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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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修正前民法第87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 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 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 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黃中仁於民國(下同)85年5 月 9 日向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辦理台北市 政府輔助公教人員購建住宅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12 萬元,並以第三人黃中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債權 額112 萬元之扺押權為擔保,權利存續期間自85年5 月9 日 起至106 年5 月8 日止,第三人則於87年8 月21日日將上開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甲○○。嗣台北銀行與富邦 商業銀行於94年1 月1 日合併,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詎清 償期屆至後,第三人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61萬2,388 元、利 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 語,並提出扺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 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臺北市政府函、中央公教人員購 置住宅輔助要點、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為證。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經核與聲請人所提出之前述文書證 據相符,揆之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當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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