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5671號
TPBA,90,訴,5671,200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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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七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丙○○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右當事人間因國宅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台(九十)內
訴字第九○○四一四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林金蓮於民國(以下同)六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與訴外人曾文耀 訂立國民住宅讓渡契約,約定林金蓮分期價款繳清後,曾文耀將無條件將其所有 坐落台北市○○○路○段三八二巷十二弄五十號三樓華江預鑄國宅及其基地所有 權移轉予林金蓮或指定人。嗣林金蓮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四日繳清價款,並經台灣 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判決曾文耀應將系爭國宅及其基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金蓮指定之人甲○○即原告,原告旋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持 憑上開法院判決向被告申請承受系爭國民住宅及其基地,經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 十七日以府宅三字第九○○三一八四三○○號函復,歉難同意。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系爭房屋原承購人曾文耀未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同意即將 系爭國宅及其基地所有權出售予案外人林金蓮,而否准核發國民住宅所有權移轉 同意函,是否合法?
甲、原告主張:
㈠查原處分係以內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84)內營字第八四0六六四二 號函,及司法院秘書長八一、九、二四(81)秘台廳(一)字第一二四三八號 函為據,否准原告所請。惟查,上開內政部函示之個案乃國民住宅承購人於居住 國宅「未滿二年期間」,即將國宅出售他人,自與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不符,從而國宅主管機關不予同意有其法令依據。然本案之國宅承購人曾文 耀係於「六十五年十一月九日」遷入系爭國宅,而於「六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出 售之,依內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台(84)內營字第八四○七七四四號函 :「國民住宅承購人於出售其國宅前,設籍居住該國宅之期間累計達二年以上, 即符合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所稱『居住滿二年』之規定。」對國民住宅設籍居 住期間計算之釋示可知,曾文耀於出售國宅前已居住滿二年(二年三個多月),



從而被告以「未居住滿二年」之個案函釋作為其不同意本案原告所請之依據,實 屬不當。
㈡次查原處分書所引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84)內營字第八四0六六四二 號函中所引之個案,乃因國民住宅承購人未屆滿二年,即將該國宅出售予他人之 情形,從而其不予同意之理由顯係指原承購人曾文耀未居滿二年即將國民住宅出 售,並非內政部訴願決定書中所指之未徵得其同意,有關於此訴願決定機關恐係 誤會。
㈢又查出售未事先經同意僅係國宅主管機關得收回國宅之條件,並非有此情節概不 得予以同意:由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可知,國民住 宅承購人之出售國宅行為倘未取得國宅主管機關同意時其「得」行使收回權,然 非謂有此情形即「應」行使收回權且不得事後同意之。又上開司法院秘書長函略 以「‧‧‧至該國民住宅之出售,有無違反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有關規定承購資 格以外之限制規定,應否核發同意函,則屬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權責範圍」,由 此可知,倘國宅之出售並無違反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國宅主管機關即 應對其他承購資格予以具體之審核,以決定是否核發同意函。今本案並無違反國 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已如前述,曾文耀出售國宅之契約復經法院判決有效 ,而原告復符合本人、配偶戶籍內之直系親屬及其配偶確無自有住宅、符合行政 院公告之收入較低家庭等條件。從而原告應得承購國民住宅,被告對原告之申請 ,應發予同意函。
乙、被告主張:
查本案,原所有權人曾文耀於六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與林金蓮簽訂國民住宅讓渡契 約書,依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曾文耀同意分期價款全部繳清後,無條件將上開國宅 所有權登記為林金蓮名下或指定之人即原告;惟曾文耀雖於六十五年十一月九日 遷入該國宅門牌,於六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出境,雖符合國宅條例第十九條設籍 居住滿二年,然未依國宅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以書面向被告申請轉售 ,且未經被告同意,逕予私下簽訂國民住宅讓渡書。本案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九八號民事判決予原告,然依上開內政部八十一年十月二 十一日台(八十一)內營字第八一八六六五三號函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84)內營字第八四0六六四二號函釋及司法院秘書長八一、九、二四(81 )秘台廳(一)字第一二四三八號函釋,曾文耀已違反規定,故被告否准核發該 國宅所有權移轉同意函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二年後 ,經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同意,得於提前清償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後,將該住 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其承購、承典、受贈或交換人應以具有購買 國民住宅之資格者為限,並視同國民住宅配售戶。前項國民住宅及基地之出售, 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有優先承購權,原承購人及其配偶,或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及 未婚之兄弟姐妹,自出售其住宅起五年內,不得再行承購或承租國民住宅。但由 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承購其住宅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出售後,有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未經國民住宅



主管機關同意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國民住宅條例施行 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國民住宅承購人居住滿二年後,因共同居住人口 增加或工作地點變更,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請求該管國民住宅 主管機關同意其將國民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時,該管國民住宅主 管機關應予同意,並有同條第二項前段之優先承購權。其以其他理由請求同意者 ,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依實際情形斟酌之。」二、查本件國民住宅原承購人曾文耀將系爭國宅及其基地於六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與訴 外人林金蓮訂立國民住宅讓渡契約,出售予林金蓮或林金蓮之指定之人即原告, 惟曾文耀轉售系爭國宅及其基地,並未徵得被告之同意,雖原告持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民事判決曾文耀應將系爭國宅及其基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林金蓮指定之人即原告甲○○,向被告申請承受系爭國民住宅及其 基地,被告則依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秘台廳(一)字第一二四三 八號函示:系爭國民住宅應辦理移轉登記之判決,對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依第十九 條行使同意權及第二十一條行使收回權,應不生任何影響。從而被告以原承購人 曾文耀轉售國宅之行為未先徵得其同意為由,而否准原告之聲請,其論事用法, 固非無據,惟查:
㈠依內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台(84)內營字第八四○七七四四號函:「國 民住宅承購人於出售其國宅前,設籍居住該國宅之期間累計達二年以上,即符合 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所稱『居住滿二年』之規定。」,係對國民住宅條例第十 九條第一項所謂設籍居住期間計算之釋示;查曾文耀於出售國宅前已居住二年三 個多月,尚無不符上開函釋。
㈡依司法院秘書長八一、九、二四(81)秘台廳(一)字第一二四三八號函說明 二略以「‧‧‧,而為系爭國民住宅應辦理移轉登記之判決,對國民住宅主管機 關依第十九條行使同意權及第二十一條行使收回權,應不生任何影響。至該國民 住宅之出售,有無違反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有關承購資格以外之限制規定,應 否核發同意函,則屬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權責範圍。」等語,揆諸國民住宅條例 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上開司法院秘書長函釋可知,國民住宅承 購人之出售國宅行為倘未事先取得國宅主管機關同意時,其「得」行使收回權, 然非謂有此情形即「應」行使收回權且不得事後同意之。是以,倘國宅之出售並 無違反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國宅主管機關即應對其他承購資格予以具 體之審核,以決定是否核發同意函。查本件原告並無違反國民住宅條例第十九條 之規定,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被告機關尚不得僅因國民住宅承購人之 出售國宅行為前,未事先取得國宅主管機關同意,即予以否准。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違誤之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 ,即屬有理;爰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由被告依國宅條例第十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就調查結果審酌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七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
法 官 黃秋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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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