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67號
ILDM,98,易,67,200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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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9、4
72、48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 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羅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1號 裁定將上開四罪減刑後,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另亦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二應執行之刑後, 甫於民國96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丙○○猶不知 悔改,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 列竊盜行為:
(一)丙○○平時受僱負責管理停泊於宜蘭縣蘇澳鎮第一漁港內 之金勝隆號漁船上之外籍漁工,詎丙○○竟於97年12月20 日凌晨1時許,趁金勝隆號漁船上印尼籍漁工甲○○○○○○○( 阿力)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阿力)所有、 置於金勝隆號漁船上之NOKIA廠牌、6070型之行動電話手 機一支(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即離開現場。嗣後 丙○○宜蘭蘇澳鎮○○路上之7-11便利超商內購買蔘茸 酒一瓶時,因身上所帶現金不足,便將上開手機押予店員 張裕龍。嗣經甲○○○○○○○(阿力)報警後,始為警方循線查 知上情。
(二)丙○○於98年1月13日凌晨2時35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 ○路8號農民超級市場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蔘茸酒一瓶(價值新臺幣120元),得手後正欲離開現 場之際,即為店員丁○○所發現並報警,而為警方當場逮



獲。
(三)丙○○98年1月19日凌晨0時許,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路 17號南天宮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UXX-098號機 車停於路旁,且機車上留有鑰匙,竟徒手以該鑰匙啟動機 車後,將該機車竊取駛離現場,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於 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路4號前,為員警當場攔檢查獲 。
案經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羅東分局報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甲○○○○○○○(阿力)於警詢時之證詞。(三)證人張裕龍於警詢時之證詞。
(四)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詞。
(五)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
(六)UXX-098號機車車籍查詢資料一件。(七)贓物認領保管單三件。
(八)竊案現場及贓物相片十三張。
(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
四、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丙○○有多次竊盜前科,且甫因事實 欄所載之竊盜等案件入監服刑後,於96年12月9日執行有期 徒刑完畢,其素行不佳,且不知悔改,復三次竊取他人財物 ,其各次行竊之手段及所得財物價值;犯後已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就被 告所犯三罪,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三罪之應執 行刑,以示警懲。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得 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 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逕行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謹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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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