號土地之三七五租佃關 係不存在。⒉被告就前項聲明所示之土地,應協同原告向主 管機關宜蘭縣礁溪鄉公所辦理三七五租佃契約終止登記,並 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 ,並在其上種植短期作物,被告並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6、17條之情形,況被告均準時繳交地租,僅95、96年 期地租因出租人拒收,被告始依法提存於法院。系爭土地周 圍土地,以往均改作水產養殖,因土地鹽分滲透嚴重,普通 農作不耐鹽分,成活不易。近期水產養殖沒落,附近農地相 繼填土,以致系爭土地形成低窪地,遇雨即淹,農作物常浸



泡水中無法收成,經請求原告准予辦理填土,以利耕作,惟 原告拒絕,被告只好利用雨季過後搶種短期作物,均由被告 自行耕種香蕉與甘藷。至於原告主張自90年間起至宜蘭縣礁 溪鄉公所租佃調解委員會96年5月17日現場會勘止,未自任 耕作,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另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查課課長陳俊彥於本院審理時所提 出空照圖之判讀,不足為採,蓋空照距離遙遠,農作物與雜 草、新植菜園與空地之判讀,實難確認,況且每年僅空照1 次或2次,農田亦有休閒養息之期間,不能因1次之休閒期而 認定整年沒有耕作,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佃關係不 存在理由顯不合法。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由被告之父 承租耕作,嗣變更承租名義人為被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有耕地租佃關係,並經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之事實,業據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耕地租約(附於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 會調處程序卷宗內)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堪認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72年12月23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7 條第1項增列第4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有 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得終止之,乃對耕 地承租人消極不為耕作之行為予以規範,自不在同條例第16 條所稱之不自任耕作之列;換言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 72年12月23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 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 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 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 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消極不 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是承租人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 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並未有積極不自任耕作行為者, 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規範(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未依規定耕 種使用,任令系爭土地荒蕪為由,並提出證人丁○○、丙○ ○證稱被告並無種植作物行為等語,再舉出證人即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查課課長陳俊彥證稱:91 年1月15日、93年5月10日、94年5月11日、94年6月10日、94 年10月6日、95年6月25日、95年10月16日之空照圖顯示系爭 土地都是空地或雜草地,未種植任何農作物等語為論據,經 核僅係消極不予耕作,應只生有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 之問題,尚難認系爭租約有「不自任耕作」之無效原因,且 原告未據以主張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系爭租約已因「非



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而合法終止租約之事實,系 爭租約既無無效原因,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終止租約登 記,即難認有理,又被告本於合法之三七五減租條例而占有 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部分,亦同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核無原告所主張同 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無效原因,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佃關係無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告本於合法之三七五減租條例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並 非無權占有,是原告訴請被告協同辦理終止租約登記暨請求 返還土地之部分,亦同屬無據,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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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