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7年度,140號
SLDV,97,婚,140,2009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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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6 月24日結婚,婚姻關 係現仍存續中,婚後兩造共同居住在臺北縣淡水鎮○○路20 1 巷32之2 號,惟兩造於85年間因個性不合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即離家返回臺南居住,原告則住在臺北市○○區○○街 1 段365 號住處,兩造自此即處於分居狀態,未再有夫妻共 同生活可言。故兩造自92年9 月9 日起迄今皆處於長期分居 狀態,客觀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被告亦未與原告聯絡,原 告嗣雖要求被告返家同住,但被告拒絕並明確表示那裡不是 他的家,不願意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是兩造婚姻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希望,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 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 :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答辯略 稱:原告之主張均與事實不符,此有鈞院91年度婚字第239 號、92年度婚字第124 號、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字第149 號 判決可資查詢調閱。又原告與味全公司業務員黃游德自85年 起迄今利用子女上學、課後補習、及原告輪休時間暗通款曲 ,甚至深夜至臺北市○○區○○街1 段365 號原告住處,而 為陳文誠當場捉姦在床。又原告曾於96年8 月30日、10月24 日、97年2 月9 日、5 月1 日、10月4 日、11月23日多次忤 逆被告母親,對長輩恐嚇、不敬,毫無家庭倫理觀念等語置 辯,並為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四、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 ,因無理由被駁回者,受該判決之原告,不得援以前依訴之 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亦為同



法第573 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先前曾於91年4 月10日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經本院 於91年9 月10日以91年度婚字第239 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 ,惟原告於該案上訴期間,業於91年10月17日具狀撤回起訴 。另原告復於91年11月15日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訴請與被告離婚,經本院於92年4 月16日以92年度婚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92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2年8 月6 日以 92年度家上字第149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已於92年9 月8 日 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是原告先 前提起離婚之訴既經法院認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則 原告復對被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其於前離婚訴訟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即92年7 月23日)前所得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 ,自不得再行主張,合先敘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並經證人陳吳碧玉、謝黃瑟琴分別到庭證述在卷。而被告雖 不否認其與原告處於長期分居狀態之事實,惟已具狀以上揭 情詞置辯。查證人即原告之母陳吳碧玉已到庭證稱:「(問 :兩造從何時分居?)兩造已經分居約6 、7 年,原本他們 同住關渡自強街201 巷32之2 號3 樓。」、「(問:從92年 9 月9 日以後兩造是否有共同居住生活?)兩造從92年9 月 9 日以後就未曾同住一起,被告沒有再回來返家與原告同住 ,被告也沒有要求與原告復合,彼此不相往來。」、「(問 :當時被告是否因為原告與他人通姦,才拒絕與原告同住? )沒有此事。黃游德只是原告的朋友。」等語明確。而證人 謝黃瑟琴亦到庭證稱:「(問:和原告是何關係?)我與原 告是鄰居,我經常去原告住處走動。」、「(問:兩造沒有 同住一起多久?)很久了,從開始到現在已經十幾年沒同住 一起,我已經十多年沒見過被告。」、「(問:近幾年來是 否有看過被告來找過原告?或是返家同住?)沒有。」、「 原告下班就會回家,我沒看過原告和其他男人有曖昧的事情 。」等語在卷(均見本院98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 被告僅空言辯稱原告與訴外人黃游德暗通款曲而有外遇情事 ,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辯此節尚難採信。是兩造既 自92年9 月間起迄今皆長期處於分居狀態,彼此不相連絡, 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因長期分居二地,致夫妻情感日漸淡薄 ,事實上已無夫妻之實質生活可言。至被告雖另辯稱其現無 與原告離婚之意思云云,然兩造於分居期間,被告皆無任何 積極主動、善意之表示,任令時光流逝,未曾採取挽回婚姻 之行動,甚至拒絕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復不願到庭表達其



對於此段婚姻之期待,益徵其主觀上應無重建兩造婚姻之意 思,所辯此節洵不足採。本件兩造自92年9 月間起迄今長期 分居兩地,已逾5 年之久,雙方未再有婚姻共同生活,亦未 相互聯絡,對於彼此生活狀況鮮少聞問,顯見渠等夫妻情感 已屬淡薄,雙方對於共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已無任何 期待,婚姻關係名存實亡,客觀上已難期待回復共同生活之 可能,主觀上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原告主張兩造間 之婚姻具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洵屬可採,堪予認定 。
六、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 、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 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 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 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 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 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 判離婚。且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 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 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 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 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688號、90年 度臺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兩造先前因故發生 口角爭執後,因原告對於被告出言不遜並驅趕其離家,造成 被告離家返回臺南居住,兩造自此處於分居狀態,夫妻感情 日漸疏離,客觀上已無夫妻共同生活可言,堪認原告對於兩 造最初分居狀態之造成固有過失。惟兩造自前案離婚訴訟判 決確定(即92年9 月8 日)後仍持續分居,原告於分居期間 雖曾試圖要求被告返家以彌補婚姻之裂痕,然被告仍拒絕返 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雙方未再共同居住生活,彼此鮮少互動 ,迄今已逾5 年有餘,縱令兩造分居當時之夫妻感情已屬疏 離,惟事過境遷仍應有重新開啟對話溝通之可能,但雙方皆 未深自反省夫妻情分淡薄之原因,尋求方法回復圓滿幸福之 婚姻生活,仍繼續分居時間長達5 年之久,足認雙方已無誠 摯互信之情感存在,婚姻生活所應具備攜手扶持、相忍互愛 之特質已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可見兩造已難繼續



維繫夫妻婚姻生活。另被告雖具狀表達其並無意願與原告離 婚云云,惟縱認原告先前曾對被告出言不遜並驅趕其離家, 而對於當初分居狀態之發生存有過失乙節屬實,然被告於分 居期間亦未有任何主動、善意之溝通,並拒絕返家與原告共 同生活,任令時光流逝,皆未採取挽回婚姻之行動,無意彌 補婚姻因此所生之破綻,復不願到庭表達其對於此段婚姻之 期待,顯見其事實上應無尋求維繫婚姻之意思,而原告亦已 失卻維繫婚姻之意願,益徵兩造主觀上皆不願再繼續維持此 段婚姻,正常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情感基礎已不存在 ,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因時空距離因素嚴重破壞,難以繼 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 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應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 至兩造對此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均須負責,而比較衡量 雙方所負之責任應屬相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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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