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8年度,25號
SLDV,98,拍,25,2009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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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 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此見第 881 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 條規定即明。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7年1 月21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 償責任,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8 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7 年1 月20日,債 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並於97年1 月22日登記 在案。
三、嗣第三人彪記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彪記公司)於96年 12月28日以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70 萬元, 另相對人於97年1 月25日又向聲請人借款640 萬元。上開借 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 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及彪記公司分別自97年 7 月26日、97年7 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 金共計8,495,645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 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2 紙、放款戶授信明細 查詢單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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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彪記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