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7年度,383號
SLDV,97,婚,383,2009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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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59年3 月9 日結婚,婚後不到一 年,原告即常遭被告之母誣指竊取物品,被當成像小偷一樣 的侮辱。又被告沈迷打牌,且經常對原告施以語言暴力,在 婚姻存續期間,被告有28年均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小孩學 費,原告已不堪被告精神上之持續虐待,為此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1 項第3 款、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4 歲喪父,由母親一手帶大,婆媳間之不睦 ,令夾在中間的被告非常無奈,被告雖有賭博,但並未豪賭 ,原告所述乃誇大其詞,數十年來原告亦有外遇,被告為了 照顧家庭已盡心盡力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59年3 月9 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 事實,業已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實。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原告常遭被告施以言語暴力,被告 甲○○經常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原告,97年5 月29日 下午10時20分許,被告在臺北市大同區○○○路78巷4 弄6 之7 號4 樓住處,因房子買賣問題與原告發生口角,竟以「 妳不讓我活,我也不讓妳活!」、「讓妳沒辦法住在家裡, 也沒辦法將樓下房子出租!」等語恫嚇原告;被告之母王彩 娥則於同年5 月6 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因懷疑 原告竊取物品,乃將原告叫醒,並不斷以「偷東西」等語謾 罵原告,被告及其母以此方式對於原告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家護字第198 號核發 通常保護令在案之事時,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 無誤。又證人即兩造之子王淩旭到庭證稱:「(問:你目前 是否與父母同住?)是。(問:你有無看過父親對母親施暴 ?)看過言語暴力,父親會罵三字經幹你娘。(問:辱罵頻 率?)次數沒有很多,都是起爭執時。(問:兩造是否同住



?)沒有。兩造從祖母今年8 月來之後開始分居。(問:兩 造因何事分居?)因祖母喜歡念母親,祖母會指著照片裡的 母親罵,祖母也會在半夜叫母親起來,表示我母親偷他東西 。」(見本院9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綦詳。衡情 證人王淩旭為兩造所生之子女,長期與兩造共同生活,且與 被告親情相連,其斷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且所言核 與原告指述情節相符,應屬實情,況被告甲○○亦到庭坦認 確有辱罵原告之行為(見本院98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1 頁、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198 號通常保護令事件97年7 月 9 日非訟事件筆錄第2 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 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 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第3 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其具體事件, 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 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 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 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 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又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 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 得為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78 號判例及82年臺 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夫妻共同生活原以誠摯相愛 為基礎,雖不免有意見相左之時,然雙方應本於理性及相互 尊重之態度,誠意溝通、彼此諒解,期以維持婚姻之目的。 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 全,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經查,被告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動輒辱罵原告,甚至以:「假高尚 」、「不守婦道」、「他媽的!」、「妳不讓我活,我也不 讓妳活!」等語辱罵、恫嚇原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傷害 ,本院衡量原告所受傷害之次數及程度,認被告之家庭暴力 行為已侵害原告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並已逾夫妻通常所能 忍受之程度,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處境,均難以忍受此等 虐待,而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足徵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已造 成其身體上及精神上之莫大痛苦,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 ,而無法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等情,堪予採信。從而,原告 依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



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事由請求判決離婚,即無 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羅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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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