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震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號
相 對 人 英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惟上開法條 所指「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物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 」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0年 抗字第2718號裁定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本項規定雖於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無準用之明文,但核 民事訴訟法第28條有關裁定移送管轄,係規定於總則中,是 除非法律性質不同而無從準用者外,即應有適用之餘地。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8717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計新臺幣600 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 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 期債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 年度存字第20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同 意返還,爰依法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假扣押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前 開說明,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瑩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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