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18號
債 務 人 甲○○
號4樓
代 理 人 沈以軒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 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 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 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 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 項規定自明。次按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 第46條第3 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附表:
1、債務人自民國95年7 月起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 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2、債務人申請急難貸款之時間,總貸款金額,自何時開始還款 及還款期數,並提出相關契約或證明文件。
3、據實說明債務人長女陳婷曼現居住地址,於本國是否設有戶 籍(健保局以其於國內未設有戶籍,喪失參加全民健保之資
格),自95年迄今之入出境資料,目前工作狀況及收入證明 ,是否支付母親汪裘萍扶養費,若無工作,應說明有何不能 工作之正當理由。
4、據實說明次女陳婷莉現居住地址,目前就讀CAL POLY POMONA (波摩那大學)之內容及學籍,學費、生活費、交通費金額 等相關資料,預計何時畢業。並說明於債務人負債高達642 萬7460元,且每月收入扣除債務人及其配偶生活所須,已不 足履行協商條件之情形下,仍令次女捨本國大學而就讀美國 大學,甚至債務人須自行付費陪同次女至美國,顯未撙節支 出。債務人應提出其與配偶汪裘萍之護照封面及內頁影本, 次女陳婷莉自95年迄今之入出境資料,並說明其就讀美國大 學所需學費、生活費及往來臺灣、美國交通費之資金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