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7年度,424號
SLDV,97,婚,424,2009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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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4年1 月4 日結婚,婚姻關 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育有子女蔡宜芳、蔡家豪、蔡家傑等人 。被告自66年2 月8 日長女蔡宜芳出生後,即常藉工作加班 為由遲歸,假日也不常在家,嗣於75年間即經常離家出走, 只有偶而回家住宿幾晚後隨即離家。又被告嗣於89年7 月間 竟表示欲帶余姓女友返家同居,並要求原告搬出臺北市○○ 區○○街住處,原告迫不得已而偕同子女蔡宜芳、蔡家豪、 蔡家傑等人搬離上址,在外租屋居住,從此被告即未再與原 告共同生活,亦未支付原告與其子女之任何生活費用,是被 告已惡意遺棄原告多年,且現仍在繼續狀態中,且雙方夫妻 情份已蕩然無存,兩造難以維繫夫妻婚姻關係,為此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 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又證人即兩造之子蔡家豪到庭證稱:「(問:兩造婚姻狀況 如何?)從我出生到現在,我和被告相處時間只有四、五年 ,民國89年間被告當時帶一位余姓女子返家同住,當時被告 向原告與我們全體子女說要把余姓女子接回中和街住處同住 ,被告要求我們搬出去或是賴著不走,由我們決定,當時原 告和我們討論後,我覺得我父親很可惡,所以當時我們就搬 到舅舅北投的住處暫時居住,後來被告就沒有和我們聯絡, 從此也沒有和原告同住一處。」、「(問:平常家裡費用由 何人支付?)原告支付,被告沒有支付生活費用,大部分都 是向我們要錢。」、「(問:89年以前被告是否有經常離家 的紀錄?)是。在此之前被告就曾經帶余姓女子和我們一起 去逛街,當時我們不知道余姓女子和被告之關係為何,當時



被告經常離家不回。我之前就看過被告和余姓女子同在臥室 ,在我們家將近住了快一個禮拜,當時我父母尚未離婚,被 告就帶余姓女子回家居住,對我們的傷害很大。」等語在卷 (見本院98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證人蔡家豪為 兩造子女,其與兩造皆係骨肉至親,親情相連,應無故意虛 捏事實之必要,故其所為上述證詞應非虛情,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且夫妻 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 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 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度台 上字第415 號、49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查本件被告自75年間起即多次無故離家,且其於89年間要求 原告搬離住處後,即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負擔原告及 子女之家庭生活費用,對於渠等生活不加聞問,迄今已逾8 年,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 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 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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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