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丙○○
上列 一人
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03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乙○○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公務、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分別減刑為5月、2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並於97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 知悔改,竟與丁○○、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9月13日下午4時32分許,由丁○○ 駕駛車牌號碼U5-3125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丙○○, 至甲○○經營之家家水電有限公司(下稱家家公司),推由 丁○○下車向不知情之甲○○之子吳哲光借用LBS電纜阻絕 器操作桿(下稱操作桿)1支作為3人竊取電纜線之工具,嗣 於97年9月13日下午5時許,由丁○○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搭 載乙○○、丙○○,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操作桿1支 及丁○○向同事借用之電纜剪刀1支,至宜蘭縣頭城鎮○○ 路○段295號戊○○所管理屬達信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 信公司)所有無人居住之空廠房,3人從該廠房未上鎖之大 門進入,先由丁○○持操作桿阻斷電纜電源,再由丁○○、 乙○○輪流持電纜剪刀剪斷紡織廠內之電纜線,由丙○○負 責拉扯並搬運到車上,3人共同竊取達信公司紡織廠之電纜 線共約70公尺(裸電纜總重量約135.5公斤),得手後3人駕 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載運該電纜線至宜蘭縣員山鄉○○路附近 竹林內藏放。於97年9月14日上午8時許,丁○○、乙○○、 丙○○至前開藏放電纜線處會合,以乙○○所有之美工刀3 支,共同將所竊得之電纜線剝皮成裸電纜後,於97年9月14 日上午10時許,3人駕駛車牌號碼9T-5637號汽車將裸電纜載
至宜蘭縣冬山鄉○○村○○路89巷7號盧東山所經營之「易 泰舊貨行」,變賣予不知情之盧東山,共得款新臺幣(下同 )27,100元,3人先駕車至宜蘭縣羅東鎮竹林加油站加油1,4 00元,剩餘之25,700元,由3人朋分,丁○○分得8,700元、 乙○○分得9,000元、丙○○分得8,000元。嗣於97年9月15 日下午1時許,丁○○、乙○○、丙○○於偵查機關尚不知 孰為竊盜電纜線案之犯人時,由甲○○、戊○○陪同主動至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福成派出所,向警員己○○自首 ,坦承其等犯罪,丙○○、丁○○並當場分別交出變賣贓物 分得款項及花用後餘額各8,000元、6,000元,而經警扣案。二、案經丁○○、乙○○、丙○○自首並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 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同案被告丁○○、乙○○、丙○○ 及證人戊○○、吳哲光、盧東山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頁 至第18頁),係被告丁○○、乙○○、丙○○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3人於審判程序中亦表示不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依上開規定,自不得 作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訊據被告丁○○、乙○○、丙○○均坦承其等於上開時、地 ,以上開方式,共同竊取達信公司紡織廠之上開電纜線後, 變賣予不知情之盧東山,並分得上開款項之事實,核與證人 戊○○、吳哲光、盧東山、乙○○、丙○○、丁○○於偵查 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頁至第26頁),並有收受物品 、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份、礁溪分局福成派出 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2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6張、操作桿照片2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9頁至第28頁、偵卷第11頁),復有扣案之贓款8, 000元、6,000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惟被告3人均辯稱:本件被告3人有符合自首 要件等語。
⒉本案之爭點:被告3人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
⒊本院之判斷: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 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 承,亦不失為自首。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 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至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 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並無不可,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 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證人甲○○於98年1月22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在庭 3位被告,你是在什麼時候才認識的?)被告3人自首前1天 ,因為戊○○的東西失竊,所以戊○○有找我到工廠那邊, 我就跟戊○○說既然東西已經掉了,應該要趕快報警,因為 去戊○○那邊保養的是蘭陽機電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蘭陽公 司》負責,所以我就懷疑是否為蘭陽公司的師傅所為,…直 到晚上蘭陽公司的丁○○打電話跟我說是他去剪電線的並稱 願意自首,要把東西復原、賠償,但當時丁○○並沒有跟我 說另外2位被告乙○○、丙○○,我就打電話給戊○○說這 件事情,戊○○說他早上已經報案,要到派出所製作筆錄, 所以就約我隔天中午12點到家家公司,再由我與戊○○陪同 被告3人去派出所,所以我是到隔天中午才看到被告3人,也 是那時候才認識被告3人。(問:你帶被告3人到派出所前, 有無跟警方說有幾個人?)沒有。…(問:吳哲光是否有借 東西給被告其中1人?)是。我兒子不認識他們,所以也不 知道是被告其中哪1個人來借的。(問:在你所稱的被告3人 自首前1天,戊○○是否已經報警了?)是,當時戊○○找 我過去的時候,我就有跟他說趕快報警,所以他就有打電話 給110報警,當時我人在現場,我也有聽到他與警方的對話 內容,當時戊○○說他的電線失竊,向警方報案,也有講失 竊地點,至於失竊時間他沒有講,因為我們早上去才知道東 西失竊。(問:當時戊○○報失竊的時候,有無提到是何人 去偷的?)沒有,因為當時還不知道是何人偷的。(問:《 提示戊○○於97年9月15日之警詢筆錄》你是否於97年9月15 日陪同戊○○帶被告3人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是,到派出 所的時間是下午1點。(問:你係於何時親眼目睹戊○○打 電話報警的?)97年9月14日,確切時間我忘記了,應該是 快要中午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佐 以證人戊○○於98年1月22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達 信公司是否有失竊電纜線?)失竊那天是颱風天,所以隔天 早上我到工廠才發現失竊。(問:發現失竊後如何處理?)
當時我有打電話給110,也有打電話給家家公司的老闆,因 為當時我有委託甲○○幫我做高壓電的測試,…。(問:在 庭被告3人是何時才看過?)我報完警當天晚上,好像是被 告丁○○打電話給我,他跟我說是他偷了我工廠的電纜線, 所以我們約隔天中午到家家公司碰面,我是那時才看過他們 3人。(問:你當時向110報案的時候,有無說幾個人竊盜? )沒有,我只有說遭竊。(問:你稱當時有其中1個被告打 電話給你,他當時如何說?)他說東西是他偷的,希望我能 夠原諒,東西會復原,並會賠償損失,所以隔天才會約在家 家公司,但是當時他並沒有跟我說有幾位,也沒有跟我說姓 名。(問:當時你們在家家公司碰面的情形?)是約中午12 點碰面,之後請甲○○開車載我及3位被告到派出所,到派 出所大約是下午1點,當時警察已經知道我東西掉了,我跟 警察說在庭的被告3人有承認是他們3人偷的,所以警察就對 我們製作筆錄。(問:你在97年9月14日中午報警,報警之 後警方有無與你做任何接觸?)我報完警後半個小時派出所 的警察有來,來2部警車,並有對現場拍照,並詢問我有哪 些損失。…(問:97年9月15日在你到派出所前,警方有無 跟你說查到可疑的嫌犯或其他偵查方向?)警方只跟我說有 在查。」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參以證人己○ ○於98年1月22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宜蘭縣頭城鎮 ○○路○段295號達信公司遭竊之事,你如何知悉?)當時是 該公司之戊○○向110報案後,110再通報給我們派出所。( 問:本案通報到你們派出所後是否由你承辦?)是。…(問 :你受理本案後,如何處理?)當時接獲通報後我們就到達 信公司,我們到現場的時候,戊○○也在現場,我們發現電 纜線很粗,所以要有專業的器材才能阻絕電源,我就問戊○ ○電纜線平常是何人維修或者何人裝設,戊○○跟我說他是 委託家家公司裝設及維修,因為沿路監視系統已經損壞,所 以我們就一直查到家家公司,當時家家公司跟我說操作桿只 有他們才有,而且稱失竊當天被告丁○○有去向他們借,於 是我就在附近訪查並調閱家家公司的錄影帶,從錄影帶看到 被告丁○○有向家家公司拿操作桿,並有從錄影帶上看到被 告乙○○,且車子也有車牌,但是沒有看到被告丙○○,當 時我只知道人,但還不知道姓名,所以我當時就有懷疑被告 丁○○、乙○○涉案,當天晚上我就打電話給蘭陽公司,因 為當時據戊○○陳述他的電纜線架設、維修是委託家家公司 ,但家家公司又委託蘭陽公司來維修,所以被告3人都是蘭 陽公司的員工,我就打電話到蘭陽公司,當時是該公司的老 闆接電話,我跟該老闆說你們公司3位員工有涉嫌竊盜案件
,請他們能夠到派出所說明,因為我看到錄影帶的車子駕駛 人有1個人,有2個人下車,所以我認定是3人。(問:你方 稱的蘭陽公司負責人是否李德春?)是。(問:當時有無對 李德春製作筆錄?)沒有。(問:當時李德春在電話中如何 答覆?)他說好。(問:《提示警卷吳哲光筆錄》你們在警 詢有對吳哲光製作筆錄,當時你們問他說是誰來借,吳哲光 說是有1個男子進入跟他借,但該男子他不認識,是否如此 ?)是。(問:據證人戊○○、甲○○方才證稱,97年9月1 5日下午1點左右,他們2人帶同被告3人到派出所由你為他們 製作筆錄,是否如此?)是。…(問:你是何時看到家家公 司光碟內容?)97年9月14日晚上7、8點的時候。(問:光 碟是何人提供?)家家公司老闆甲○○提供的,因為當時我 去的時候甲○○在家。(問:你幫吳哲光製作筆錄時,吳哲 光表示不知是何人借操作桿,當時你有無問甲○○有無看過 監視器的這個人?)甲○○說姓名他不知道,他有看過這個 人,可以確定那個人是蘭陽公司的員工,他說那個人之前曾 經向他借過操作桿,所以他有看過。(問:你的意思是根據 監視器拍攝的內容與甲○○、吳哲光的供述,當時你們已經 懷疑監視器所拍攝的3人是嫌疑犯?)是。(問:監視器內 容可以清楚辨明面貌的是在庭何人?)被告丁○○、乙○○ 。(問:被告3人於97年9月15日到派出所,是否你們警方通 知?)是我通知蘭陽公司的老闆請他轉告他們3人到派出所 到案說明,…我當時是跟他說該公司員工3 人有涉嫌竊盜, 但當時我沒有說名字。(問:當時李德春有無跟你說是哪3 位員工?名字?)沒有,他只有說會請他們3位到案。(問 :97年9月14日晚上看過錄影光碟後有無依錄影光碟所顯示 的3名涉嫌人影像進行電腦比對以追查涉嫌人的年籍?)當 時錄影光碟複製出來後質感不好沒有辦法比對,我有打電話 給蘭陽公司的老闆請他給我員工名冊,老闆就說願意叫他們 3人到案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復觀 之吳哲光係於97年9月14日21時28分製作警詢筆錄,戊○○ 於97年9月15日14時10分製作警詢筆錄,而被告3人則係自97 年9月15日16時50分陸續製作警詢筆錄,此有警詢筆錄5份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第9頁至第18頁)。可證於9 7年9月14日上午12時許,證人己○○接獲110通報達信公司 失竊電纜線,而知悉本件竊盜犯罪事實之梗概後,隨即於同 日下午前往達信公司進行採證,並依證人戊○○之證述,於 同日下午7時許,循線至家家公司進行調查,由證人甲○○ 、吳哲光之證述及甲○○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己○○ 合理懷疑畫面中顯示之蘭陽公司所僱用不知名員工3人為竊
盜電纜線案犯罪行為人,惟己○○於複製該錄影畫面光碟後 ,因質感不佳而無法與警局電腦留存檔案進行人別比對,未 能查出該3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於同日晚間,己○○乃以電 話聯絡蘭陽公司負責人李德春,告知李德春該公司員工有3 名涉及竊盜案,並要求李德春提供該公司員工名冊,然於同 日晚間,被告丁○○即以電話先後聯絡證人甲○○、戊○○ ,告知其有參與本件竊盜及賠償損害之意願,並相約於97年 9月15日上午12時許,在家家公司會合後,由甲○○、戊○ ○陪同前往警局自首事宜,嗣於97年9月15日上午12時許, 被告3人如期出現在家家公司,於同日下午1時許,由甲○○ 、戊○○陪同被告3人,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福成 派出所,向證人己○○坦承為竊取電纜線之人,並製作警詢 筆錄。
⑶綜上所述,足認證人己○○於尚未查得3位竊嫌之真實姓名 年籍,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被告3人即於97年9月15日下 午1時許,主動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福成派出所, 向證人己○○自首並接受裁判,依上開判決要旨所示,已符 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故被告3人以前詞辯稱其等 符合自首要件等語,堪以採信。
⒋從而,被告丁○○、乙○○、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共同攜帶兇器竊取上開電纜 線,並以27,1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盧東山,嗣於97 年9月15日下午1時許,被告3人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竊盜 電纜線案之犯人時,由甲○○、戊○○陪同主動至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福成派出所,向警員己○○自首並接受裁 判之事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248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丁○○、乙○○、丙 ○○攜帶用以行竊之操作桿1支、電纜剪刀1支,雖未扣案, 惟均屬鐵製品,質地堅硬,此有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11頁),屬客觀上對人身具有危險性之物,足以充當為兇 器。故被告丁○○、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⒉被告3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丙○○於97年間因妨害公務、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分別減刑為5月、2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並於97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⒋被告3人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等犯罪前,向警員自首而接 受裁判,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丙○○並依法先加後減。
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 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 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 件被告丙○○雖辯稱其有正當工作,晚上在蘭陽技術學院就 讀,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繳回贓 款8,000元,本件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惟依上開判例要旨所示,被告丙○○上開情狀,僅可為法 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況 被告丙○○年輕力壯、四肢健全,於犯本案時任職於蘭陽公 司,竟利用職務之便,結夥3人攜帶兇器竊取達信公司所有 之電纜線,以變賣金錢花用,衡情殊難認為有可憫恕之處, 自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丙○○仍以前詞置辯 ,顯不可採,併此敘明。
⒍審酌被告丙○○有妨害公務、妨害自由之犯罪前科,素行尚 非相當良好;被告丁○○、乙○○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而被告3 人均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竟不思勤勉向上,努力工作賺取 生活所需,反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安寧秩 序,及考量被告乙○○為本件竊盜犯罪之提議者,惡性較重 ,被告丙○○目前尚在蘭陽技術學院進修部就學,名列前茅 ,且被告3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並與達信公司達成和解 ,回復達信公司遭竊電纜線原狀,此有照片4張、和解書1份 、蘭陽技術學院學生證1張及學生成績證明書2張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6頁至48頁),足認被告3人犯 罪後態度良好、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被告乙○○、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⒎被告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犯罪後已深知 悔悟,並有固定之工作,本院認被告丁○○經此起訴、審判 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⒏未扣案之操作桿1支、電纜剪刀1支,雖均係供被告3人竊盜
使用之物,惟係由被告丁○○分別向證人吳哲光、同事借用 ,皆非被告3人所有,業經證人吳哲光於偵查中證述及被告 丁○○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 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⒐末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 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為之,如 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即不在得沒收之列 。又所謂犯罪所得之物,乃指因犯罪所直接取得之原物而言 。若非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如變賣盜贓或詐欺、侵占之物 所得之價金,即不得依此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4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扣案之8,000元、6,000 元,分別係被告丙○○、丁○○以竊盜直接取得之電纜線變 賣所得之價金,依上開判決要旨所示,已非因犯罪直接取得 之原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沒收,爰 不予宣告沒收。故公訴人認上開扣案物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 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適用之法律:
⒈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⒉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 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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