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
毒偵字第986號),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7月,並於97年2月2日執行完畢。另 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96年 7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 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12日某時,在臺中縣龍井 鄉○○路租屋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 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0月15日8時50分許,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可證 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戒毒偵字 第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可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㈣上開㈡至㈢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故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㈢被告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嗣經減刑為7月,並於97年2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前經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仍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和施 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 犯罪,及考量被告目前任職於多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有正 當職業,此有在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且於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
㈡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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