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
債 務 人 莊蕙霞原名:莊秀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 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 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 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 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此觀諸同條例第81條第4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 第8 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 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 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 同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莊蕙霞(原名:莊秀好)具狀聲請清算,漏未 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資料提出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 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伊安
附表:
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影本。
⒉說明債務人之民國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關於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部分之原因,並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
⒊說明債務人是否仍為上緣裝潢有限公司、活元子事業有限公司
之股東、持股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⒋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⒌債務人自95年8 月迄今,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所開立存款帳 戶、證券存摺(集保存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 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債務人依本裁定提出陳報狀之前一日止 )。
⒍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相關 資料(應逕向集保公司申請)。
⒎銀行公會針對95年協商已毀諾之債務人,另提供「個別協商一 致性方案」,說明債務人是否已依銀行公會所提供之「個別協 商一致性方案」與各債權銀行進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若有, 應提出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影本及每月繳款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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