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
債 務 人 蔡震縓(即蔡毅碩即
2樓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 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 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 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 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 項規定自明。次按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 第46條第3 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亮彰
附表:
1、汽車(EP-3069)行照影本。
2、債務人自民國97年1 月迄今之薪資單或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 本。
3、債務人居住房屋97年度全年水費、電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 位申請)。
4、債務人自承平均月薪為4 萬1000元,債務人配偶月薪為2 萬 元,加上債務人配偶大哥莊勝德、二哥莊世德每月各支付應
受扶養人莊明添、莊周玉好新臺幣(下同)2000元,合計800 0 元之扶養費,及應受扶養人莊明添老人年金3000元,債務 人家庭總收入合計為7 萬1000元。債務人協商金額為1 萬816 7 元,債務人配偶協商金額為1 萬4414元,合計為3 萬2581 元。依債務人97年7 月18日陳報狀所載家庭生活支出,其中 有部分支出非屬必要,本應剔除,惟縱全予計入,合計為3 萬5254元。以債務人家庭總收入7 萬1000元扣除家庭總支出3 萬5254元,尚餘3 萬5746元,仍足以負擔債務人及其配偶應 負之協商金額3 萬2581元。又債務人配偶於96年11月29日入 院治療至同年12月3 日出院,僅住院5 日,且所患為「急性 化膿性扁桃腺炎」,非屬須長期休養或喪失工作能力之病症 ,必要時亦可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展延,似不構成債務人履 行協商條件困難之不可歸責事由。債務人應再說明有無其他 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