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643號
SLDV,97,消債更,643,2009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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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643號
債 務 人 丙○○○○○○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 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 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 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 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 項規定自明。次按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 第46條第3 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附表:
1、債務人使用機車之行照影本,並說明須另行使用汽車(6209- EL)之必要性。
2、債務人民國97年1 月迄今之薪資單影本。3、乙○○○公司甲○○○公司自96年1 月起即陸續存入相當 金額至債務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惟債務人未將此等收入 列進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收入欄位,似有隱匿財產之嫌 。債務人應提出相關資料,說明受有此金額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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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