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8年度,1128號
SLDV,98,票,1128,2009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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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票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乙○○即大裕消防器材工程行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98年1 月23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 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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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