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中國大眾康寧互
代 表 人 袁大松
相 對 人 中央信託局
代 表 人 李義燦
相 對 人 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蔡啟贊主任)
右當事人間因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定,其
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正本首開關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 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為行 政訴訟程序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