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3226、第322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3款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乙○○、甲○○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認被告2人各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高毓修已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依前揭法條規 定,本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晴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