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5436號
TPBA,90,訴,5436,2002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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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三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良井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己○○
  參 加 人 丙○○
        乙○○
        丁○○
  共   同 戊○○
  訴訟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經(九○
)訴字第○九○○六三一五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
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參加人丙○○等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以「飄香胸罩」(以下簡稱系爭案)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四項、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一百零四條第三款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以(九○)智專三(一)○二○一六字第○九○八九○○○一八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茲摘敘兩造及參加人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查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三、四項明定:申請新型專利之說 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創作之目的、技術 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第三項); 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即申請新型專利 ,其說明書除應詳細記載有關之先前技術、創作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 外,且其所記載之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必須真實、具體、可行,而使熟習該項 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如有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



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款 之規定即應依職權或據任何人之舉發而撤銷其專利權,而對公告中之新型專利異 議案,第一百零四條第三款雖未列為異議之事項,但已取得專利權者有違反該條 款情事者即應撤銷其專利權,公告中已取得暫准專利權者(第一百條第一項), 如有上述情事,亦理應依法撤銷其暫准專利權。2、復查新型專利,以具備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於物品之形狀 、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之積極要件;而無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可供 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 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 核准專利者。...(第一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 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 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第二項)。」之消極要件者,始得准予專利。如有違反上述 規定,自得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請求再審查,並為撤銷其原 准予專利之審定。
3、本件系爭案,依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申請專利之內容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
⑴、依系爭案說明書第3-6頁創作說明(1)-(6)中已載明一般胸罩均具有於 罩杯(1)底緣設有一圓弧形之硬質支撐件(3),其一般係為鐵絲所構成,然 後利用罩杯(1)本身之布料予以車縫形成包摺體(),進而將硬質支撐件( 3)固定在罩杯(1)底緣,而可達支撐定型之目的;此外,在罩杯(1)之外 層布與內層布之夾層中設有一軟性之墊體(4),該墊體(4)係由發泡材料或 多層棉布所製成,以達襯托之目的。而系爭案在構造上僅於罩杯(1)硬質支撐 件(3)之包摺體()外緣以黏扣布或壓扣之結合扣件()()將填充有 固態狀香水料(5)之條形透氣袋(6)結合於包摺體()之周緣,此種以黏 扣布或壓扣作為結合扣件,及於透氣袋內填充固態狀香水料,均為習用技術之單 純運用與附加,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為可預期之功效者。⑵、又將固態狀之香水料(5)設於硬質支撐件直接縫在包摺體()內緣,或於發 泡材質裁切而成,或利用多層棉布複合縫製而成之墊體(4)上佈設固態狀香水 料(5)之構造,亦屬習用技術之簡單轉用、附加,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 易完成且為可預期之功效者。
⑶、再者,香水料依目前世界上所存在者多為固態狀與液態狀兩種,為防止揮發、擴 散而消失,均採密封方式保存,即香水料不論為固態狀或液態狀者,其如與空氣 或水接觸,即產生揮發或溶解,其擴散消失十分迅速,此為不爭之事實。系爭案 於創作說明中僅載明其香水料(5)為固態狀,故不論其填充於透氣袋(6)內 ,或佈設於硬質支撐件(3)之周緣,或佈設於發泡材質裁切而成或利用多層棉 複合縫製而成之墊體(4)上,平時均與空氣接觸,尤其清洗時加清潔劑於水中 搓揉,及於曬乾時長時間置於潮濕中,香水料極易揮發擴散而消失,則系爭案於 創作說明中稱「可耐水洗可持久散發出香水味」、「在測試時證實,固態狀香水 料(5)經數十次以上之水洗後,仍能持續散發出香味」,顯與事實不符,即系 爭案顯無法達成其所稱之目的與功效,如參加人辯稱其說明書中所載者皆為事實



,則參加人顯有於說明書故不載明固態狀香水料之具體結構及其實施必要事項( 即有故意隱瞞技術內容之情事),而使依其結構及方法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之情 事。
4、又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明定:專利專責機關 於審查專利異議案時,得依職權通知專利申請人(被異議人)對申請專利範圍過 廣或不明瞭之記載者作補充或修正。且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款既明定取得專 利權後如發現有「說明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 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撤銷其新型專利權。原告已 於異議理由(一)-3-(3)中具體指明:「...香水料依目前世界上所存 在者多為固態狀與液態狀兩種,為防止揮發、擴散而消失,均採密封方式保存, 即香水料不論為固態狀或液態狀者,其如與空氣或水接觸,即產生揮發或溶解, 其擴散消失十分迅速,此為不爭之事實。系爭案於創作說明中僅載明其香水料( 5)為固態狀,故不論其填充於透氣袋(6)內,或佈設於硬質支撐件(3)之 周緣,或佈設於發泡材質裁切而成或利用多層棉複合縫製而成之墊體(4)上, 平時均與空氣接觸,尤其清洗時加清潔劑於水中搓揉,及於曬乾時長時間置於潮 濕中,香水料極易揮發擴散而消失,則系爭案於創作說明中稱「可耐水洗可持久 散發出香水味」、「在測試時證實,固態狀香水料(5)經數十次以上之水洗後 ,仍能持續散發出香味」,顯與事實不符,即系爭案顯無法達成其所稱之目的與 功效,如參加人辯稱其說明書中所載者皆為事實,則參加人顯有於說明書故不載 明固態狀香水料之具體結構及其實施必要事項(即有故意隱瞞技術內容之情事) ,而使依其結構及方法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之情事。」被告對原告於異議理由之 上述主張,於審查時理應依上述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三、 四項、第四十四條第一、四項及第一百零四條第三款之立法意旨,於審查時通知 本件參加人對固態狀香水料之具體成分、結構及其實施必要事項作補充說明,並 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對固態狀香水料加以明確界定,且雖然系爭案之主特徵並非在 固態狀香水料之組成成分或製造方法,但依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2、3項所載 ,其中固態狀香水料確為其主要特徵之構成部分,則其應記載之技術內容、特點 及功效必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惟原告於異議理由及 訴願理由中已指明依系爭案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所載顯無法實施而達成所預期 之目的與功效,被告於審定時理應依前開專利法之規定通知參加人為必要實施技 術內容之補充說明,並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不料被告竟僅以「查專利法第一百零 四條係為針對已取得專利權之專利案提起舉發時適用,系爭案僅獲得暫准專利權 ,尚未取得專利權,當不適用,先予述明。異議理由所稱固態香水料與空氣接獨 易揮發,尤其清洗搓揉、晾曬過程更易揮發擴散而消失,使得系爭案無法達成預 期功效,惟習用固態香水料之種類繁多,其特性亦有不同,選擇適當者即可達成 系爭案預期之功效,且系爭案創作重點非在固態香水料之組成成分或製造方法, 而係將習用固態香水料與胸罩硬質支撐件周緣之包摺體或透氣袋等結合,使達到 預期之功效,其空間組合型態創新,具新穎性,其專利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皆 明確載明固態香水料與胸罩間之結合關係,故系爭案並無記載不實及故意不載明 實施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之情事」云云為理由,而經濟部之訴願



決定復僅引述作為維持被告原處分之理由而對原告之訴願理由未詳加審酌,實顯 欠客觀、公允。
5、再者,本件參加人於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中對於其「固態狀香水料」僅片面載稱: 「可耐水洗可持久散發出香水味」、「在測試證實,固態香水料(5)經數十次 以上之水洗後,仍能持續散發出香味」云云,既經原告於異議程序中加以質疑, 被告於審查時理應命參加人提供樣品或實驗數據,以證明其專利說明書所載為真 實,基於雙方當事人平等地位之原則,及證據舉證責任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本件原告於異議理由中已提出相當之理由加以主張、質疑,則參加人為證明其申 請專利之內容為真實,亦應負舉證責任,更何況原告係主張系爭案構成其主要技 術內容之「固態狀香水料」無法達到其申請專利說明書所載「可耐水洗可持久散 發出香水味」、「固態狀香水料(5)經數十次以上之水洗後,仍能持續散發出 香味」之目的與功效,參加人於其申請專利說明書中所載之目的、功效、特點及 技術內容顯有不實及故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之情事 ,顯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四項之規定,參加人對於原 告之上述主張即有負舉證責任之義務,則被告原處分之審定理由及經濟部之訴願 決定理由均以:「系爭案創作重點非在固態香水料之組成成分或製造方法,而係 將習用固態香水料與胸罩硬質支撐件周緣之包摺體或透氣袋等結合,達到預期之 功效,...其專利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已明確載明固態香水料與胸罩間之結 合關係,足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無所稱未完全揭露情 事」云云,顯與原告之主張有間,因系爭案之主要特徵雖非「固態狀香水料」之 組成成分或製造方法,但由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固態狀香水料」仍係系爭案 之主要構成部分,如所指之「固態狀香水料」無法達到其申請專利說明書所載所 預期「可耐水洗可持久散發出香水味」、「經數十次以上之水洗後,仍能持續散 發出香味」之目的與功效,則其結構即難認已符合新型專利之創作性、新穎性及 進步性之要件,足見經濟部訴願決定以「訴願人(即原告)異議階段並未附具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空言主張」云云為駁回原告訴願之理由,即顯有違誤、失平之 處。
6、被告之原處分及經濟部之訴願決定理由既均認定系爭專利案中之「固態狀香水料 」為「習用」,而將固態狀香水料「排列分佈於胸罩夾層或圓弧形硬質支撐件的 周緣」(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與硬質支撐件直接縫在包摺體內緣而固定 」(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填充在條形透氣袋內,再予車縫或利用結合扣件 固定在包摺體之外側或內側」(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顯均為將習用之「固態 狀香水料」以習用之排列及固定方式加以組合,應僅屬習用技術之轉換、附加或 材料之變換,形狀、排列之變更,且屬一般業者容易想出者,顯不符新型專利要 件(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七四號判決參照 ),而被告原處分片面以系爭案習用之「固態狀香水料」與胸罩間之簡單結合, 即認定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忽略其是否可達到目的、功效之預期可能性,而不 命參加人負舉證責任,則經濟部之訴願決定竟率予維持,均顯有違背證據採證法 則及率斷之違法。
7、至於胸罩可散發香味者並非系爭案所首創,且其結構亦屬習用技術之轉換、附加



或形狀、排列之變更,為一般業者所易於思及者,而系爭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 一日提出申請專利前,被告已核准之專利案已有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申請,八 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核准公告,公告編號第三三四六九三號之第0000000 0號「磁性胸罩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該專利案係將磁性物質(磁性顆性) 包覆具有纖維效果之包覆層,於吸收芬多精後置入罩杯矽膠層外緣之凹槽中,使 芬多精散發出香味,與系爭案之結構相同,且目的與功效亦相同,故原告主張系 爭案僅為習用技術之轉用、附加或材料之變更,形狀、排列之變更並非無據,系 爭案顯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則被告之原處分及經 濟部訴願決定理由均指原告「並未附具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顯 與事實不符,從而系爭案顯無准予專利之餘地,被告之原處分所為異議不成立之 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顯有違法、失平之處。8、綜上所陳,本件被告原處分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為「訴願 駁回」之決定,其認事、用法均顯有違法失平之處,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系爭案審定時應適 用之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 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 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 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有違反專利法之規 定者,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2、參加人於異議答辯階段即送固態狀香水料實品送到被告,並稱其已使用超過三個 月,仍有香味,足以證明原告之指摘完全無根據,並與事實不符,且該異議答辯 書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送到被告,距今兩年多,該卷存之固態香水料實品仍具 香味,顯見原告指摘完全無根據;且查習用固態香水料之種類繁多,其特性亦有 不同,選擇適當者即可達成系爭案預期之功效,且系爭案創作重點非在固態香水 料之組成成分或製造方法,而係將習用固態香水料與胸罩硬質支撐件周緣之包摺 體或透氣袋等結合,使達到預期之功效,其空間組合型態創新,具新穎性,其專 利說明及申請專利範圍,皆明確載明固態香水料與胸罩間之結合關係,故系爭案 並無記載不實及故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之情事。3、系爭案之固態香水料係以直接縫在包摺體內緣而固定或填充在條型透氣袋內再予 以車縫或以結合扣件固定於包摺體之外側或內側者;其以黏扣布或壓扣者作為結 合扣件,及透氣袋內填充固態香水料,雖為習知技術,然系爭案將其運用於胸罩 與固態香水料之結合構造確具新穎性,且原告於異議階段又無提出任何關於胸罩 具有飄香效果之習知構造並據以主張,故固態香水料結合於胸罩者非為系爭案申 請前可知悉之既有技術、知識,系爭案亦非為熟習以黏扣布或壓扣者作為結合扣 件,及透氣袋內填充固態香水料之習知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可達成可持久散 發香味之飄香胸罩之效果,功效上有所增進,具進步性。4、行政訴訟起訴理由中,原告雖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申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



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磁性胸罩之改良結構」專利案(以下簡 稱引證案),指稱胸罩可散發香味者非系爭案首創,系爭案結構、目的、功效與 該引證案相同,為該習知技術之轉用,然查原告於異議階段並未提出該引證案, 此為新證據,未經參加人答辯亦非被告原審酌範疇;且查該引證案係在系爭案申 請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後才公告,非為系爭案申請前得知之習知技術, 不得據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又該引證案係將磁性物質包覆於具極佳纖維效 果之包覆層後浸泡芬多精,以散發自然清香,該磁性物質再容置於胸罩矽膠內側 不規則排列之凹槽中,與系爭案比較雖同樣係可散發香味之胸罩者,然兩者之結 構不同,技術內容差異極大,難謂為相同創作,故亦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5、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丙、參加人之陳述:
1、系爭案製造技術並無困難。
2、系爭案之前並無相同之產品。
3、固態香水料持續性亦無問題。
4、內衣車縫技術各家相同,並無習用技術之問題。5、新型專利本來就是結合各種現有的東西而成為創新進步或新型的產品。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 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公告中之新型,任何 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或第四項或第九十七條至 第九十九條規定,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 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專利有 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理由及 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二、本件原告訴稱,固態香水料與空氣接觸易揮發,尤其清洗搓揉、晾曬過程更易揮 發擴散而消失,使得系爭案無法達成預期功效,系爭案創作說明所載「可耐水洗 可持久散發出香水味」、「在測試時證實固態狀香水料經數十次以上之水洗後, 仍能持續散發出香味」,顯與事實不符,如參加人辯稱其說明書所載皆為事實, 則顯於說明書有故意不載明固態香水料之具體結構及其實施必要之事項,而使依 其結構及方法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之情事,且原告於異議理由中提出上述質疑, 被告理應依職權命參加人提供樣品或實驗數據,以證明其專利說明書所載為真實 。系爭案之以黏扣部或壓扣作為結合構件,及於透氣袋內填充固態狀香水料之構 造,或將固態狀香水料設於硬質支撐件直接縫在包摺體內緣,或於發泡材質裁切 而成,或利用多層棉布複合縫製而成之墊體上布設固態狀香水料結構特徵皆為習 用技術之簡單轉用、附加,系爭案顯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知識,而為熟習該 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可預期之功效者云云。被告則辯稱,參加人於異議答 辯階段即送固態狀香水料實品送到被告,並稱其已使用超過三個月,仍有香味, 足以證明原告之指摘完全無根據,並與事實不符,且該異議答辯書係於八十八年 七月五日送到被告,距今兩年多,該卷存之固態香水料實品仍具香味,顯見原告 指摘完全無根據;且查習用固態香水料之種類繁多,其特性亦有不同,選擇適當



者即可達成系爭案預期之功效,且系爭案創作重點非在固態香水料之組成成分或 製造方法,而係將習用固態香水料與胸罩硬質支撐件周緣之包摺體或透氣袋等結 合,使達到預期之功效,其空間組合型態創新,具新穎性,其專利說明及申請專 利範圍,皆明確載明固態香水料與胸罩間之結合關係,故系爭案並無記載不實及 故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之情事。系爭案之固態香水 料係以直接縫在包摺體內緣而固定或填充在條型透氣袋內再予以車縫或以結合扣 件固定於包摺體之外側或內側者;其以黏扣布或壓扣者作為結合扣件,及透氣袋 內填充固態香水料,雖為習知技術,然系爭案將其運用於胸罩與固態香水料之結 合構造確具新穎性,且原告於異議階段又無提出任何關於胸罩具有飄香效果之習 知構造並據以主張,故固態香水料結合於胸罩者非為系爭案申請前可知悉之既有 技術、知識,系爭案亦非為熟習以黏扣布或壓扣者作為結合扣件,及透氣袋內填 充固態香水料之習知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可達成可持久散發香味之飄香胸罩 之效果,功效上有所增進,具進步性等語。
三、本院認,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飄香胸罩」新型專利案,其包括有: 左、右兩罩杯,以及繫帶所構成;其中該罩杯底緣利用包摺體而縫設固定一圓弧 形之硬質支撐件;其特徵在於:將具耐水洗特性之固態狀香水料,排列分佈設於 胸罩夾層或在圓弧形硬質支撐件的周緣,使其與胸罩結合為一體,而能持久散發 香水味者。其中該固態狀香水料係可與硬質支撐件直接縫在包摺體內緣而固定, 或係填充在條形透氣袋內,再予車縫或利用結合扣件固定在包摺體之外側或內側 者。習用固態香水料之種類繁多,其特性亦有不同,選擇適當者即可達成系爭案 預期之功效,且系爭案創作重點非在固態香水料之組成成分或製造方法,而係將 習用固態香水料與胸罩硬質支撐件周緣之包摺體或透氣袋等結合,使達到預期之 功效;其以黏扣布或壓扣者作為結合扣件,及透氣袋內填充固態香水料,雖為習 知技術,惟系爭案將其運用於胸罩與固態香水料之結合構造,其空間組合型態創 新,確具新穎性。又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皆明確記載固態香水料 與胸罩間之結合關係,足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故系爭 案並無記載不實或故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之情事; 況且原告於異議階段並未提出任何關於系爭案技術內容即胸罩具有飄香效果之先 前證據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委無可採,故固態香水料結合於胸罩非為系爭案申 請前可知悉之既有技術、知識,系爭案亦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 系爭案固態狀香水料係可與硬質支撐件直接縫在包摺體內緣而固定或填充在條形 透氣袋內,再予車縫或利用結合扣件固定在包摺體之外側或內側,復可達成持久 散發香味之飄香胸罩效果,功效非無增進,難謂不符進步性要件。原告於本件行 政訴訟中雖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申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 00000000號「磁性胸罩之改良結構」專利案(即引證案),指稱胸罩可 散發香味者非系爭案首創,系爭案結構、目的、功效與該引證案相同,為該習知 技術之轉用,然查原告於異議階段並未提出該引證案,此為新證據,未經參加人 答辯,亦非被告原審酌範疇;且查該引證案係在系爭案申請日(八十七年三月二 十一日)後才公告,非為系爭案申請前得知之習知技術,不得據以證明系爭案不 具進步性;又該引證案係將磁性物質包覆於具極佳纖維效果之包覆層後浸泡芬多



精,以散發自然清香,該磁性物質再容置於胸罩矽膠內側不規則排列之凹槽中, 與系爭案比較雖同樣係可散發香味之胸罩者,然兩者之結構不同,技術內容差異 極大,難謂為相同創作,故亦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是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 ,而被告以九十年二月九日(九○)智專三(一)○二○一六字第○九○八九○ ○○一八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爭議,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另原告異議主 張專利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款規定部分,因非屬法定異議事由,故不在本件審酌 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吳 慧 娟
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黃 本 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林 玉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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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