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246號
ILDM,97,交聲,246,2009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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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4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環亞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7年8月27日所
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環亞通運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肆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壹次。 理 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司機吳金龍於民國97年7月15日17時12 分許,駕駛車號836-GQ號營業曳引車,在宜蘭縣臺九線108 公里處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稽查站為警舉發「載運三分石 ,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38.72公噸,核重35公噸、超載3.72 公噸」違規。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上開違規情節屬 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裁處異 議人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罰鍰。
二、異議意旨以:異議人之司機吳金龍確於97年7月15日17時12 分許,駕駛車號836-GQ號營業曳引車、車號G5-80號半拖車 行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稽查站,惟該車於東來欣股份有 限公司載運三分石時,於該廠所磅總重為38.440公噸,仍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 第15款(按應為第13款)所規定之容許核重範圍內。一般聯 結車司機於收(送)貨地皆以該場地磅為準載運貨物,以免 超載。然行經道路為警攔查過磅之總重仍有些許差異,造成 駕駛人無所適從,無法正確判斷超載與否,而就當天司機已 經在出貨地過磅控制於38.5公噸容許範圍之內,可判斷司機 並無超載之意圖,實情有可原。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 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貨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7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 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 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處汽車駕駛 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 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 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 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



,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 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千元;超載逾30公 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 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亦 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核定總重量為35公噸,而 異議人所僱司機吳金龍駕駛上開車輛載運貨物,於上開時、 地為警攔檢,經警員以固定地磅秤得總重量為38.72公噸, 超重3.72公噸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等事實自足堪認定。 ㈡次查本案舉發時,警員係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稽查站之 固定地秤磅量,而該地秤係於96年12月5日經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檢驗合格,有效期限為97年12月31日,有該局度量衡器 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足證該固定地秤所其精確度,應可 認定。
㈢再查對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處罰,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甚為明確,且依據現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內容,並無車輛超載如未逾10%得予免罰之 規定。雖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月29日以(90)警署交字第1 06079號函請交通部建請將現行交通執法儀器「誤差值」納 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一節 ,然交通部於90年6月5日以交路90字第039396號函說明二略 以:「各類交通違規之處罰及執法取締標準於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均已有明文規範,故本案 貴署關切事項尚難謂有違行政程序法且有適法疑義……究應 如何規範為宜,仍請貴署自行核處…。」等語。準此,內政 部警政署固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容有誤差,而給與寬容值 以勸導代替取締,惟此係考量儀器測量之精準度,而由員警 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屬個案違規事實 之認定,與「取締是否違法」無關,此觀諸上開警政署函文 主旨,僅在建請交通部將上開寬容值納入「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顯見所謂寬容值尚非法 規明文自明;況斟酌儀器誤差,而在一定範圍內,於篩選後 始行舉發之執法方式,固屬合理,然亦應以儀器可能產生之 誤差為斷,否則無異藉寬容值放寬法律規定,並非所宜,以 此論之,前開寬容值在別無客觀科學根據之情況下逕以總重 量10%計算機器可能之誤差容許值,尚乏可信依據,因此, 只要車輛在於實際上確已經有超載(重)之事實存在,則執 勤警員依上述規定填單舉發,即不得認為違法,並無所謂超



載(重)未達總重量10%者,即得免予舉發,而置上述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之規定不顧之理。故本件車輛 既於東來欣股份有限公司載運三分石時,於該廠所磅總重為 38.440公噸,已逾核重35公噸,自屬超載,且為駕駛人所知 悉,異議人所辯無超載意圖云云,要無足採。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異議人所有前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超載3.72公噸,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 鍰1萬4千元(按即1萬元加上違規3公噸之3千元再加上0.72 公噸之不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之1千元),實有所據。惟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尚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 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 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此為法律之強行規定,原處分機關 尚無選擇及決定是否記點之裁量空間,異議人係經舉發違規 之汽車所有人,自應直接適用上開規定處罰。原處分機關既 認異議人所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卻疏未適用 同條第1項規定,裁處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自有未當。五、綜上,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述違誤 之處,自應由本院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 定撤銷原處分,並依法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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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來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亞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