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原 告 鴻霖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鼎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萬伍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貳拾壹元,依職權命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柒拾肆元,其餘三分之二即新臺幣陸萬陸仟叁佰肆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委託原告以空運方式,由香港承攬運送其貨物至歐洲 及美國,兩造約定,費用由被告透過其香港關係企業Cyber Express Technology LTD. (理貨代理人,即香港維通科有 限公司,下稱維通公司)代理被告支付。詎被告自民國95年 5 月份起,因財務問題無法準時付款,經原告多次催促,被 告遂於95年7 月21日出具付款承諾書(下稱系爭付款承諾書 ),承諾以分期方式清償,惟僅付款至同年9 月,即未再付 款,尚欠原告新臺幣(以下未標示幣別者,均同)982 萬1, 613 元(港幣233 萬7,922.64元,按匯率4.201 計算,運費 明細如附表所示)。爰依兩造間之承攬運送契約、系爭付款 承諾書,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82 萬1,613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於94年3 月31日,與維通公司簽訂委託代 辦協議書,約定由維通公司將被告之CD-ROM、DVD-ROM 與週 邊設備及零組件,轉由第三地經香港運往大陸地區,或由大 陸地區經香港運往第三地,維通公司則轉由原告辦理貨物運 送相關事宜。然被告除責成維通公司必須完成貨物運送外,
其餘一切事務均由維通公司處理,故維通公司就運送事宜係 與何人接洽、由何人執行,被告均未曾聞問,亦從未與原告 簽訂任何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被告僅與維通公司有契約關 係,且維通公司完成貨物運送後,被告業於95年間,陸續將 原告於本案請求之982 萬1,613 元給付予維通公司,基於債 之相對性,原告應向其契約相對人即維通公司請求給付。系 爭付款承諾書、印章並非被告所有,亦無法辨識係何人所簽 署,自無法認定係被告所出具;本件請求權應適用2 年短期 時效,因原告於96年11月27日始聲請支付命令,故94年11月 27日以前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共計641 萬5,968 元),已罹 於消滅時效;對原告得請求以新臺幣給付並不爭執等語。並 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84頁) ㈠本件承攬運送契約之締約當事人為何人?
㈡原告是否得依系爭付款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 ㈢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四、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承攬運送之締約當事人應為兩造。
⒈按稱承攬運送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 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人,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 ,與運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 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 酬。民法第660 條、第663 條、第664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即Morrison Express CO.LTD.)承攬運送並 簽發提單,且以Cyberhome Entertainment Co.LTD. (即 被告)為託運人,地址亦載明為被告位於北投之地址,同 時註明「FREIGHT PREPAID 」(運費先付),有提單23紙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至第32頁)。如被告並非託運人 ,原告自無從知悉、亦無可能將被告公司名稱、地址填載 於提單上,被告否認其為承攬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或運費之 付款義務人,已非有據。
⒉被告雖提出伊與維通公司簽署之「委託代辦協議書」(下 稱系爭代辦協議書),抗辯與原告訂立承攬運送契約者為 維通公司而非被告云云,惟被告與維通公司間縱有訂立系 爭代辦協議書,然如附表所示之各筆運費所由生之承攬運 送契約,被告未必轉由維通公司代辦;況依系爭代辦協議 書第3.1 條關於「香港轉口所產生之相關費用,乙方(即 維通公司)須負責詢價,並將相關費用資料彙總予甲方( 即被告)作費用預估」之約定(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
,足認維通公司並非居於託運人之地位,其實際費用之詢 價、決定,均仍由託運人即被告定奪,此與證人己○○於 本院97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維通公司 只是幫忙被告訂船、訂飛機」、「維通公司只收取服務費 ,實際上的運費、雜費是被告自己支付」等語(本院卷第 159 頁),亦相符合。從而,被告抗辯其完全未參與承攬 運送契約之訂立,並非契約當事人云云,洵無足取。應認 承攬運送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
㈡原告不得依系爭付款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 被告否認系爭付款承諾書(本院卷第33頁)之真正。經核, 系爭付款承諾書上所蓋用之印章雖有被告公司名稱,惟其形 狀、大小、字體,以肉眼觀之即可輕易辨明與被告登記之數 款印鑑均不相符(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已難信系爭付 款承諾書上所蓋用之被告印章確為真正;且系爭付款承諾書 上之代表人簽章,字跡潦草簡略,無從辨識簽署人為何人, 及該人是否有權代表被告簽署系爭付款承諾書,亦難認其內 容可拘束被告。證人己○○雖到庭表示系爭付款承諾書係自 被告公司傳真而來云云,惟亦自承不知道是何人所傳(本院 卷第159 頁),尚難遽以其證言,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 告另主張系爭付款承諾書係「戊○○」所簽署(本院卷第16 0 頁),惟戊○○於98年1 月21日到庭結證時則否認之,並 陳稱不知是否有人簽署系爭付款承諾書並發送予他人之情( 本院卷第182 頁、第183 頁);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付 款承諾書確係經被告有權代表或簽署之人所為,則原告以系 爭承諾書,作為被告承認付款之依據,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運費,顯乏依據。
㈢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款項之請求權,因2 年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 條第 2 款、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28 條所 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 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 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裁判參照 )。又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 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 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此亦 為民法第505 條所明定。準此,於承攬運送契約完成時, 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而原告係於97年12月28日聲 請支付命令,從而,在該日回溯2 年之日(即95年12月28 日)以前之請求(即附表第1 至10項),均已罹於消滅時
效,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之給付期限為運送契約完成後30日 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 信;而系爭付款承諾書不能證明為有權代表或代理被告之 人所為一節,既經認定如上,故亦無從依民法第129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認定被告以簽署系爭付款承諾書之方式 承認債務,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附此敘明。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第11項至第24項之 運費,共計340 萬5,645 元(港幣81萬零674.8 元,乘以 匯率4.201) ,其餘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 付。從而,原告依兩造承攬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40 萬5,64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9 萬9,521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9 萬8,317 元,證人旅費1,204 元),依職權命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 3萬3,174元,其餘三分之二即6萬6,347元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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