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8年度,47號
SLDV,98,拍,47,2009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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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己○○(即徐幸雄之
相 對 人 甲○○(即徐幸雄之
相 對 人 乙○○(即徐幸雄之
相 對 人 丙○○(即徐幸雄之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戊○○(即徐幸雄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 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附表所示不動產係台北市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係由相 對人之被繼承人徐幸雄(下稱第三人)以貸款方式承購 ,依據國民住宅條例第17條規定及相對人簽具之「台北 市國民住宅買賣及貸款契約」第6 條之規定,其因貸款 所生之債權,自契約簽訂之日起,債權人對該住宅及其 基地享有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並於民國(下同)85年 4 月22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第三人於84年3 月16日與台北市政府及聲請人簽訂「承 購國民住宅暨貸款契約書」(下簡稱:本契約),同時 獲貸其中之國民住宅基金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5.3 計付,並自貸款簽約日起每屆滿1 年按屆滿當時政府核定之利率調整乙次,惟調高時最高 不得超過年息9 厘;其餘由聲請人提供100 萬元,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8.3 計付,並自貸款簽約日起每屆滿1 年 按屆滿當時台北市政府洽聲請人提供本貸款之利率標準 調整乙次,本息償還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各載明於本契約 第6 條、第12條。嗣第三人前於96年11月5 日死亡,相 對人己○○、甲○○、乙○○、丙○○、丁○ (原名徐 百旗)、 戊○○等人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惟 本借款自97年3 月1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05



萬9,412 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本契約第9 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以資受償,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承購國民住 宅暨貸款契約書、催告函、掛號郵件回執10紙、繼承系 統表等件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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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