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1155號
聲 請 人 子○○
非訟代理人 李長生律師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戊○○等10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債務人陳良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 務之清償責任,於民國86年11月6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 1 、2 、3 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900 萬元、900 萬元、1,300 萬元,債務清償日 期各為86年11月6 日、87年11月5 日、87年11月5 日,存續 期間均自86年11月6 日起至87年11月5 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業經登記在案。茲因 陳良遲未返還其於78年7 月19日向伊借貸之300 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債務),復未於伊解除與陳良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後,返還伊前給付之定金50萬元(下 稱系爭定金債務),為此,爰以陳良之繼承人辛○○、壬○ ○;陳良之繼承人即第三人陳賢顯之繼承人戊○○;陳良之 繼承人即第三人陳麗玉之繼承人癸○○、乙○○、甲○○; 陳良之繼承人即第三人陳賢煇之繼承人己○○、丙○○、丁 ○○、庚○○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 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3 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3 份、存摺、 借款本息計算書、筆錄2 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繼 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 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故如就抵 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 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臺灣高等法院92 年度再抗字第116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押契 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約之目的係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 生之債權,亦即凡在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且在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經查,聲請人 係以陳良對其所負之系爭借款及定金債務未獲清償為由,主 張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惟依聲請人所提出存摺影本及 他案刑事筆錄、借款明細,形式上均無從認定聲請人為陳良 之借款債權人,反足認係訴外人郭淑惠始為其借款債權人。 至聲請人所提出其與陳良於85年8 月30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
約,依其所述對陳良享有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債權,然未提 出其已向陳良為解除該契約之意思表示之證明文件,致無從 判定該債權是否存在,及何時發生,自難逕認聲請人對陳良 或及繼承人有何債權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發生 ,而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揆諸上揭說明,本院 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法未合,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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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積 │應有部分│
│號├──────┬───┬───┬───┤ │ │ │
│ │ 鄉鎮市區 ○ 段 ○ ○段 │ 地號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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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臺北縣八里鄉│下罟子│下罟子│ 85-5 │ 旱 │ 1,077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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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縣八里鄉│下罟子│下罟子│ 85-7 │ 旱 │ 1,057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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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縣八里鄉│下罟子│下罟子│ 108 │ 旱 │ 2,464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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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臺北縣八里鄉│下罟子│下罟子│150-2 │ 旱 │ 1,029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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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縣八里鄉│下罟子│下罟子│ 152 │ 旱 │ 269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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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臺北縣八里鄉│下罟子│下罟子│ 169 │ 旱 │ 3,331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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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縣八里鄉│下罟子│下罟子│169-3 │ 旱 │ 2,145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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