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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5413號
TPBA,90,訴,5413,200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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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一三號
  原   告 荷蘭商‧巴納發展公司(Baan Development B.V.)
        Baron
         Nether
  代 表 人 甲○○○○L
  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貝恩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劉法正律師
  複代 理人 洪燕媺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允許貝恩企業有限公司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依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貝恩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以「BAAN設計圖」服 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五 類之嬰兒用品、化妝品、保養品‧‧‧家具及裝設品之零售服務,向被告申請註 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一二五四九五號服務標章。嗣原告以該審定服務標章有 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六、七、十、十二及十三款之規定,對之 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第六、十及十三款部分原告並未檢附事實及理由,亦 未補正,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該部分即無庸論究 ,本件僅就第七、十二款部分審理,並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中台異字第八九○ 八○九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被告 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及參加人於同年月十三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認有使參 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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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貝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