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8年度,102號
SLDV,98,拍,102,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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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台北縣汐止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 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2 月15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 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以下同)3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27年2月1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 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7年2月19日登記在案。三、嗣相對人於97年2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300萬元,其借款期間 、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上開借款如未按 期給付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 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7年10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 尚欠本金292萬7,110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 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 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催告函、放款交易明細 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各1 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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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