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二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複代 理 人 丁○○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日商.松田股份有
限公司 九一號
代 表 人 松田系子董事
訴訟代理人 陳玲玉律師
複代 理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趙儷玲律師
洪崇仁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經(九○
)訴字第○九○○六三一一七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允許參
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Valar Pile Rudy」 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各種男女鞋及童鞋商品,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八八九九一四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等規定,並檢具註冊第七三一七一五、七○九七二一、六五八六○四、七○三○六九、六七七八八五、六五七一九九、六七七○四一、六七七四五九、七八三九五○號「Valentino Rudy」等多件商標(以下合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二)為證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年二月六日中台異字第八九○四○九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允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茲摘敘兩造及參加人之訴辯意旨如左:甲、原告方面: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及提出之書狀,聲明、陳 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陳述:
1、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惟前條款之適用均以商
標構成近似為前提。所謂商標之近似,係指商標圖樣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 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近似,故倘一般消 費大眾對該二商標能清楚分辨而無混淆誤認之虞,即非屬近似商標,此亦為商標 法制定之目的:使一般消費大眾能清楚辨別二不同產製主體的註冊商標。故倘一 般商品購買人能清楚辨別二不同註冊商標,則無前述法條之適用。又商標稍有不 同,通常認為構成近似,但該差異部分影響商標之整體印象或具有其他不同意義 ,而無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不近似;而審查商標,應就其圖樣,總括其各個部分, 通體觀察之(參照二十四年院字第一三八四號解釋、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 行政法院】二十六年判字第四八號判例)。
2、查訴願決定機關以本件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 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為由,遽予維持被告所為之認定,其立論偏頗失當,難昭 折服。按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之一規定:「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 為近似之商標」;又「所謂近似,係指商標之圖樣、構造、排列方法及所施顏色 ,是否足以相混而言。」(前行政法院二十二年判字第二○號)。依商標近似審 查基準二之(八)之規定: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或 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屬外觀上近似之商標,固無疑義。然而「Valentino Rudy」與「Valar Pile Rudy」 ,「Rudy」亦只是二造商標中之某一小部分,非 主要部分,故亦非屬近似之商標。
3、查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乃係單純之文字商標,由三個英文單字「 Valar Pile Rudy 」所構成,反觀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則是由二英文單字「Valentino Rudy」所組成 ,兩者雖有一個相同之英文單字「Rudy」,惟「Valentino Rudy」商標中之一部 分「Rudy」,只是「Valar Pile Rudy」 商標之一部分,非主要部分;且 Valar Pile與Valentino雖有部分雷同之英文字母:V、a、l、i、e,但其字母排列組合 差異甚大,其連貫唱呼間要難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4、綜上所陳,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予人之觀感印象各別,且二者之外觀及 文字排列組合均屬不同,要無構成近似之處,洵無引致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同 誤認之虞。因之本件確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適用餘地,請判決如原 告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商標異議案件,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應適用異議審定時之 規定。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 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 。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 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 定;又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 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而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 應本客觀事實,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 有無引致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
近似之商標。
2、查本件系爭審定第八八九九一四號「Valar Pile Rudy」商標圖樣上之外文「Val ar Pile Rudy」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法蘭迪諾.路迪Valentino Rudy」商標圖 樣上之外文「Valentino Rudy」相較,二者外文除起首「Val」字母及字尾「Rud y」相同外,且前者外文「Valar Pile Rudy」經以書寫體設計後,與據以異議商 標之外文「Valentino Rudy」外觀上如出一輒,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要難 謂無致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再查據以異議商標之外 文「Valentino Rudy」係參加人之前手義大利籍設計師法蘭迪諾.路德夫(Vale ntino Rudy)先生創用於衣服、皮件等商品之商標,所產製之商品於日本、韓國 、中國大陸、香港、澳門、新加坡、越南、馬來西亞、泰國、印尼、沙烏地阿拉 伯、美國、義大利等世界各國設有多家代理廠商販售行銷,亞洲地區自一九八○ 年起授予參加人負責該產品製造行銷事宜,又其前手與參加人除早於八十一年起 陸續在被告取得註冊第七三一七一五、七○九七二一、六五八六○四、七○三○ 六九、六七七八八五、六五七一九九、六七七○四一、六七七四五九、七八三九 五○號等多件商標專用權外,參加人更透過台灣多家代理廠商印製精美型錄、刊 登報章雜誌廣告或於新光三越、春天、德安、統領、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量販 店等設有專櫃促銷其商品,行銷範圍不僅遍及全省各地,銷售之商品亦包括領帶 、衣服、鍋具、皮包、毛巾、眼鏡等多樣日常用品,是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商品 之信譽於本件系爭商標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申請註冊日前應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 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凡此有參加人於異議申請書所檢附之一九九 七年四月「BAZAAB」(哈潑時尚)雜誌、一九九七、八年「世界の一流品大圖鑑 」、「世界一流品精選」、「世界名品精選」介紹、八十六、七年「經濟日報」 廣告、各廠商精美型錄及百貨公司宣傳單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2、觀諸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業已廣泛行銷而為國人所熟知之客觀事實,本件原告以近 似之設計外文「Valar Pile Rudy」 作為本件系爭審定第八八九九一四號商標圖 樣申請註冊,且指定使用於與參加人亦產製行銷之各種男女鞋及童鞋商品,實有 致購買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 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舉商標圖樣不近似案例,核該另案與本案商標圖樣不同,案 情各異,原告非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又本件系爭商標 既應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撤銷其審定,其是否尚有違反第三十六條 之規定,自無庸審究。
3、綜上論述,被告之原處分,洵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丙、參加人之陳述:
1、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 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前段所明定。復按商標法第三十六條 前段規定:「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 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而商標之近似與否,固應總括其全體隔離觀察其 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惟其主要部分於異時異地各別觀察,在外觀、讀 音、觀念上,有一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且足以影響於整個商標之識別者,亦 屬近似商標(參前行政法院七十三年判字第四四八號判決)。又依行政院台七十
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一、二之㈥所示,商標 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文字 雖不相同,讀音、觀念互異,但設計形體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為外觀近似。2、本件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為名設計師義大利籍法蘭迪諾.路德夫所創用,並為 參加人廣為宣傳使用之著名商標:
查參加人之前手義大利籍法蘭迪諾.路德夫以設計、製造高級皮製品(皮包、皮 鞋)、服飾等而聞名於世,並創用「Valentino Rudy」商標廣為宣傳使用,而於 亞洲地區則由參加人全權負責處理其產品之製造行銷事宜。西元一九九五年,義 大利籍法蘭迪諾.路德夫將其著名之「法蘭迪諾、路德夫Valentino Rudy」商標 移轉於參加人名下,由參加人大力促銷,並授權有關製造廠商作全面性之製造銷 售。由於其產品品質優良,信譽卓著,因而深獲消費者之喜愛與推崇,此可由參 加人於各大百貨公司廣設專櫃,超級市場、大賣場到處林立之「Valentino Rudy 」品牌之商品,得以印證。又參加人對於「法蘭迪諾.路德夫Valentino Rudy」 商標之保護亦不遺餘力,除已於世界各國獲准註冊外,並於我國陸續取得註冊第 七三一七一五、七○九七二一、六五八六○四、七○三○六九、六七七八八五、 六五七一九九、六七七○四一、六七七四五九、七八三九五○號等多件商標在案 ,足證參加人之「法蘭迪諾.路迪Valentino Rudy」為一著名商標,殆無疑義。3、系爭商標圖樣與參加人著名之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無論於外觀、設計、意匠、設 色等均極相彷彿,如出一轍,為一近似商標:
系爭「Valar Pile Rudy」 商標圖樣與參加人申請在先之審定第七○三一六四號 「法蘭迪諾.路迪Valentino Rudy」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外文「Valentino Rudy 」相較,雖前者係由三個外文字「Valar」 、「Pile」、「Rudy」所組成,而後 者係由「Valentino」 與「Rudy」所構成,然由於二者均係由九個外文字母所組 成,且字首字母為書寫線條完全一致之「V」,而跟隨其後之外文,整體外觀線 條亦如出一轍,非但「Valar Pile Rudy」與「Valentino」之外觀,筆觸、線條 等極相彷彿,且最後之外文字「Rudy」更是完全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足 使一般商品購買人滋生混淆誤認之虞,復指定使用於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著名審 定第七○三一六四號商標所指定之男女服裝、靴鞋等性質相同之各種男女鞋、童 鞋商品上,自有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甚為顯然。4、綜上所陳,本件系爭商標與參加人申請在先之著名「法蘭迪諾.路迪 Valentino Rudy」商標外文構成近似,且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性質相類似之商品上,實有使 一般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商品發生混淆誤認之情形,而危及消費者之權益及參加 人之商譽,有商標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原告主張之理由顯 屬不能成立,依法應予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申請註冊,為本案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而商標圖
樣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 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 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 一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訴稱,系爭商標圖樣係單純之文字商標,由三個英文單字「Valar Pile Rudy」所構成,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則由二個英文單字「Valentino Rudy」所組成 ,二者雖有相同之英文單字「Rudy」,惟其僅屬商標中之一部分,並非為主要部 分。又Valar Pile與Valentino雖有部分相同之英文字母V、a、l、i、e,但其字 母排列組合差異甚大,予人之觀感印象各別,其連貫唱呼間並無使消費者產生混 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因之本件確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 適用餘地云云。被告則辯稱,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Valar Pile Rudy」 與據 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外文「Valentino Rudy」相較,二者外文除起首「Val」 字 母及字尾「Rudy」相同外,且前者外文「Valar Pile Rudy」 經以書寫體設計後 ,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Valentino Rudy」外觀上如出一輒,於異時異地隔離 觀察之際,要難謂無致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再查據 以異議商標之外文「Valentino Rudy」係參加人之前手義大利籍設計師法蘭迪諾 .路德夫(Valentino Rudy)先生創用於衣服、皮件等商品之商標,所產製之商 品於日本、韓國、中國大陸、香港、澳門、新加坡、越南、馬來西亞、泰國、印 尼、沙烏地阿拉伯、美國、義大利等世界各國設有多家代理廠商販售行銷,亞洲 地區自一九八○年起授予參加人負責該產品製造行銷事宜,又其前手與參加人除 早於八十一年起陸續在被告取得註冊第七三一七一五、七○九七二一、六五八六 ○四、七○三○六九、六七七八八五、六五七一九九、六七七○四一、六七七四 五九、七八三九五○號等多件商標專用權外,參加人更透過台灣多家代理廠商印 製精美型錄、刊登報章雜誌廣告或於新光三越、春天、德安、統領、太平洋崇光 百貨公司、量販店等設有專櫃促銷其商品,行銷範圍不僅遍及全省各地,銷售之 商品亦包括領帶、衣服、鍋具、皮包、毛巾、眼鏡等多樣日常用品,是據以異議 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於本件系爭商標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申請註冊日前應廣為 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再觀諸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業 已廣泛行銷而為國人所熟知之客觀事實,本件原告以近似之設計外文「Valar Pi le Rudy」 作為本件系爭審定第八八九九一四號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且指定使用 於與參加人亦產製行銷之各種男女鞋及童鞋商品,實有致購買者對其所表彰商品 之來源或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等語。四、本院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Valar Pile Rudy」 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 外文「Valentino Rudy」相較,二者外文除起首「Val」 字母及字尾「Rudy」相 同外,且系爭商標之外文「Valar Pile Rudy」 係採書寫體設計字型,與據以異 議商標之外文「Valentino Rudy」之外觀設計意匠相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 謂無致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 「Valentino Rudy」係參加人之前手義大利籍設計師法蘭迪諾.路德夫(Valent ino Rudy)先生創用於衣服、皮件等商品之商標,所產製之商品於世界各國設有 多家代理廠商販售行銷,亞洲地區自一九八○年起授予參加人負責該產品製造行
銷事宜,又其前手與參加人除早於八十一年起陸續在被告取得註冊第七三一七一 五、七○九七二一、六五八六○四、七○三○六九、六七七八八五、六五七一九 九、六七七○四一、六七七四五九、七八三九五○號等多件商標專用權外,參加 人更透過台灣多家代理廠商印製精美型錄、刊登報章雜誌廣告或於新光三越、春 天、德安、統領、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量販店等設有專櫃促銷其商品,行銷範 圍不僅遍及全省各地,銷售之商品亦包括領帶、衣服、鍋具、皮包、毛巾、眼鏡 等多樣日常用品,此有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檢附之西元一九九七年四月「BAZAAR 」(哈潑時尚)雜誌、西元一九九七及九八年「世界の一流品大圖鑑」、「世界 一流品精選」、「世界名品精選」、八十六及八十七年經濟日報廣告、各廠商精 美型錄及百貨公司宣傳單等證據資料可稽,是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於 本件系爭商標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申請註冊日前應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 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再觀諸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業已廣泛行銷而為國人所熟 知之客觀事實,本件原告以近似之設計外文「Valar Pile Rudy」 作為本件系爭 審定第八八九九一四號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且指定使用於與參加人亦產製行銷之 各種男女鞋及童鞋商品,實有致購買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或產銷主體發生混 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適用。又本件系爭商標既違反 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則其是否尚違反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已無庸審 究之必要,併此敘明。是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而被告以九十年二月六日中台異 字第八九○四○九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爭議,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吳 慧 娟
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黃 本 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林 玉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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