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合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97年度,10號
SLDV,97,金,10,2009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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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金字第1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亞太智財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4 月19日,與被告簽訂股權 憑證轉讓契約書(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受讓被告所發 行,發行日期為96年4 月19日,到期日期為97年2 月28日, 每股以美金1 元計算,每張1,000 股,共17張,每張折合新 臺幣(下同)3 萬3,000 元之美國NASDAQ證券交易所上市股 權憑證(下稱系爭憑證),總計價額為56萬1,000 元,雙方 尚約定到期日屆至,原告得將系爭憑證要求轉換為美國NAS- DAQ 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票。又被告另簽立保證書,保證 被告將於97年2 月28日前,在美國NASDAQ證券交易所掛牌上 市,否則被告願以原價即56萬1,000 元贖回原告所認購之股 權,原告乃為此而依約支付56萬1,000 元予被告公司。詎被 告直至97年2 月28日止,仍無法在美國NASDAQ證券交易所掛 牌上市,原告因而於同年7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 求被告於文到7 日內給付56萬1,000 元之認股金,惟未獲置 理,迄今仍未履行承諾。為此,依系爭契約及保證書約定, 訴請被告給付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 1, 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7年9 月23日)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金豐國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 )之負責人王啟天、王永為二人,於96年1 月間前往被告公 司,向被告負責人甲○○詐稱:金豐公司及渠等二人可為被 告在美國辦理掛牌上市,相關服務項目包括股東服務、股權 認購顧問、申請美國掛牌、掛牌前後辦理現金增資服務、公 司合併、股票轉讓、美國上市資訊等項目,而股權認購之價 格每股以美金1 元計算,每張1,000 股,每股折合臺幣32元 ,每張3 萬2,000 元,並保證至少可幫被告募集1 億元資金 ,作為美國掛牌上市公司之費用,惟被告須以每募集1 股支 付18元予金豐公司作為報酬,並於收到增資股現金之當月底



對帳後3 日內,以現金支付之。同時需另外支付現金美金50 萬元作為購買美國借殼公司之費用,俾利以借殼公司之名順 利申請掛牌上市。又金豐公司已有輔導國內慶晶光電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晶公司)、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美 國掛牌,而慶晶公司在美國掛牌NASDAQ之每股價格約美金2 元,而該公司目前在國內已由華南金控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永 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輔導上櫃中云云。被告之負責人甲 ○○因而代表被告同意以前述報酬委託金豐公司處理在美國 掛牌事務,並於96年2 月27日,簽署「授權委任及股東服務 顧問合約」、「合作協議書」、「合約書等契約」。嗣至96 年9 月止,金豐公司、王啟天、王永為向被告股東陸續募集 股款6,996 萬元予被告,而被告亦乙依約共支付3,733 萬6, 000 元酬勞予金豐公司,且陸續將上開50萬美元匯入金豐公 司所指定之帳戶。詎王啟天、王永為二人得款後,均無法提 供相關辦理美國掛牌之相關資訊及資料予被告查核,且經被 告查詢結果,始發現渠等所稱均屬不實,遂於96年12月間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王啟天、王永為二人提出詐欺告 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8249號受 理偵辦,被告乃因遭受金豐公司詐騙,致延誤在美國掛牌上 市之日期,被告已經另覓美國公司接續辦理,並印妥股票樣 張,更經美國財政部稅務局授予稅籍號碼,確已積極辦理上 市事宜,故就本件債務不履行,被告無可歸責事由,原告不 得請求付款贖回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
三、查兩造於96年4 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以56萬1, 000 元受讓被告發行之NASDAQ證券交易所上市股權憑證,而 原告得於到期日即97年2 月28日將系爭憑證轉換為被告持有 之美國NASDAQ證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票。被告另並簽立保證 書予原告,上載保證被告將於97年2 月28日前,在美國NAS- DAQ 證券交易所掛牌上市,被告願以56萬1,000 元贖回原告 所認購之股權。然被告迄今仍未能在美國NASDAQ證券交易所 掛牌上市,亦未依原告要求贖回股權憑證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2頁)、保證書(本院卷第 13 頁) 等,附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四、茲原告主張依據股權憑證轉讓契約書及保證書約定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按債權人基於 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以系 爭契約為前述股權憑證之交易,由原告以56萬1000元之價格 ,向被告購買得於97年2 月28日轉換為在美國NASDAQ證券交 易所上市公司之股票,被告並立約保證如於97年2 月28日前 未能在美國NASDAQ證券交易所掛牌上市,願以原價贖回股權 憑證,是被告對於原告所負轉換交付上市股票之期限,已於 97年2 月28日屆滿,而被告逾期迄今仍未能辦妥在美國NAS- DAQ 證券交易所上市並交付上市股票,要屬逾越約定給付期 限,除應依保證書之約定原價贖回購買憑證外,並應負遲延 責任,而自遲延之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故依約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公司以56萬1,000 元之原價贖回,且原告已於 同年7 月17日發函像被告請求給付,亦有存證信函一件(本 院卷第16頁),附卷可證,被告於原告起訴後猶不履行,原 告主張依據兩造間契約關係,訴請被告公司給付56萬1,000 元,及自97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核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應認於法有據。被告公司雖 執前情抗辯債務不履行為不可歸責云云,而按因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 第230 條固有明文,即債務不履行之給付遲延責任,仍以債 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必要,惟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 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 條前段亦有明文,且主張因不可 歸責於己而給付遲延之債務人,於訴訟上為此有利於己之主 張時,如為他造所否認,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公司就此雖 提出與訴外人金豐公司間所簽訂授權委任及股東服務顧問合 約,與王永為、王啟天所簽訂合作協議書,及電子郵件、匯 款紀錄表、股票樣張、核准函等為證(本院卷第65頁以下、 第84頁以下)。但被告委任第三人為其辦理在美國上市之作 業,如有遭詐欺而受害,亦屬因被告負責人員不察所致,已 難認為無過失,且金豐公司、王永為、王啟天等人受被告公 司委任處理上市事務,亦屬被告履行本件債務之使用人,縱 有故意侵害被告權益之行為,致被告無法如期履行對原告所 負債務而遲延,依據前揭民法第224 條前段規定,被告仍應 負同一責任,是屬可歸責為被告公司之事由,被告憑此抗辯 為不可歸責,洵非有據。至被告公司於遲延給付後,既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仍未能依約履行,則無論其於今辦 理上市進度如何,均不影響是否履約遲延之判斷,亦無礙上



開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股權憑證轉讓契約書及保證書約 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6萬1,000 元,及自97年9 月 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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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豐國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智財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金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