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二二號
原 告 新幹線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如水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書銘
原 告 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戊○○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分別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台九十
訴字第0四五一五七號、同年七月廿五日台九十訴字第0四三三八六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原告新幹線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幹線公司)與陽明山有線電視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山公司)均係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陽明山公司經人 檢舉於八十八年間受讓新幹線公司對收視戶提供視訊服務之權利義務,而均未提 出申請結合許可,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陽明山公司因 受讓新幹線公司對收視戶提供視訊服務之權利義務,為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結合行為,未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申請許 可,乃依同法第十三條及第四十條規定,以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 十)公處字第0一0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必要之 改正行為,並各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原告等不服,分別提起訴願 ,遭駁回,遂分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本件原告間有無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結合行為?原告主張:
一、原告間公司並無原處分所指之結合情事:
(一)查所謂「受讓」,係指基於契約關係而取得他方所讓與之權利或標的物之所
有權而言;而所謂「營業」,基於公司營利之目的,應指公司所經營之可獲 收益之業務;綜言之,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受讓他事業 主要部分之營業」,係指受讓他事業所經營之可獲收益之主要業務。就有線 電視系統之經營而言,其營業之收益係基於與收視戶間之雙務契約,收視戶 依約繳交收視費用,系統經營者則提供節目訊號予其收看,此二者互為對價 。是故,此一營業之受讓應包含對收視戶之「義務」(提供節目訊號)及其 「權利」(收視費及其收取權),如僅承受他事業基於其營業所產生之義務 ,卻未受讓他事業基於該營業所享有之金錢債權或其他任何收益,即非屬前 揭法條所規範之範圍,自無須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之規定申請結合。 (二)依有線電視系統業界之習慣,收視費用均採預收之方式,收視戶須先繳納收 視費,系統業者始提供節目訊號,如到期未再預繳收視費,雙方間之收視契 約即為終止,業者即不再提供節目訊號。就本案而言,陽明山公司於八十八 年九月底取得北投區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分期營運許可證,依有線電視 廣播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陽明山公司(系統經營者)開始播送節 目之日起十五日內,該地區內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即原告應停止播送, 惟於陽明山公司開播前,新幹線公司之收視戶已預繳月數不等之收視費,即 有提供收視服務之義務,新幹線公司為免已預繳收視費之訂戶因依法停播而 遭斷訊,乃洽商系爭地區內唯一取得營運許可證之系統經營者陽明山公司於 新幹線公司停止播送後,繼續提供節目訊號予新幹線公司之收視戶,新幹線 公司並同時發函給收視戶,告知即將停播,擬由陽明山公司繼續提供收視服 務,如收視戶不願由該公司提供節目訊號,則可向新幹線公司辦理退費。俟 至新幹線公司停播後,陽明山公司即應原告所請,就願意轉由陽明山公司提 供節目訊號之收視戶,繼續提供視訊服務,以保障收視戶權益。然新幹線公 司僅係單純承受新幹線公司對收視戶之「義務」,請陽明山公司在收視戶已 預繳費用之收視期間內繼續提供節目訊號,新幹線公司並未將前已收取之收 視費或任何金錢債權移轉予陽明山公司。至新幹線公司之收視戶於原收視契 約期限屆滿後,另繳交收視費予陽明山公司,由陽明山公司提供視訊服務, 則係陽明山公司與收視戶間另成立新的收視契約,此一新的契約與原存在於 新幹線公司及其收視戶間之契約洵屬二事,非可混為一談。 (三)綜上,陽明山公司承擔新幹線公司依收視契約對其收視戶應負之「義務」, 係為維護收視戶權益,並未受讓新幹線公司對其收視戶之「權利」,新幹線 公司與陽明山公司間主觀上既無營業結合之合意,客觀上亦無受讓營業之情 事,自無公平交易法第六條所規範之結合情事,亦無須申請結合。 二、就公平交易法之立法宗旨觀之,新幹線公司與陽明山公司間之行為,亦非公平 交易法第十一條所欲規範之對象,洵無可罰性: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一條明訂其立法宗旨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 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又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有關結合之規 範係為防範事業藉由結合限制特定市場競爭,以保障消費者利益而採行之防 制措施。準此,被告機關適用本法之際,應以「消費者利益」以及「公平競 爭」為最高指導原則,事業間形式上可能類似結合之行為,尚須具體衡酌是
否符合公平法立法意旨,如係為增進消費者利益,且無礙於市場之公平競爭 者,即非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所欲規範之對象,否則反不利整體經濟之繁榮 ,此合先陳明。
(二)查新幹線公司移轉對收視戶之義務予陽明山公司,繼續提供節目訊號予收視 戶,係為保障消費者之權益,與公平交易法之立法宗旨相符。蓋: 1依有線電視廣播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陽明山公司開始播送節目之 日起十五日內,新幹線公司應停止播送,已詳如前述。倘陽明山公司未依新 幹線公司所請,於新幹線公司依法停播後繼續提供節目訊號予其收視戶,新 幹線公司之收視戶勢必遭到斷訊之情形,將嚴重損害收視戶之權益。 2甚者,如新幹線公司未將對收視戶之義務移轉予陽明山公司,而係由新幹線 公司與收視戶終止收視合約後,再由陽明山公司與收視戶簽約,則收視戶須 額外繳納裝機費用一千五百元(新聞局「八十九年度有線電視(播送)系統 收費標準」之規定參照),徒然增加收視戶之交易成本。 3綜上可知,由陽明山公司承受新幹線公司對收視戶之義務,繼續提供節目訊 號予收視戶,不僅避免收視戶面臨斷訊之境,且免除收視戶因轉換有線電視 節目系統業者而需支出之裝機費,維護消費者權益,與公平交易法之立法宗 旨完全相符,洵無可罰性。
(三)次查,陽明山公司承受新幹線公司對收視戶之義務,並無任何限制市場競爭 之情事。蓋:
1新幹線公司係設立於八十三年五月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依「有線電視 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規定,與陽明山公司同於士林、北投區從事有 線電視節目播送業務。嗣後新幹線公司為籌設有線電視系統,成立新幹線有 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原擬於取得營運許可證後開播,並繼受新幹線公司之 業務,惟新幹線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底未通過行政院新聞 局之有線電視工程查驗,籌設許可亦遭該局註銷,並未取得有線電視系統經 營者之營運許可。
2陽明山公司則設立於八十五年十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通過第一期工 程查驗並取得新聞局有線電視之籌設許可,俟至八十九年初取得北投地區( 含士林)全區開播之營運許可,成為台北市北投有線電視經營區內唯一取得 營運許可之系統經營者。
3依有線電視廣播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陽明山公司開始播送節目之 日起十五日內,新幹線公司應停止播送,而陽明山公司又係北投地區唯一取 得營運許可之系統經營者,故當新幹線公司停播後,陽明山公司即成為北投 區唯一合法之系統經營者,該區民眾如欲收看有線電視,均需由陽明山公司 提供節目訊號,此乃適用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之必然結果,新幹線公司 主觀上並無事業結合之意,且其行為係為維設消費者利益而生,與公平交易 法之立法宗旨完全相符。又陽明山公司為該地區「唯一」合法之系統經營者 ,係屬獨占事業,其於新幹線公司停播後承受原告對收視戶之義務,實無可 能產生任何「藉由結合限制特定市場競爭」之情事,自非公平交易法第十一 條所欲規範之對象。
三、末查,行政程序法第九條及第三十六條揭示「利益衡平原則」,被告僅注意對 新幹線公司不利之近似結合行為(即由陽明山公司在新幹線公司停播後提供新 幹線公司收視戶視訊服務之行為),卻疏未注意新幹線公司「維設消費者利益 」之有利事實,而對原告符合公平法宗旨之行為加以處罰,顯已違反前揭利益 衡平原則,洵屬違法。
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陽明山公司取得新幹線公司對收視戶提供視訊服務之營業權利,即為公平交易 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之結合行為,是否無償提供視訊服務,要非所問。另有線 電視系統經營業者縱係無償承接收視戶,仍有相當經濟利益可期: (一)按有線電視(播送)系統經營者係以提供收視戶視訊服務並向收視戶收取費 用,其視訊收入佔其營收來源約百分之九十以上,為有線電視系統經營業者 之主要部分營業,而該項營業來源則取決於收視戶之多寡及單位收視戶之收 視費用,故相關業者收視戶權利義務之移轉行為,已形同移轉該等業者之主 要營業,亦足使相關業者外部經濟力產生變動。蓋有線電視系統經營業者, 收視戶之多寡直接影響其主要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亦為計算有線電視系統 業者市場占有率之基礎。是以,本案陽明山公司取得原告對收視戶提供視訊 服務之營業權利,合致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結合行為。至 於本案陽明山公司是否無償提供新幹線公司之收視戶視訊服務,而放棄向該 公司索取費用之權利,與本案無涉。
(二)另有線電視系統經營業者承接收視戶之視訊服務可提高其市場占有率,除可 獲廣告主之青睞及提高與頻道商之議價能力外,復因經濟規模之擴大,可降 低已投入固定資產之平均成本,且收視戶基於收視慣性,亦多於收視契約到 期後續約,是斯時終止經營業者無償提供收視戶視訊服務,仍有相當立即與 未來之經濟利益可期,原告訴稱陽明山有線電視公司僅承接對收視戶提供節 目訊號之義務,非屬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結合行為乙節,要無足採。 二、參與結合之事業合致公平交易法第六條及同法第十一條之要件,即應向被告申 請結合許可,且結合後對於整體之經濟利益是否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係由 被告加以審酌:
(一)按公平交易法對於事業結合之規範,乃在防止企業經濟力之集中,導致限制 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虞,爰對於達一定門檻標準之事業結合行為,課予應事 先向被告申請結合許可之義務。
(二)經查有線電視系統經營業者受讓他事業對收視戶提供視訊服務之權利義務, 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結合態樣,並得依「事業結合簡化作 業程序」辦理,業經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第四二一次委員會議決議通過 ,被告除行文各有線電視系統經營業者周知外,並派員分北、中、南、東四 區輔導業者申請結合許可。
(三)本案新幹線公司及陽明山公司之經營區域皆位於行政院新聞局所劃定台北市 北投經營區,處於同一地理市場,彼此為競爭關係之事業,又陽明山公司及 其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播送系統「新大電訊公司」之收視戶市場占有率為 百分之六十一,新幹線公司之收視戶市場占有率為百分之三十九,依前述,
陽明山公司受讓新幹線公司對收視戶提供視訊服務之權利義務,已合致公平 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與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 達到結合申請門檻,自應依前揭規定向被告申請許可,原告等未依規定向被 告提出申請,已違反前揭應作為義務。
(四)至系爭結合行為對整體經濟是否有利,係由被告於審查結合申請時詳加審酌 之權限,若其結合對於整體之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者,被告自得 予以許可。原告等若主張其結合行為對消費者權益之保障有極大公共利益, 且無限制市場競爭之效果,自應依前揭規定向被告申請結合許可,由被告依 權責審斷,而非由原告擅自主張得以結合後之利益免除結合申請之義務。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結合,謂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三、受讓或承租他事業 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事業結合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先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一、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者。二 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者。」、「事業結合,應申請許可 而未申請,或經申請未獲許可而為結合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其結合、限期命 其分設事業、處分全部或部分股份、轉讓部分營業、免除擔任職務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分。」、「事業結合應申請許可而未申請函..者,除依第十三條規定處分 外,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鍰。」,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六條 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發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一項、十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新幹線公司與陽明山公司均係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陽明山公司經 人檢舉於八十八年間受讓新幹線公司對收視戶提供視訊服務之權利義務,而均未 提出申請結合許可,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陽明山公司 因受讓新幹線公司對收視戶提供視訊服務之權利義務,為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結合行為,未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申請 許可,乃依同法第十三條及第四十條規定,處分命原告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 三個月內,為必要之改正行為,並各處以罰鍰二十萬元,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不 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所需審究者,乃原告間有無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 項第三款所稱之結合行為?
三、經查,新幹線公司設立於八十三年五月,依照「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 辦法」規定於士林、北投區從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業務。該公司為了籌設有線電 視系統,成立新幹線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原本計劃在取得營運許可證後開播 ,並繼受新幹線播送系統之業務,惟因八十八年七月底未通過行政院新開局之有 線電視工程查驗,籌設設許可證亦遭該局註銷。陽明山公司則設立於八十五年十 月,同時取得行政院新聞局有線電視之籌設許可,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通過 第一期工程查驗,取得分期營運許可證,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開播,於八十九 年二月間獲全區開播之營運許可後,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全區開播,為台北市北 投有線電視經營區內唯一取得全區執照之系統經營者。由於陽明山公司第一期營 運區域已涵蓋新幹線公司播送系統收視戶分布的區域,而新幹線公司的籌設許可 證也已經被註銷,新幹線公司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陽明山
公司開始播送節目之日起十五日內,應停止播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新幹線 公司遂與陽明山公司洽商,陽明山公司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書面告知新幹線公 司,於開播後將「概括承受」新幹線公司現有收視戶,包含權利與義務(收費、 言訊號之提供等)至原契約屆滿為止,復有新幹線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致行政 院新聞局及臺北市政府新聞處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而新幹線公司原係經營有線 電視(播送)系統,係以提供收視戶視訊服務並向收視戶收取費用,其視訊收入 佔其營收來源約百分之九十以上,收視戶之多寡直接影響其本業經營之主要營業 收入及營業成本,為有線電視系統經營業者之主要部分營業,故其收視戶權利義 務之移轉行為,已構成移轉其主要營業,此觀諸該公司於接洽陽明山有線電視公 司承接既有之收視戶(約二萬戶),繼續提供視訊服務後,在八十八年十月新幹 公司約有三分之一的員工轉至陽明山公司任職,其餘員工則選擇離職、轉業或自 行創業,其有線電視纜線均己拆除,辦公設備已亦八十八年十月讓售給員工等情 ,有新幹線公司總經理兼陽明山公司副總經理周士清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在被 告機關之陳述紀錄可參;另新幹線公司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八日 止申報歇業,亦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資證明該公司已 因基於契約將主要部分之營業讓與陽明山公司,並導致其公司業務難以為繼,原 告等所稱二者間並無營業受讓云云,自無可採。至於原告間就新幹線公司與原收 視戶契約期滿前原契約之概括承受為有償或無償,要非所問。本件陽明山公司取 得原告對收視戶提供視訊服務之營業權利,即已該當於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六條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結合行為。
四、次查,違反公法上作為義務者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 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五○三號及三五六號解釋可參。依行為時 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二款規定,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 者或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即事業符合該項規定者,即有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作為義務。 而有線電視系統經營業者受讓他事業對收視戶提供視訊服務之權利義務,符合公 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結合態樣,並得依「事業結合簡化作業程序」辦 理,業經被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第四二一次委員會議決議通過,被告除行文各 有線電視系統經營業者周知外,並派員分北、中、南、東四區輔導業者申請結合 許可,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件陽明山公司及其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播送系統 「新大電訊公司」之收視戶市場占有率為百分之六十一,新幹線公司之收視戶市 場占有率為百分之三十九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其結合時,依法即應先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其違反作為義務而未申請許可,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依上述說明 ,即應受罰。至於原告所稱其係因有線電視廣播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之必 然結果,主觀上並無事業結合之意,且其行為係為維護消費者利益而生,與公平 交易法之立法宗旨完全相符。又陽明山公司為該地區「唯一」合法之系統經營者 ,係屬獨占事業,其於新幹線公司停播後承受原告對收視戶之義務,實無可能產 生任何「藉由結合限制特定市場競爭」之情事,自非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所欲規 範之對象云云。惟查,本件原告間之行為既已該當於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 一項第三款所稱之結合行為並有申請許可之義務,已如前述,至所稱因有線電視
廣播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之必然結果,僅屬導致結合行為之原因;又陽明 山公司為該地區獨占事業,係因新幹線有線電視公司未能獲得主管機關行政院新 聞局之審查許可所致,均不影響於原告應申請許可之義務。從而,被告以原告未 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申請許可,乃依同法第 十三條及第四十條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必要之改正 行為,並參酌其所訂之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考量項目、等級等各項情節後,裁處 罰鍰各二十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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