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公司印鑑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017號
SLDV,97,訴,1017,200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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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17號
原   告 世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杜家駒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於98年1 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惟於民國97年1 月 14日之第一次董事會中,因董事會認為被告已無法勝任原告 公司董事長職務,而決議改由Choong Choo Leong 擔任董事 長。詎被告拒絕辦理董事長職務交接,且不移交公司印鑑章 (下稱系爭印鑑)予原告,造成原告公司運作困難。嗣原告 公司於97年6 月19日召開第二次董事會,會議決議若被告拒 不辦理上開移交事宜,原告公司將授權監察人Law Chor So- on對被告提起訴訟及其他相關法律程序。後原告發函予被告 請求其返還系爭印鑑予原告,然未獲置理。為此,原告公司 監察人甲○○ ○○○○ ○○○○ 依公司法第213 條、民法第767 條規 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與 經濟部「世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上 留存之印鑑相符之「世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返還予原 告。㈡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現於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中代表 人姓名欄所載仍為被告丁○○,故被告迄今均為原告公司合 法董事長,且被告自97年1 月迄今,亦兼任原告公司總經理 並處理負責原告公司所有事務。至原告固提出97年1 月14日 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下稱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主張被 告已喪失董事資格云云,惟97年1 月14日所召集之董事會並 未達成共識而流會,且出席之董事僅有4 人並非5 人,未出 席之董事無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出席,該第一次董事會議事 錄之記載與實際情形不符,且原告並未提出第一次董事會議 事錄正本以供核對,被告自難信服。再者,原告所提出之97 年6 月19日第二次董事會議事錄(下稱第二次議事錄),因 董事會召集人並非原告公司董事長,且第二次董事會議事錄 所載內容欠缺出席董事、監察人、主席、紀錄者之記載,不



符法定要件,為不合法召集,應屬無效。況原告於97年8 月 、9 月,以被告為原告公司董事長,發函要求被告提出原告 公司最新股東名冊、中文之公司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等表 冊,足徵原告亦認被告仍為原告公司董事長。故原告之主張 ,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不爭執事項:
㈠、於97年1 月14日原告公司召開董事會之時,原告公司之董 事長為被告,副董事長為KENNETH VUN 溫有能,LEE JYH KIONG 、CHOONG CHOO LEONG 、程大同為董事,TANGBOON KOON 、丙○○為監察人。除KENNETH VUN 溫有能未出席 外,其餘董事、監察人均親自出席。董事會主席為被告, 記錄為乙○○。戊○○律師、趙興偉律師亦出席該次會議 。
㈡、甲○○ ○○○○ ○○○○ 現在為原告公司監察人,其所代表法人為 新加坡商NUCLEUS ELECTRONICS LTD 。 ㈢、原告公司之印鑑現由被告保管、持有。
㈣、97年1 月14日原告公司召開董事會,召集事由是討論公司 解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兩造之爭點為97年1 月14日召開之董事 會解任董事長之決議是否發生效力?未出席之董事是否出具 委託書?
㈠、按「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但公司章程訂定得由 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 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董事委託 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時,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 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前項代理人,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 董事居住國外者,得以書面委託居住國內之其他股東,經常 代理出席董事會。前項代理,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變更 時,亦同。」、「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 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178 條 、第180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之決議準用之。」、「董 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前項議事錄準用第183 條之規 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 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前項議事 錄之製作及分發,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對於持有記名股票未滿一千股之股東,第一項議事錄之分發 ,得以公告方式為之。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 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 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出席股東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



委託書,其保存期限至少為一年。但經股東依第189 條提起 訴訟者,應保存至訴訟終結為止。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 一項、第四項或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公司法第205 、206 、207 、18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依據前開規定董事會開會時,董事必須親自出席,如 章程另有規定時,得由其他董事代理出席,未親自出席者必 須出具委託書,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而董事會議議事 錄應由主席簽名蓋章,出席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必 須保存至少一年。
㈡、查,97年1 月14日原告公司召集第一次董事會議討論公司解 散事宜,原告提出之董事會會議事錄與被告提出之議事錄內 容迥異,惟原告提出之董事會議事錄,未有主席簽名蓋章, 顯與前開規定不符。再查,97年1 月14日董事會開會當天, 出席董事僅有4 人而非5 人,此為兩造所不爭,董事KENNE- TH VUN溫有能並未出席,兩造對於是否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 出席有所爭執。證人戊○○證稱:「新加坡核動電子這邊有 董事MR.LEE JYH KIONG、MR.PETER CHOONG 及監察人MR.TA- NGBOON KOON 三位親自出席。另外一位董事是出具委任狀給 MR.PETER CHOONG 。當時的董事長丁○○也有出席,程大同 、丙○○也都有出席,另一位股東我不知道名字他有列席但 都沒有講話,趙興偉律師也在場。另外有二位原告公司的行 政人員,一位記錄,一位負責財務。本來是要討論公司要不 要解散,結論是不解散,我們新加坡占百分之五十一,不同 意解散。但是董事長這邊執意要解散,當場就決議公司不解 散,但是因為這是小公司,董事開會並不是那麼嚴謹,所以 同時也在討論公司過去業務財務的問題。因為討論過程有些 不愉快,後來MR.PETER提議說要改選董事長,就有董事MR. LEE JYH KIONG 附議,後來當場表決,當時五個董事都到齊 了,被告當時有說不要這樣子,接著他就帶著財務跟記錄走 出去了。不久趙興偉律師程大同董事、丙○○監察人也都 相繼離開。被告離開的時間是在正要表決的時候,因為程大 同、丙○○及列席的股東也都相繼離開,因為負責記錄的人 也走了,所以由我幫他們計算票數,當場就選出PETER 作新 董事長。接著全部的人又陸續進來,程大同、丙○○有進來 說大家不要弄得那麼僵,如果不解散,那就把我們的股份買 走,PETER 的回覆都是說考慮考慮。後來丁○○跟趙律師陸 續回來,我就把剛才記票結果覆誦一次,我記得當場被告跟 趙律師都有說不要這樣子。接著被告又提出怎麼樣經營公司 的建議,雙方又再談一陣子才散會。我們回去整理後有做成 紀錄寄給他們。我們做的紀錄如原證一就是本院卷第7 頁。



第22頁的紀錄我沒有印象有看過。我們會做成這樣的紀錄是 因為新加坡核動電子原告公司占百分之五十一的大股東反對 ,三席法人董事都反對解散,所以這個議案是不通過的,我 在PETER 在提改選董事長之前,我就已經將這個議案的結論 向在場的人做一個宣示,我記得有錄音應該是在負責紀錄的 小姐那邊,如果有疑問應該提出錄音帶。當天整個董事會散 會前被告有說還要再開一次會,但是沒有說得很清楚是要開 什麼會,只說還要再討論。被告離開後我有說要有一位代理 主席,MR.TANG BOON KOON 提議由PE TER當代理主席。當時 開會前有提供新加坡商董事溫有能(KENNETH VUN) 的授權 有,是英文的委任書。沒有交給公司,他的委託書是PETER 開會時說有提示給被告看,被告就點點頭,所以委託書就沒 有交給公司。」。證人乙○○則證稱:「當天新加坡方面有 2 位董事、1 位監察人出席,台灣這方面也有2 位董事、1 位監察人出席,原告公司還有一位負責財務的人列席。當天 是討論資產負債表及業務情形。針對96年12月27日公司解散 的問題討論,新加坡方面認為不要解散,我們這邊主張要解 散,這個議題大家爭執不下,後來主席就宣布會議先終止, 我們中方的人就先退出會場,我們是認為就這方面沒有達成 共識。當天有錄音,我們以為有錄到,後來才發現沒有錄音 成功。我離開之後,就沒有再進入會場,我的印象中別人也 是。我記得我們的律師是跟著我們離開。我沒有看到開董事 會當時新加坡董事有出具授權書給原告公司,當時對於是否 解散大家意見僵持不下,被告就說中場休息一下。因為我們 的董監事出來之後就沒有要再進去,我就沒有再進場。」。 證人丙○○證稱:「之前有為公司解散已經開過一次會,1 月14日是討論如何分配、股份轉讓的事情,我們一開始開會 時新加坡方面有三位,其中一位是監察人,也有一位律師陪 他們一起來。開會時被告宣布要開會,新加坡方面的董事就 有提出他們不同意公司解散,雙方就有爭執,我就說不然我 的股份賣給他們,他們有不同意,也不回答為什麼。我的印 象中他們有要求說被告做的不好,要被告下台,這是違背我 們雙方當初的共識。因為雙方爭執不下,被告就說休息,被 告就離開了,我們的人就陸續走了,後來我也離開會議室到 隔壁董事長室,隔間是玻璃的,我跟程大同跟被告一起聊天 。我們在董事長室後約20、30分鐘後,他們就走掉了,也沒 有再說什麼。當天因為一開始就發生爭執,根本來不及簽到 ,所以我們都沒有簽名,因為是小公司大家也沒有想這麼多 。我們離開後,趙興偉律師有再進去會場。當天我沒有再進 入會場。後來乙○○給我看一份文件(庭呈影本,閱後附卷



),我看了覺得很奇怪,當天溫有能並沒有出席,怎麼會有 他的簽名,這是如何做出來的我覺得很奇怪。我沒有看到有 任何人提授權的事,也沒有看到授權書。」是證人戊○○、 乙○○、丙○○證詞對於未出席之董事KENNETH VUN 是否出 具委任書給其他董事一事證述內容相異,依公司法前開規定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如章程另有訂定,則得由其他董 事代理出席,原告公司未提出章程證明董事得代理其他董事 出席,退步言之,原告公司章程有訂定董事得由其他董事代 理出席董事會,惟公司法規定應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 集事由之授權範圍,且應保存至少一年,亦即代理權之授與 為要式行為,且應交付原告公司留存。然查,97年1 月14日 之董事會,董事KENNETH VUN 未出席,證人戊○○證稱有提 出委託書給被告看,但是未交給公司,董事之委託書理應交 給原告公司連同董事會議議事錄一同保管,豈會給被告看過 則自行收回,且迄今原告公司亦未提出委託書供本院參酌, 是董事KENNETH VUN 是否於97年1 月14日董事會議出具委託 書給其他董事,顯有可疑,本院認為原告未能舉證當日有出 具委託書。甚者,董事出具之委託書必須列舉召集事由之授 權範圍,該次董事會議是討論公司解散乙事,而解任董事長 為臨時動議,並非原先之召集事由,此為兩造所不爭,是縱 認KENNETH VUN 有出具委託書,解任董事長而重新選任董事 長顯非在委託書之授權範圍內。依據公司法第208 條第1 項 規定,未設有常務董事會,應有3 分之2 之董事出席,過半 數之董事同意選任董事長,公司法未有規定如何解任,理應 採取相同方式,原告無法證明未出席之董事有出具委託書, 是該次出席之董事有4 位即被告、程大同、LEE JYH KIONG 、CHOONG CHOO LEONG ,但是同意解任董事長僅有後2 者, 是未達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是97年1 月14日之董事會議 決議解任被告之董事長職位,未達公司法第208 條第1 項規 定之決議表決權數。是被告仍為原告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 規定對外代表公司,其保管公司印章,於法並無不合。原告 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與經濟部 「世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上留存之 印鑑相符之「世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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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