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580號
ILDM,98,訴,580,20090212,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1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 ○○○○係來台工作之外籍看護工,在宜蘭縣壯圍鄉○○ 路16之3號,從事看護丙○○之工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9日前3天之上午6點多,在 上開處所之丙○○房內,趁丙○○睡覺時,竊取放置在丙○ ○房內床底下之手提包內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 ,甲○○○ ○○○○因朋友無法至該處找她,以至於無法請朋友幫 忙匯款,乃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利用幫丙○○服用藥物之 際,以過量之藥劑予丙○○服用,造成丙○○之健康有意識 改變、全身無力之傷害,待丙○○送醫救治後,甲○○○ ○○○○ 再利用丙○○住院之際,至醫院附近之印尼店委託他人幫忙 匯款。繼於98年10月21日上午6點多,甲○○○ ○○○○又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宜蘭縣壯圍鄉○○路16之3號之 丙○○房內,趁丙○○睡覺時,竊取放置在丙○○房內床底 下之手提包內之1萬元及戒指1只、手環1條、項鍊1條。得手 後,甲○○○ ○○○○復因鄰居不同意幫忙變賣金飾,朋友亦無法 到該處所找她,遂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同一手法,造成丙 ○○之健康有意識改變、全身無力之傷害,並利用丙○○送 醫住院之際,委託他人幫忙匯款。嗣於同年月21日、22日, 因僱主告知聯友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後,聯友人力資 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員工謝愛梅等人分別從甲○○○ ○○○○身 上及包包內取出戒指1只、手環1條、項鍊1條及用剩之餘款7 千8百元(均已發還予丙○○之媳婦乙○○),並於甲○○○ ○○ ○○有自殘之行為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丙 ○○之媳婦乙○○、鄰居李永順、被告之外籍朋友MARDALE- NA BARA、聯友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員工謝愛梅及羅 東聖母醫院急診室護理長戊○○等人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 第2-4、8頁、偵卷第14、25、26頁、本院卷第96-102頁)。 另證人丙○○亦證稱:扣案之戒指1只、手環1條、項鍊1條 ,是伊所有之物等語屬實(見偵卷第22頁)。此外,復有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財團法人天主教靈 醫會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99年1月2日天羅聖民字 第9號函文暨檢附之丙○○病歷資料、急診護理紀錄、各項 檢查報告及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查訪紀錄表附 卷足稽,暨戒指1只、手環1條、項鍊1條、現金7千8百元扣 案可佐。是被告前揭自白與調查所得事證相符,足信屬實。 ㈡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8年10月9日上午8時及同年月21日 上午7時許,係利用幫丙○○服用藥物之際,以過量之藥物 給丙○○服用,嗣丙○○昏睡不能抗拒之際,強取丙○○置 於手提包內財物,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 。惟被告前揭所述2次均係於上午6點多先竊盜財物,再投予 過量之藥物,傷害丙○○之健康,以便至醫院取得託人匯款 或變賣金飾等機會之內容,經核與證人李永順及MARDALENA BARA分別證稱:被告係於98年10月21日上午7時許及8時許, 與其等聯絡,請其等幫忙變賣金飾或匯款乙節,及證人丙○ ○送醫係於同日18時59分入院之時間順序相符(見偵卷第26 頁、第25頁反面、第38頁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 查訪紀錄表)。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為何 被告不趁丙○○睡時,下手偷竊?)被告可能是要去醫院, 才有辦法叫別的印尼工幫她匯錢,如果沒有去醫院,被告沒 有辦法出去,因為被告沒有交通工具,在醫院被告有很多印 尼的朋友,因為伊曾經看過,而且跟他們講過話。(你們認 為被告給丙○○吃藥,不是要讓丙○○昏迷,而是她才有機



會出去找朋友匯錢?)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8、99頁 ),足徵被告以過量之藥劑予丙○○服用之目的,並非為了 竊盜財物,而係為了至醫院請朋友幫忙匯款。況且,審諸被 告於警詢中供承:其前於98年9月14日下午7時及9月17日, 曾分別利用丙○○睡覺及在廁所之時間,先後竊取1萬元得 手之事實(見警卷第12頁反面),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既 然可以利用丙○○睡覺及在廁所之時間,竊取丙○○之財物 得逞,衡諸常情,倘若被告無其他目的或意圖,實無以更激 烈之手段,竊取丙○○財物之必要。因此,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2次行為均係先竊盜財物後,再投予過量藥物,傷 害丙○○之健康等事,應非子虛,堪以信實。起訴書前揭認 定,應有未恰,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及傷害等犯行,均足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次) 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2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惟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予以變更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見本院卷第 112頁),自應以公訴檢察官論告時為準。又起訴書所載本 案被告涉犯強盜罪之犯罪事實,包含竊盜及傷害人之健康( 證人丙○○於警詢時表示要就提出告訴,故告訴範圍應及於 傷害罪〔見偵卷第23頁〕)等行為。因此,竊盜及傷害部分 本即在起訴範圍內,僅因適用法律關係,未引用法條,故除 竊盜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論告時予以變更,應以公訴檢察 官之論告為準外,傷害部分既已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 ,且證人丙○○提出之告訴範圍亦有及之,則本院自得予以 審理。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與檢察官據以起訴之刑 法第328條第1項之最重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 下,為輕罪,且辯護人已就此提出辯護,縱未告知被告所涉 犯之傷害罪名,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亦不生影響。另被告 於98年10月21日上午6點多所竊取之財物,除戒指1只、手環 1條、項鍊1條外,尚有1萬元現金,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11頁),而衡諸丙○○及乙○○ 均無法確認被竊何物(見本院卷第100、101頁、偵卷第23頁 ),併參以身為行竊者之被告,當較不知遭竊之被害人為清 楚其行竊之財物為何,故被告前揭供稱:於98年10月21日上 午6點多所竊得之財物,有戒指1只、手環1條、項鍊1條及1 萬元現金等語,應可採信,起訴意旨未敘及該現金1萬元之 部分,亦有未恰,均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



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 正當酬勞,竟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行竊以獲取財物,毫無他 人所有物之概念,並衡其竊盜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又 被告為了處理贓款及贓物,竟利用丙○○服用藥物之際,以 過量之藥劑予丙○○服用,所為非是,且造成83歲之丙○○ 意識改變、全身無力,需送醫急救,所生危害非微,然其無 前科,素行尚佳,且犯後均供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 ,而丙○○之媳婦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被告1個人 來台灣,離鄉背井很可憐,伊希望被告可以改過自新,酌量 給被告自新的機會(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聯友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