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50號
原 告 福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
被 告 川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學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參拾貳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賠償被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8日與伊簽訂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將其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電公司」)承攬之「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非 核島區消防系統安裝工程」中,汽機廠房-1號機中間層以上 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總價998 萬元(未稅)轉包 予伊,伊並於簽約後7 日內交付施工進度表予被告。開始施 工後,兩造即依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由伊按實際施工進度 ,於每月20日向被告請款,被告則於次月15日付款。詎伊於 97年4 月20日向被告請款後,被告卻遲未付款,經伊於97年 5 月20日發函向被告為於文到5 日內付款,否則解除系爭合 約之意思表示,仍未獲置理,是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系 爭合約已合法解除。為此爰依民法民法第260 條、第231 條 第1項 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伊因此所受之損害即97年4 、 5 月份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78萬280 元、64萬254 元、 工程預製款5 萬9,372 元、被告預扣之工程保固金41萬5,86 2 元、伊支出之施工材料費62萬5,399 元、因現場欠缺施工 用電源箱所造成之損害51萬2 千元及工具折舊之損害6 萬5, 657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9萬8,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在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於簽約 後7 日內提出施工進度表時,已對原告之履約能力產生質疑 ;待原告進駐工地施工後,復發覺原告聘請之主管即訴外人 陳國斌、蔡伯川常看不懂施工圖,致伊所聘請之工地主管即 證人鍾仁杰、訴外人江文豐、王慶郎須不時提供協助,以提
昇原告之施工品質及效率。96年11月間,因原告施工錯誤, 造成不少原料耗損,並遭臺電公司多次指正,伊只得再為原 告製作施工成果統計表,以改善原告之施工管理。惟原告之 施工品質及進度仍未見改善,迄96年10月,僅施作低層(8. 5M)容易施作區域之工程,高層(18M) 部分之工程則以伊 未提供工地電源為藉口,僅完成預定進度之8%,迄97年5 月 間,達成率亦未達30% ,經延長完工期限後,仍無法依約完 工,已施工之部分又未經驗收,是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 定、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及第6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 伊本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及 工程預製款。另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原告須於系 爭工程全部施作完畢經驗收無誤後,出具保固票及保固切結 書予伊,方得請領驗收款即預扣之保固金,是於原告依約完 成系爭工程並經臺電公司驗收無誤前,伊自得拒絕給付。又 因原告於97年5 月27日起無故停工3 日,嗣更無故不出席臺 電公司主辦之工具箱會議,伊不得已乃於97年5 月30日發函 予原告解除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既經解除,兩造僅負回復原 狀之義務,伊自無庸給付原告工程款、工程預製款及保固金 。退步言之,若認伊應給付原告上開款項,則以原告因施工 進度落後,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應給付予伊之違約 金加以抵銷。縱認伊於抵銷後仍須給付相當金額予原告,則 因伊已於解約前溢付184 萬7,608 元之工程款予原告,兩相 扣除後,伊亦無須再行給付。再者,系爭合約第9 條雖約定 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由伊備料,惟原告施工所需之器具應自 行負責,是原告請求伊給付因工具更換耗材所支出之施工材 料費,及工具折舊之損失,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6年6 月8 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998 萬元(未稅)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407萬9,989元工程款。 ㈢被告自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中預扣工程保固金41萬5,862 元。
㈣原告曾於97年5月20日發函向被告為於文到5日內給付工程款 ,否則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收受;被告則於 97年5 月30日發函予原告表示將依合約進行解除系爭合約事 宜,亦經原告收受。
㈤原告於97年5月27日起停工並離開系爭工地。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所受之損害 共計309萬8,824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97年4 月份之 工程款損害78萬280 元?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97年5 月 份之工程款損害64萬254 元?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工程預製款損害5 萬9,372 元?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保 固金損害41萬5,862 元?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施工材料 費損害62萬5,399 元?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因現場欠缺 電源箱造成之損害51萬2 千元?㈦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工 具折舊之損害6 萬5,657 元?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97年4月份之工程款損害78萬280元? 1.依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工程款按月依施工進度表完成比 例經被告工地主任初驗完成後,實作實算辦理計價完工部 分工程款90% (票期45天),原告須於區域完成後及全部 完成後15天完成試壓工作;驗收完成計價10% ,以臺電試 壓驗收完成,實作實算,辦理計價。本工程全部施作完成 經驗收無誤後,原告請領驗收款10% 須附保固票(公司支 票)及保固切結書予被告,原告負責保固1 年(本院卷㈠ 第14頁)。兩造嗣於96年11月28日約定,原告每一區○○ 路施作完成,報請被告檢驗,若三日內尚未檢驗,原告則 依完工數量「計價」(本院卷㈠第106 頁)。兩造復於97 年4 月24日工務會議中約定,兩造同意「計價方式」以合 約總金額除以1,590 顆噴頭,作為系爭工程進行中之「計 價單價」,其他仍以原合約為準(本院卷㈡第70頁)。顯 見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雖曾經先後2 次合意變更計價方 式,至於給付工程款,則仍應依系爭合約第5 條之約定, 按月經被告工地主任初驗完成後,依實作實算原則給付完 工部分之工程款90% (票期45天)。是原告主張兩造已於 96年11月28日約定伊所完成之系爭工程無需檢驗,被告即 應依原告完工數量給付工程款等語,容有誤會,洵不足採 。
2.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 法第254條固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7年4月20日就其已完 工數量向被告請款78萬280 元(本院卷㈠第21頁),惟未 獲付款,伊乃於97年5 月20日催告被告於5 日內給付工程 款,否則解除系爭合約(本院卷㈠第52頁),並經被告收 受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施工延宕及錯誤 ,遭臺電公司多次指正,且已施作部分未經驗收,況伊已 溢付184 萬7,608 元之工程款,且原告尚須給付施工遲延
之違約金予伊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工地經理甲○○於97年 9 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證稱:原告請領工程款, 須經被告及臺電公司初驗合格後,依原告實際施作數量 付款;原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施工圖面總數約兩千張 ,惟原告實際完工並經初驗合格之圖面約2 、3 百張左 右,已施作尚未初驗以及初驗有缺失尚未修改部分約2 、3 百張,故原告約完成30% 左右;至於原告請領97年 4 月份之工程款,則有浮報施工數量、部分因缺失太多 無法改善迄今未經過檢驗及試壓、部分未施作、灑水頭 未安裝等情形等語(本院卷㈠第161 至163 頁)。 ⑵證人即臺電公司龍門施工處配管組主管林中文於97年9 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結證稱:原告於離場前之施 工進度已達到50% (含已經臺電公司驗收及未驗收之部 分),嗣後未經驗收部分,臺電公司檢查時還是有一些 小缺失等語(本院卷㈠第157 至159 頁)。另證人即臺 電公司龍門施工處配管組經辦洪吉川於上開期日到場結 證稱:於97年年初時,一樓東側尚未施作到夾層配管之 工程,伊發現有未按圖施作之缺失,並要求改善後再報 驗,惟迄今仍未改善完畢,其他部分則已改善完畢等語 (本院卷㈠第166 頁)。
⑶綜上,原告於離場前之施工進度,被告與臺電公司之認 定雖有差異,惟原告請領97年4 月份之工程款,則有未 按圖施工、浮報施工數量、部分因缺失太多無法改善迄 今未經過檢驗及試壓、部分未施作、灑水頭未安裝等情 形,顯見於97年5 月20日原告解除系爭合約之前,兩造 所約定「經被告工地主任初驗完成依實作實算原則給付 完工部分之工程款90% (票期45天)」之付款條件尚未 成就,被告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以被告遲延給付97年4 月份工程款為由解除系 爭合約,即屬無據。
3.又被告雖於97年5 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依合 約進行解除系爭合約事宜(本院卷㈠第89頁),並經原告 收受,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嗣後嗣後有再向原告為解除 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辯稱伊已依法解除系爭合約 等語,亦不足採。
4.被告既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且系爭合約亦未經兩造合法解 除,則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260 條、第231 條第1 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即97年4 月份 之工程款78萬280 元。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97年5月份之工程款損害64萬254元? 承㈠所述,被告就97年4 月份工程款既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且系爭合約亦未經兩造合法解除,而證人甲○○亦於前開期 日到場證稱,原告請領97年5 月份工程款部分,則有灑水頭 未安裝、管路未經檢驗合格、支架未焊接等情形等語(本院 卷㈠第163 頁)。另參諸前開證人林中文、洪吉川之證詞, 顯見原告請領97年5 月份之工程款,亦有未按圖施工、管路 未經檢驗合格、支架未焊接、灑水頭未安裝等情形,亦即兩 造所約定「經被告工地主任初驗完成依實作實算原則給付完 工部分之工程款90% (票期45天)」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 被告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是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260 條、 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給付遲延所受之 損害即97年5 月份之工程款64萬254 元。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工程預製款損害5萬9,372元? 承㈠、㈡所述,被告就97年4、5月份工程款既不負給付遲延 責任,且系爭合約亦未經兩造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6 0 條、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系爭工程預 製款損害5 萬9,372 元,洵屬無據。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保固金損害41萬5,862元? 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第3項約定,驗收完成計價10%,以 臺電試壓驗收完成,實作實算,辦理計價;本工程全部施作 完成經驗收無誤後,原告請領驗收款10% 須附保固票(公司 支票)及保固切結書予被告,原告負責保固1 年(本院卷㈠ 第14頁)。系爭工程迄今尚未完工,亦未經臺電公司驗收完 成,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所約定「系爭工程全部施作完 成經驗收無誤」之付款條件亦尚未成就,被告自不負給付遲 延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260 條、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保固金損害41萬5,862 元,亦屬無據。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施工材料費損害62萬5,399元? 依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本工程所需各項材料(牙另件接合 劑除外)由被告備料,原告施工所需之器具由原告自行負責 (本院卷㈠第15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託伊代購施作系 爭工程所需材料共62萬5, 399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雖提出施工材料進貨表、進貨廠商明細表、收據影本為證( 本院卷㈠第35至42頁、本院卷㈡第74至166 頁)。惟查,上 開施工材料進貨表及進貨廠商明細表均為原告自行製作,至 於收據則或載明買受人為「巨人」,或未載明買受人,亦未 載明送貨地點或使用用途,且大多數品項均屬施工所需之五 金零件及耗材,自不足以證明上開施工材料進貨表所載之物 品,係屬系爭合約第9 條所約定用於系爭工程之所需材料(
牙另件接合劑除外)。而證人即曾任被告開發部經理之鍾仁 杰於97年10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結證稱,系爭工程所 需材料係由被告叫料付款,原告僅負責代工施作,現場施作 之工具、五金,由施工者原告自行負責,而上開施工材料進 貨表所示係屬於五金類之物品,不可能由被告提供等語(本 院卷㈡第24頁)。顯見上開施工材料進貨表所示之五金類物 品,非屬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依上開約定,自應由原告自 行負責。是原告主張上情,自難憑採。況此亦與被告有無遲 延給付工程款無關,而原告就此復未定期催告,被告自不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60 條、第231 條第1 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施工材料費損害62萬5,399 元。 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因現場欠缺電源箱造成之損害51萬2 千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提供足夠電源箱,使伊需花時間處理電源 問題,並致伊受有工時之損害51萬2 千元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而證人林中文及鍾仁杰於前開期日均到場證稱,兩造雖 未約定設置配電盤之義務人,惟依工程慣例,配電盤通常係 由主承攬商即被告提供給協力廠商使用,被告於施工現場僅 設置1 個電源箱不敷使用等語(本院卷㈠第158 頁、本院卷 ㈡第23頁)。顯見被告並未於系爭工地設置足夠之電源箱供 原告施工之用甚明。惟因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確有因施工現 場欠缺電源箱而受有工時之損害51萬2 千元(本院卷㈠第43 頁之損失計算表及本院卷㈡第36至54頁因施工現場欠缺電源 箱造成之工時損失明細表均係原告自行製作,尚不足以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以及被告有何經原告定期催告而給付遲 延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260 條、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現場欠缺電源箱造成之損害51萬2 千元 ,即非正當。
㈦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工具折舊之損害6萬5,657元? 依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需之器具由原 告自行負責(本院卷㈠第15頁)。是原告施工所需之工具支 出,本即由其自行負擔,且系爭合約並未經兩造依法解除, 是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260 條、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工具折舊之損害6 萬5,657 元。 ㈧綜上所述,原告不得依民法民法第260 條、第231 條第1 項 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97年4 、5 月份之工程款損害 78萬280 元、64萬254 元、工程預製款損害5 萬9,372 元、 被告預扣之工程保固金損害41萬5,862 元、伊支出之施工材 料費損害62萬5,399 元、因現場欠缺施工用電源箱所造成之 損害51萬2 千元及工具折舊之損害6 萬5,657 元,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309 萬8,8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 萬4,532 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 裁判費3 萬1,690 元、證人旅費2,282 元;被告預繳之證人 旅費560 元),並應由原告負擔。故原告應賠償被告所預繳 之訴訟費用560 元。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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