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88號
原 告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樹志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日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日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乙○○、丙○○各以,新臺幣拾貳萬元、新臺幣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撤回。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乙○○8,537,91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應自96年 2 月13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乙○○交通定期金4,754.5 元。 嗣於97年11月5 日具狀,將原定期金,改為一次給付,並擴 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8,956,137 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 前揭規定,應為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蕭博元為訴外人蕭可評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業已拋棄繼承,原告乙○○為蕭可評之父,原告丙 ○○為原告乙○○次子,蕭可評之弟。民國96年2 月12日上
午被告甲○○駕駛車號3506-FE 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縣淡 水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準備前往被告匯豐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淡水營業所洽辦公務。10時 48分許,甲○○行經該路183 巷口前準備右轉進入183 巷時 ,訴外人永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電公司)正在道路施作 工程,外側預留機車車道。甲○○本應觀察預留之機車道有 無直行之機車,並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此時,蕭 可評騎乘車號ME2-708 號重型機車直行而來,煞車不及撞及 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身(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蕭可評倒地後 原無異狀,經警員到場處理後,雙方各自離去。嗣蕭可評感 覺身體不適,於當日下午至淡水鎮公祥醫院掛號就診,竟於 15時15分許候診時,倒地不起而死亡。被告甲○○因涉及過 失致死罪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業 經以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215 號判決有罪。被告匯豐汽車公 司為被告甲○○之雇用人,對於被告甲○○因執行職務而生 之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乙○○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80歲,無工 作能力,由長子蕭可評、三子蕭可昌共同扶養,原告丙○○ 因有輕度智能障礙,無工作及經濟能力,由其兄弟蕭可評、 蕭可昌共同扶養,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115 條第3 項、第1118條前段、第1140條、第1148條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其中被告應連帶賠償乙○○之項目,包 括:㈠殯葬費:原告乙○○因蕭可評死亡而支出殯葬費278, 340 元。㈡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處最新公布之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為9,509 元,與蕭可昌依比例各負擔 乙○○之每年最低生活費用57,054元(9,509 ×12×1/2 = 57,054)。另95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80至84歲男姓之平 均餘命為8.63年,故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第二年以後之 中間利息,原告乙○○自得請求被告等一次連帶賠償8.63年 之扶養費共418,227 元。㈢精神慰撫金:蕭可評突遭橫禍, 原告乙○○白髮人送黑髮人,情何以堪,是以原告乙○○所 受之精神痛苦,實屬鉅大而難以筆墨形容,被告等自應連帶 賠償精神慰撫金900 萬元,始為適當,而勉強能彌補原告乙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㈣機車修繕費用:蕭可評所有車 號ME2-708 號重型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損害,且該機車 已由原告乙○○繼承取得所有權,並支出修繕費用9,570 元 。㈤於扣除原告乙○○已於96年8 月22日,獲友聯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5萬元,是以被告應
連帶賠償原告乙○○8,956,137 元(278,340 +418,227 + 9,000,000 +9,570 -750,000 =8,956,137) 。被告應連 帶賠償原告丙○○之金額:依行政院主計處最新公布之國人 男性平均壽命73.7歲,原告丙○○應尚有餘命20.8年。再依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計算,每人每年之最低生 活費用標準應為114,108 元(9,509 ×12=114,108) 。而 按被害人蕭可評原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其應分擔57,054元 (114,108 ×1/2 =57,054),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第 二年以後之中間利息,原告丙○○自得請求被告等一次連帶 賠償20.8年之扶養費共828,314 元,而聲明求為判決: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8,956,137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828,314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 願提供擔保,請宣告准予為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稱:原告乙○○因蕭可評死亡而支出殯葬費278,34 0 元及機車修理費9,570 元,並不爭執。惟㈠原告乙○○主 張扶養費之標準依行政院主計處最新公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509 元云云,惟原告應先就蕭可評之經 濟能力是否足以符合原告乙○○及丙○○所主張每人每年消 費支出171,162 元舉證證明之。否則,應以各年年度綜合所 得稅之扶養親屬免稅扣除額,作為扶養標準,原告乙○○計 有3 名兒子,則蕭可評應負擔之部分為3 分之1 ,因此,被 告所一次性應給付之金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 ,原告乙○○可得請求之扶養費數額18萬1,285 元(計算式 :77,000x6.000 0000 +77,000/(1+8.63x5%)/3=181,285) 。㈡縱原告丙○○由長兄蕭可評及蕭可昌共同扶養,則原告 主張扶養標準係依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509 元作為計算標準,惟如前所述,原告似應先就蕭可評之經濟 能力是否足以符合原告乙○○及丙○○所主張每人每年消費 支出171,162 元舉證證明之。否則,應以各年年度綜合所得 稅之扶養親屬免稅扣除額,作為扶養標準。依財政部稅務入 口網站記載個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7 萬7,000 元計算為宜。據此,一次給付賠償之扶養費應為55萬8,946 元(計算式:828,314/114, 108x77,000=558,946) 。㈢慰 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被告甲○○為上班族,領取微薄薪 資,尚須扶養親人,且系爭交通事故現場有工地施工,縱因
被認定有過失,亦應參酌實際情況,原告要求精神慰撫金90 0 萬元顯過高,以20萬元為宜。㈣被告甲○○係向旺旺友聯 險公司投保,事發後,該公司已理賠75萬元,剩餘75萬元金 額並得向該公司申領,為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規 定,被告自得主張扣除新台幣150 萬元。㈤綜上所論,縱退 萬步言,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惟按其賠償額計算 ,應為122 萬8,141 元(計算式:278,340 +181,285+558, 946+200,000+9,570=1,228,141) ,尚未超過150 萬,原告 自無再給付之義務。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處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甲○○任職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汽車公司 ),擔任景美營業所銷售業務課長,其於民國96年2 月12日 上午10時48分許為前往匯豐汽車公司淡水營業所洽辦公務, 駕駛車牌號碼3056-FE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淡水鎮○○ 路由南往北行駛,接近同路183 巷口處欲右轉入巷時,恰有 訴外人永電工程有限公司所屬人員在附近施作人孔蓋加固工 程,而將施工車輛靠「車道線(路中白色虛線)」順向停放 在外側車道上,並在外側即右側預留機車通道。甲○○遇此 情形,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須觀察預留之機車道有無直行 車輛,以便禮讓先行,避免碰撞。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 線,道路雖因施工,視距不良,且施工單位未派員在巷口指 揮交通,造成注意機車預留通道是否有直行機車較為困難, 但因施工車輛停放位置在巷口南方,距巷口仍有約3.3 公尺 遠,並非完全無法藉由適度降緩速度前行透過右車窗觀察之 方式查知機車預留通道是否確有來車。甲○○竟疏未盡其注 意之能事,貿然前行,適有蕭可評騎乘車號ME2-708 號重型 機車,從預留機車通道直行而至,致剎車不及,撞上甲○○ 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輪附近,隨即人車倒地,受有頸椎骨折 、脊椎損傷及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嗣經通知警方 前來處理,甲○○及蕭可評均誤認無人受傷,故僅協商由保 險公司理賠後,各自離去。惟蕭可評離去後因身體不適,自 行前往公祥醫院就診,然其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已導致中 樞神經休克,至同日15時15分許不治死亡。⑵、原告乙○○因蕭可評死亡而支出殯葬費計278340元,復由乙 ○○繼承取得蕭可評前開機車,並支出機車修繕費9570元。⑶、被害人蕭可評係原告乙○○之子,依民法第一一一四條之規 定,對乙○○有扶養義務,原告乙○○係15年3 月20日出生
,依95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80年至84歲男性之平均 餘命為8 點63年,而依行政院主計處96年11月6 日所公布之 統計通報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為9509元,而 蕭可評原應與其弟蕭可昌共同扶養,是被害人蕭可評原應負 擔之每月扶養費用為4754.5元。
⑷、被害人丙○○係原告蕭可評之弟,患有輕度知能障礙,無謀 生能力,依民法第一一一四條之規定,對蕭可評對其有扶養 義務,其原由蕭可評與蕭可昌共同扶養,而原告丙○○係43 年3 月25日出生,依國人平均生存年齡扣除丙○○實際年齡 ,推算原告丙○○尚有餘命20點8 年,而依行政院主計處96 年11月6 日所公布之統計通報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標準,為9509元,而蕭可評原應與其弟蕭可昌共同扶義,是 被害人蕭可評原應負擔之每月扶養費用為4754.5元。⑸、原告乙○○已於96年8 月22日,獲友聯產物保險公司給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5萬元。另75萬元為蕭可評之子蕭博元所 取得。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害人蕭可評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其過失 比例。
⑵、原告乙○○所得請求支出之殯葬費、機車修繕費及扶養費用 與精神慰撫金為何;原告丙○○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何。⑶、強制汽車責任險所給付之保險金150 萬,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目及第2 項之規定由被害人蕭 可評之父乙○○及其子蕭博元,分別取得各75萬元之保險給 付,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被保險人即被 告受賠償請求時,所得扣抵之金額為75萬元或150萬元。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與有過失部分:
⑴、被告甲○○任職匯豐汽車公司,擔任景美營業所銷售業務課 長,其於96年2 月12日上午10時48分許為前往匯豐汽車公司 淡水營業所洽辦公務,駕駛車牌號碼3056-FE 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北縣淡水鎮○○路由南往北行駛,接近同路183 巷口 處欲右轉入巷時,恰有訴外人永電公司所屬人員在附近施作 人孔蓋加固工程,而將施工車輛靠「車道線(路中白色虛線 )」順向停放在外側車道上,並在外側即右側預留機車通道 。甲○○遇此情形,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須觀察預留之機 車道有無直行車輛,以便禮讓先行,避免碰撞,然卻疏未盡 其注意之能事,貿然前行,適有蕭可評騎乘車號ME 2-708號 重型機車,從預留機車通道直行而至,致剎車不及,撞上甲 ○○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輪附近,隨即人車倒地,受有頸椎
骨折、脊椎損傷及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嗣蕭可評 離去後因身體不適,自行前往公祥醫院就診,然其顱內蜘蛛 網膜下腔出血已導致中樞神經休克,至同日15時15分許不治 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夜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死亡證明書、啟閉道路既設 人、手孔修繕施工通知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係被告匯豐汽車公司之受僱人,其 因執行職務,過失致被害人蕭可評死亡,被告匯豐公司自應 與被告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93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依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及原告所提出之盛偉機車行收據所載修繕之明細,以 此相互參照,足見兩車撞及之地點,係位水鎮○○路183 巷 內(已 過民權路之路面邊線)之 巷口中間處,車輛相互碰撞 之位置,係在被告甲○○所駕駛車輛之右前側與被害人蕭可 評騎乘機車前端。又前開車輛肇事之際,道路正在施工當中 亦據被告甲○○陳述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 紀錄簿在卷可參,亦可認定。而被害人蕭可評車禍已死亡, 除前開客觀證據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兩車碰撞時之車輛狀 態,然以上開車輛碰撞位置及碰撞地點以觀,再參酌被告甲 ○○當時駕車欲前往匯豐公司淡水營業所洽公,而該所之位 置即在前開巷口左側,此觀前開交通事故照片畫面攝有事故 車輛照片,而其背景即有前開營業所自明,是甲○○駕車之 目的地,既將到達,衡情車速當不致於過快等情,已足認被 害人蕭可評騎乘機車行經前開施工道路之際,應有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過失,致行經前開巷口處,見右轉進 入巷口之被告甲○○所駕駛車輛之際,已閃剎不及,機車車 頭遂與前開車輛之右前側碰撞,人車倒地,受有前述之傷勢 而不治。是以,被害人蕭可評就前開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215 號過失致死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 。另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6 0587號鑑定意見,雖認被害人蕭可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
肇事因素,惟本院審酌前開鑑定意見,漏未審酌本件事故之 碰撞地點係於進入巷口的中間處,及行經施工道路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路權歸屬,是不能據此即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
㈡、就乙○○、蕭可評請求之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乙○○,為被害人蕭可評支出之 殯葬費用278340元,業據原告提出為證,復為被告為是認, 堪可認定。是原告乙○○依前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 償殯葬費用278340元。
⑵、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前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 第1 、3 項定有明文。被害人蕭可評所有之前開機車,因本 件車禍受有損害,前開機車由原告乙○○繼承取得所有權, 並支出修繕費用957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盛偉機車行收據一 紙為憑,復為原告所自認。是原告乙○○依前開規定自得向 被告請求連帶機車賠償修繕費用9570元
⑶、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 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 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民法第1118條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扶養能力負 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 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798號判例參照) 。
①查原告乙○○係15年3 月20日出生,被害人蕭可評96年2 月 12日死亡之際,為80歲,依卷附之內政部統計處95年台閩地 區簡易生命表所示,80年至84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8點63 年 。又原告乙○○,除被害人蕭可評之外,尚有成年子女,訴 外人蕭可昌及原告丙○○,而原告丙○○患有輕度智能障礙 ,無謀生能力,業據原告提出中華民國殘障手冊為證,復為 被告所自認,故本院認被害人蕭可評,在原告乙○○生存期 間,尚有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則被害人蕭可評所負之扶養 義務,應以2 分之1 為適當。又依卷附行政院主計處96年11
月6 日所公布之統計通報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 ,為9509元,而蕭可評原應與其弟蕭可昌共同扶養,是被害 人蕭可評原應負擔之每月扶養費用為4754.5元。是以,原告 乙○○所得請求扶養費之損害,就將來給付部分,應扣除中 間利息,則被害人蕭可評所應負擔原告乙○○之扶養金額,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417,883 元{4754.5 ×12×6.0000000 (8年之霍夫曼係數)+4754.5 ×12× (7. 0000000-0.0000000)×0.63《9 年之霍夫曼係數減8 年之霍 夫曼係數乘不足一年餘數》}。
②原告丙○○,患有輕度智能障礙,無謀生能力,業據原告提 出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原告丙○○係43年 3 月25日出生,依國人平均生存年齡扣除丙○○實際年齡, 推算原告丙○○尚有餘命20點8 年。被害人蕭可評,在原告 丙○○生存期間,尚有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即訴外人蕭文昌 ,則被害人蕭可評所負之扶養義務,應以2 分之1 為適當。 又依卷附行政院主計處96年11月6 日所公布之統計通報台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為9509元,而蕭可評原應與 其弟蕭可昌共同扶養,是被害人蕭可評原應負擔之每月扶養 費用為4754.5元。是以,原告丙○○所得請求扶養費之損害 ,就將來給付部分,應扣除中間利息,則被害人蕭可評所應 負擔原告丙○○之扶養金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後,應為828,200 元{4754.5×12×14.0000000 (20年之霍 夫曼係數)+4754.5 ×12× (14.0000000-00.0000000)×0. 8 《21年之霍夫曼係數減20年之霍夫曼係數乘不足一年餘數 》}。
⑷、經查,原告甲○○所駕自小客車與被害人蕭可評所騎乘之機 車機車於96年2 月12日發生碰撞,被害人蕭可評因而受有頸 椎骨折、脊椎損傷及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嗣因顱 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已導致中樞神經休克,至同日15時15分 許不治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害人蕭可評因本 件車禍死亡,死亡之際為55歲,原告乙○○為滿80歲之老人 因車禍意外喪子,哀痛異常,及原告乙○○年邁無工作能力 ,名下有數筆房屋及土地,被告甲○○現任職匯豐汽車公司 行銷組四等專員,月薪約3 萬餘元等之原告乙○○與被告甲 ○○、匯豐汽車公司之經濟能力及資力,與甲○○就本件車 禍之過失責任,認原乙○○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以150 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復按 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
。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 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 ,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 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73年臺再字第182 號判例參照)。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甲○○就此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被害人蕭可評亦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 過失,各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5 比5 ,而被告甲○○之 僱用人為被告匯豐汽車公司,而原告乙○○因本件車禍支付 喪葬費27萬8,340 元,機車修理費9570元及受有扶養費損害 41萬7,883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原告丙○○則受有扶 養費損害82萬8200元,已如前述。又原告乙○○因本件車禍 已受領強制保險理賠金7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亦 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乙○○、丙○○應承擔被害人 蕭可評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10分之5 ,故彼等得請求被告 甲○○、匯豐汽車公司賠償之金額應各為110 萬2897元 (元 以下四捨五入)、41 萬4100元。又原告乙○○既已受領強制 責任保險理賠金75萬元,自應予扣除,被告雖辯稱,應依前 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應扣除150 萬元,惟 本院認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第2 項之規定, 原告乙○○應與被害人蕭可評之子女蕭博元平均分配保險金 ,故其所得請領之金額僅75萬元,應僅得就其得領得部分扣 除之,另75萬元保險金依前開規定得領取之人係被害人蕭可 評之子女蕭博元,此部分即不得就原告乙○○對被告所得請 求之部分扣除。應待訴外人蕭博元依法向要被告請求賠償之 際,由其所得賠償金額範圍扣除。
㈣、從而,原告乙○○、丙○○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萬2897 元、41萬4100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7 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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