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加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之2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313 巷 20號4 樓,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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