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
債 務 人 戴建華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戴建華自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7 月4 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 ,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3 萬7259元。惟該債務清償方案不含 稻江銀行及臺灣銀行之債務,伊每月尚須分別償還6650元及 9100元。然伊每月薪資僅5 萬3173元,除自己生活所需外, 尚須扶養伊母戴詹玉梅及伊女戴維萱,伊每月薪資扣除上開 應清償金額後僅餘704 元,不足支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4 萬 4733元,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 大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金 額外,業據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見本院卷第20頁) 、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03 頁)、薪資單(見 本院卷第126 至131 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本院卷第28頁)、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0、125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 院卷第105 至108 頁)等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次 查,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所列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金額4 萬4733元,其中有線電視費每月530 元及網路費每 月599 元,非屬生活必要支出,應予扣除。又債務人之母戴 詹玉梅於96年有利息收入高達2 萬508 元(見本院卷第153 頁),足見其有相當金額之存款,並居住於其所有之房地( 見本院卷第139 、154 頁),顯非不能維持生活。另債務人 長女戴維萱已年滿21歲(見本院卷第103 頁),且其於96年 有工作收入1 萬38元(見本院卷151 頁),足徵其有謀生能 力。是以,債務人主張應扶養戴詹玉梅及戴維萱,並無法律 上依據,關於該二人之扶養費用1 萬元,亦應扣除。再查, 債務人所租賃之房屋係供債務人及其子女戴○○、戴維萱共 同居住,扣除交通費每月4203元係債務人單獨負擔,餘2 萬 94 01 元均係家庭生活費用,應與其子女戴○○、戴維萱共 同分擔。是以,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三分之一家庭生活費用 9800元(29401 ÷3 =9800),及交通費4203元,合計1 萬 4003元。準此以觀,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每月應清償金額後 所餘70 4元,仍不足支應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主 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堪 認為真實。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 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任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