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81號
原 告 辛○○
巳○○
號2樓
E○○
子○○
壬○○
午○○
之1號
辰○○
寅○○
卯○○
丑○○
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
被 告 丁○
號
丙○○
號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
王世宏律師
被 告 乙○○
未○○○
宇○○
玄○○
宙○○
酉○○
地○○
申○○
B○○
戌○○
黃○○
A○○
天○○
亥○○
G○○○
D○○
C○○
庚○○
戊○○
甲○○
F○○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占用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九九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三段三0一巷一五0弄八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八九.九九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占用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九九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三段三0一巷一五0弄九號房屋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四八.七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本判決第一、二項關於拆除建物及返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六個月。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陸拾伍元。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佰叁拾肆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宇○○、玄○○、宙○○、酉 ○○、地○○、申○○、B○○、戌○○、黃○○、A○○ 、天○○、亥○○、G○○○、D○○、C○○、庚○○、 戊○○、甲○○、F○○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199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訴外人 王對於民國40幾年間興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三 段301 巷150 弄8 號房屋(下稱「系爭8 號房屋」)及同弄 9 號房屋(下稱「系爭9 號房屋」),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各89.99 及48.76 平方公尺,王對 死亡後,系爭8 號及9 號房屋即為王對現尚生存之全體繼承 人即被告所繼承。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拆除系 爭8 號及9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並將所占用之系爭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8 號建物如附圖所示A 部分拆除,並 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 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9 號建物如附圖所示B 部分拆除,並將 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丁○、丙○○、己○○則以:系爭8號及9號房屋所坐落 之基地,係王對於臺灣光復初期與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代 表人林清白口頭訂立未定期限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 。林清白過世後,則由其子林成福代表全體共有人出面與王 對處理與租約有關事宜,雙方並協議以「代繳納田賦取代租 金」之方式,由王對代林成福繳納田賦。林成福過世後,再 由子○○代表全體共有人出面與王對處理與租約有關事宜, 雙方並協議改由王對每年繳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 嗣又先後於58及70年間,雙方陸續將租金調整為每年5 千元 及1 萬元,及至81年底,王對均依約按時繳納租金。詎自82 年起,子○○竟以租金過低為由,拒絕受領王對繳納之1 萬 元租金,惟系爭租約迄今仍屬有效,縱系爭租約無效,王對 就系爭土地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而被告即王對之繼承人 就系爭土地自有使用收益之權限,系爭8 號及9 號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另被告C○○則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其餘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
㈡王對於40幾年間興建系爭8號及9號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A、B部分各89.99及48.76平方公尺,迄未辦理保 存登記。
㈢王對死亡後,被告為其現尚生存之全體繼承人。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8號及9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惟為被 告丁○、丙○○、己○○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即為:被告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茲分述 如下: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
決參照)。被告辯稱王對就系爭土地曾與與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之代表人林清白口頭訂立系爭租約,嗣與林清白之子林 成福協議以代繳納田賦取代租金,再與子○○協議每年租金 500元,又先後於58及70年間,將租金調整為每年5千元及1 萬元,又縱王對與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無租賃關係存在, 亦有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等情,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 出52年下期田賦代金通知單影本為證。惟查,被告持有上開 通知單尚不足以證明王對有代繳系爭土地52年下期之田賦, 或有與林成福協議以代繳納田賦取代給付租金,且被告亦無 法舉證證明確曾與林清白訂立系爭租約,或與子○○協議系 爭土地每年租金500 元,甚至再將租金調整為每年5 千元及 1 萬元。次查,原告辛○○於本院97年7 月9 日現場勘驗時 陳稱:系爭土地係繼承來的,聽老一輩說,之前係因被告的 長輩沒有房子住,所以答應他們在此搭一簡易房舍,後遭颱 風(八七水災)吹倒後,長輩就要求他們不可再重建,惟他 們仍執意搭建現在的房屋等語,縱堪採信,即王對就系爭土 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亦因簡易房舍遭吹倒後,系爭土地 地主以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為由而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 ,則王對自該時起即非系爭土地之借貸人甚明,是被告所辯 上情,均不足採。
㈡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 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 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一 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 就共有物之全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519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 地原先後為林清白、林成福、子○○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被告亦無法證明林清白、林成福、子○○有經其他全體共有 人授權與王對訂立系爭租約、商討租金或同意王對使用系爭 土地建屋事宜,是縱王對確曾先後與林清白、林成福、子○ ○訂立系爭租約、商討租金或使用系爭土地建屋事宜,揆諸 前揭說明,系爭租約亦不得拘束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甚明。 是原告主張系爭8 號及9 號房屋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A 、B 部分,堪予認定。
㈢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 、中段及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 築物,如已出賣他人並移轉占有,應認出賣人已喪失事實上
之處分權,並由買受人取得該項事實上之處分權,而房屋之 拆除本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自應以現占有人為被告」 (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851 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 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系爭8 號及9 號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A 、B 部分,且係被告之被繼 承人王對所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王對死亡後,系爭8 號及9號 房屋即由現尚生存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繼承,均如 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取得系爭8 號及9 號房屋之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而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 行為,被告既為系爭8 號及9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 有拆除之權能。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及 第821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占用A 部分土地之部分系爭 8 號房屋、占用B 部分土地之部分系爭9 號房屋,並將所占 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於法有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查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因一時覓地搬遷不易 ,核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爰斟酌實際情況,定其履行 期間為6個月,以資兼顧。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 萬9,195 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 裁判費4 萬4,065 元及地政機關測量規費4,600 元、被告所 預繳之證人旅費530 元),並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應賠償 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4萬8,665元。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