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祥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3日所為之
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上訴人祥皓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祥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上訴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惟於前開判決中,本院認定上訴人實際施作面 積如事實及理由第四項所述項目,並為兩造所不爭,是本院 就該部分為審酌,並計算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7萬78 52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6 萬元,即為前開判決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金額,並無顯然錯誤。是聲請人聲請更正金額部 分,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子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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