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5774號
TPBA,90,訴,5774,2002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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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七四號
               
  原   告 榮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台財訴
字第○八九○○七三八六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原列報全年所得額新台 幣(下同)一二五、八七六元,被告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二五、 八七六元,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臺北縣調查站)查獲李文鑫 集團涉嫌申報或簽證案件涉有逃漏稅捐之嫌,將查扣資料移由被告查核審理,經 被告通知原告提示當年度帳簿憑證供核,惟原告逾期未提示,被告乃依所得稅法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二九一一─一一,純利率百分 之十)核定營業淨利為三、九七五、三六八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一三四、三七七 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四、一○九、七四五元,補徵稅額九九五、四四○元。原 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
⒈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於核定後,可否因檢調單位查 獲訴外人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案件涉嫌逃漏稅捐,查扣證物中有原告之資料 ,再通知原告提示帳證供核,且再核定稅額?
⒉原告八十三年度之帳簿憑證是否因李文鑫犯罪集團案件遭調查局查扣致下落不 明,而無法完整提示供核?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八十三年度帳務係委託經被告登記之記帳業者處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係透過該記帳業者委託經財政部核發證照並監督之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



申報完妥,詎該會計師涉及李文鑫犯罪集團,而該集團因受偵訊,全部帳冊憑 證資料,遭調查站及被告搜扣,若有未被扣押部分,因該集團已藏匿無蹤,亦 已下落不明。被告明知帳冊憑證遭扣押或下落不明,仍要求原告提示帳冊憑證 供核,再以無法提示帳冊憑證為由,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按同業利 潤標準核定所得額,責命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顯有違誤。 ⒉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 用。」、「:::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六十一 年判字第七○號及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依財政部七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七二)台財稅 字第三八一四三號函頒「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須知」規定:會計師 應就傳票與原始憑證逐一核對;進貨是否已取得合法憑證;各項有關營業及營 業外支出帳目,應以與所有原始憑證文據、帳冊遂一詳加查核為原則;凡經查 明帳簿文據之記錄不相符合或與有關法令規定不符,影響所得之計算者,應予 調整;且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工作,對於帳簿文據之查核及意見之 表達,須保持公正嚴謹之態度,維護公私法益。本件既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 無應補徵稅款情事。
⒊次查「中華民國人民經會計師考試及格,取得會計師資格,領有會計師證書者 ,得充會計師。」、「會計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省(市)為財 政廳(局)」、「請領會計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申請財政部 核發之。」、「會計師執行業務事件,應分別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法令之規定 辦理。」會計師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八條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 將帳務委由會計師辦理簽證,乃信賴國家證照之審核及主管機關之監督,李文 鑫集團案之發生,非原告始料所及,而有關帳簿憑證亦因該集團之受到偵訊, 遭調查局查扣致下落不明,無法提示供核,是原處分以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 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⒋末查「營利事業當年度使用之帳簿,因故滅失者,得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另 行設置新帳,依據原始憑證重行記載,依法查帳核定。營利事業當年度關係所 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原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 致滅失者,稽徵機關得依該事業以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 核定之。:::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在辦理結算申報後未經稽徵機關調查核 定前,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除其申報純益 率已達該事業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從其申報所得額 核定外,申報純益率未達前三個年度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應按前項規定辦 理。:::其經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不能如期提示調查者,並得比照前項規定, 先予核定。但營利事業於調閱機關發還所調閱之帳簿憑證後一個月內申請查帳 時,稽徵機關仍應接受其申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著有明文 ,原處分以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亦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



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 得額。」及「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 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 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所得稅 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 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外,應留置 於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亦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 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另按「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 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外 ,應留置於營業場所。其因攜離營業場所,以致滅失者,該期間所得額,稽徵 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就查得資料或 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為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四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全年所得額一二五、八 七六元,經被告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二五、八七六元,嗣因本 件屬「李文鑫集團涉嫌幫助逃漏稅查核專案」,被告乃通知原告提示相關帳簿 及憑證備查,惟因原告未予提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 準(行業代號二九一一─一一,純利率百分之十)核定營業淨利為三、九七五 、三六八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一三四、三七七元,全年所得額為四、一○九、 七四五元。
⒊本件原告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向被告辦理申報,經被告初查依書面審查 暫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二五、八七六元,是縱使原告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而將有關之帳簿憑證送交會計師使用,但於申報完畢後依上開規定,即應將營 利事業之帳簿憑證取回,留置於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惟遲 至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通知原告提示帳簿憑證時,仍因未依規定向受託 之會計師取回,致下落不明,而未能提供足以正確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 憑證及會計紀錄供核,此顯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三 項規定之遭受不可抗力災害不符;另臺北縣調查站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於文昇 (新聯)會計事務所查扣原告八十三年度之稅務相關資料,僅有其存放部分報 表之資料袋,並無該年度之帳簿憑證,亦經該站將查扣證物送交被告,並無滅 失情事,與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之情形有別,自無原告所主張得以前 三年度核定純利率之平均數核定之適用。
⒋又原告違反留置帳簿憑證於營業場所之義務,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理 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 、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 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 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得稅法施 行細則第八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 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之情形,亦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



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 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 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 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經稽徵機關書面審核核定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均應列入抽查,其範圍如左: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 ,經書面審核核定者。」,亦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 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二、查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係未列選案件,免調帳證查核,經 被告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後,台北縣調查站查獲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案件涉有 逃漏稅捐之嫌,查扣證物中有原告之資料袋,以原告涉嫌漏稅函送被告處理,被 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通知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提示帳證文據供核 ,惟原告逾期未提示帳證,復查時被告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通知原告於八十九 年二月十八日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備查,然逾期仍未予提示之事實,有台 北縣調查站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板肅字八七○一一七號函、被告八十七年四 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十日通知書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 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認為真正。第以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既為書面審查核定,在稅捐核課期間內,被告自仍得依營利事業所得結算 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予以抽查,況台北縣調查站以原告涉嫌漏稅函送被告 處理,是原告主張其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業經被告核定,被告即 不得再行調帳抽查等語,委無足取。又被告既係依法重為核定稅額,自無違反信 賴保護原則可言,原告主張殊無可採。
三、又原告所稱有關帳簿憑證因李文鑫犯罪集團之受到偵訊,遭調查局查扣致下落不 明,而無法完整提示供核一節。經查依原處分卷所附台北縣調查站查扣函送被告 處理之查扣資料,僅有各類所得申報書、結算申報書、財產目錄等,並無原告八 十三年度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統一發票及統一發票購買證、營業稅及營業額申 報書暨繳款書、各式成本分析表等資料,此觀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所出具 之領取帳證資料收據影本亦明,原告所言要難採信。且本件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業經會計師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查核簽證申報,原告本應依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於會計師查核簽 證申報完竣後,將八十三年度之帳簿憑證留置於其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 隨時查核,始為適法,其竟將帳簿憑證留置他處,其有違規定,至為顯然,自不 能資為無法提供帳證之依據。況原告未能舉證其八十三年度帳簿憑證係經有關機 關調閱或查扣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再原告八十三年度之帳簿憑證既 非有關機關因公調閱,致不能提示調查供核,自無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 一條第四項末段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以原告經通知提示帳證文據供核,逾期未 為提示,乃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另加計 非營業收入及核定全年所得額暨補徵稅額,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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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