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408號
SLDV,97,消債更,408,200902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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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08號
債 務 人 彭家卉即彭金鏈


代 理 人 劉大新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彭家卉即彭金鏈自中華民國98年2 月6 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依 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 件為每月還款2 萬2257元。惟伊每月薪資僅2 萬5000元,除 自己生活所需外,尚須扶養子女姜○○及姜○○,伊每月薪 資扣除協商金額後僅餘2743元,難以維持基本生活,故伊確 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伊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金 額外,業據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無擔保債務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9、20頁 )、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6頁)、薪資單(見 本院卷第83至85頁)、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3頁



)、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 24、2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等為 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次查,債務人係與其配偶姜在 亮,長子姜志翔,長女姜○○及次子姜○○共同生活,其每 月家庭生活費用合計為1 萬8118元(即水費235 元,電費 800 元,瓦斯費1540元,電話費543 元,生活費每人每天10 0 元),平均每人每月3624元。惟債務人配偶姜在亮縱無穩 定工作,惟每月仍有約1 萬2000元之工作收入(見本院卷第 78頁),足以負擔自身之生活費用,債務人長子姜志翔已年 滿25歲,且其於96年有工作收入20萬7368元(見本院卷72頁 ),顯有謀生能力。是以,債務人主張應負擔姜在亮生活費 及扶養姜志翔,並無法律上依據。因此,債務人每月應負擔 3 人之生活費用1 萬872 元(3624×3 =10872) ,交通費 1716元,勞健保費984 元,合計1 萬4572元。債務人另主張 須支付姜○○及姜○○之教育費用,固提出97學年度第1 學 期姜○○學雜費收據2 萬990 元,代收代辦費用收據4840 元,及姜○○學雜費收據5731元等為證,惟姜○○已申請就 學貸款,其學雜費部分自無庸債務人負擔,債務人須負擔之 教育費用自僅得以每月2000元計算。準此以觀,債務人每月 薪資扣除每月應清償金額後所餘2743元,仍不足支應債務人 應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用1 萬6572元,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堪認為真實。此 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 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任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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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