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7年度,151號
ILDV,97,婚,151,2009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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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5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結婚後,自民國七十八年間起即未同居 共同生活至今已逾二十年。兩造分居期間,均由原告負擔兩 造所生兒女之生活、教育等費用,現因兒女均各成家立業, 原告認對兒女所負責任已盡,無需再為婚姻牽絆,且被告前 亦簽字協議離婚,僅不願協同辦理離婚登記。總此均徵兩造 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 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及離婚 協議書等件在卷為證,經核復與證人即兩造所生女兒甲○○ 到庭結證:兩造自其就讀高中約十五、六歲時起便分居,至 其出國唸書又回國工作迄今,兩造均處於分居狀態,分居期 間兩造各自工作各自生活,彼此並未相互照顧;又約於半年 餘前,其與嫂嫂丁○○與被告商談後,被告同意離婚並簽立 卷附離婚協議書,但因不願與原告協同辦理離婚登記而拖延 至今等語,及證人即兩造兒媳丁○○到庭結證:其自十四年 前即約八十三年間時嫁予兩造之子林奐志起,兩造便分居至 今,彼此各自工作生活,互無往來,卷附離婚協議書內之證 人簽名係由其親簽,當時其與甲○○與被告商談後,被告同 意與原告離婚並當場在卷附離婚協議書內簽章,但事後不願 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等語契合一致。是本院依調查證據 結果,認原告主張情節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 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屬抽象、概括之離婚事由。此係 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 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 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 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 ,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 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 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 離婚,始屬公允(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 決意旨參照)。秉此以觀,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二十年,期間 各自工作各自生活互不往來,已無夫妻相互扶持照顧之心意 且未盡夫妻互相扶養之義務,彰彰明甚。再者,兩造於半年 餘前業已協議離婚並各在卷附離婚協議書內簽章,復經兩造 之女甲○○與兒媳丁○○簽章作證,係因被告不願協同辦理 離婚登記始未解消兩造婚姻關係,顯見兩造皆無維繫婚姻之 意,夫妻情愛已失,此情衡以任何人處於相同地位時,均難 期待猶能繼續維持婚姻及家庭生活和諧,當認兩造婚姻已生 嚴重破綻而無回復之望,確具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無訛 。本院審究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二十年,子女各已成家立業, 更為謀求兩造得享名實相符之生活狀態而代為商談離婚事宜 ,當認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而達難以維持之結果,且均具 相同程度之可歸責程度。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提起本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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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