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311號
SLDV,96,重訴,311,20090223,2

1/3頁 下一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號2樓
被   告 丙○○
           1號
訴訟代理人 謝宜伶律師
複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
被   告 丁○○
           3號
訴訟代理人 陳再賢律師
被   告 乙○○
           1號
訴訟代理人 陳再賢律師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捌萬貳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97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97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壹萬肆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97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參仟柒佰貳拾捌萬貳仟壹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壹萬肆仟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 、第7 款及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所為訴之聲明第1 項至第3 項原為:「⑴ 被告丙○○應將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⑵被告丁○○應將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⑶被告乙○○應將如起訴書附表三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又原告嗣於 97年7 月25日因被告等人已將系爭不動產分別出賣給訴外人 白陽泉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乃當庭變更訴之聲明 第1 項至第3 項為:「⑴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9,780,000元及自97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丁○○應給付原告50,400,000 元及自97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⑶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5,945,000元及自97年7 月 2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核此訴之變更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另原告復於97年10 月13日復將上述聲明第1 項至第3 項具狀變更為:「被告丙 ○○應給付原告39,780 ,000 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 55,265,000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0,945,000元,及均 自97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等語;嗣其於97年11月27日再次具狀變更此部分之聲 明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9,780,000元、被告丁○○應 給付原告52,900,000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0,945,000 元,及均自97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語。核此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故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亦 應准許。
次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所為訴之聲明第4 項至第6 項原為: 「⑷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842,8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842,8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⑹被 告乙○○應給付原告1,842,8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惟原告嗣於97年10月13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第4 項及第6 項為 「被告丁○○乙○○丙○○應按其自81年9 月19日至97 年9 月30日出租學園大樓房屋所收取之租金四分之一給付原 告。」等語;嗣經本院於97年11月20日裁定命原告應限期補 正具體載明此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劉貹岩律師業於97年12月23日當庭具狀變更此部分訴之聲明 為:「被告丙○○丁○○乙○○應各給付原告5,908,15 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核此部分訴之變更僅係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況被告對 於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變更亦無異議,並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應視為被告等人亦已同意,故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變更 ,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嗣於98年1 月15日復具 狀變更此部分之聲明回復為「被告丁○○乙○○丙○○ 應按其自81年9 月19日至97年9 月30日出租學園大樓房屋所 收取之租金四分之一給付原告。」等語,惟被告等人皆已表 明不同意此部分訴之變更,且原告所為上述訴之變更,既未 具體載明此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金額,致使法院無法確定此 部分之審判範圍,顯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本 院就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變更,自難准許,併此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緣原告原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惟上開不 動產於民國80年2 月間竟遭非法移轉至被告丙○○丁○○乙○○等三人名下,其中座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 26-1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21000 分之1224移轉至被告丙○ ○名下、應有部分21000 分之1601移轉至被告丁○○名下、 應有部分21000 分之1197移轉至被告乙○○名下;座落其上 之建物即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269建號、1270建號、 1271建號、1272建號、1273建號、1274建號、1275建號、12 76建號、1277建號、1278建號、1279建號、1280建號、1281 建號、分割前1444建號(嗣分割為1444建號及4372建號,而 由訴外人翁添取得1444建號之全部產權,被告丙○○、丁○ ○、乙○○取得4372建號各3 分之1 之應有部分)等建物, 分別移轉應有部分各18分之1 至被告等三人名下;1443建號 之建物,分別移轉應有部分各15分之1 至被告等三人名下; 1441建號之建物,應有部分全部,遭移轉至被告丙○○名下 ;1439建號、1440建號之建物,應有部分全部,遭移轉至被 告丁○○名下;1442建號之建物,應有部分全部,遭移轉至 被告乙○○名下。




原告嗣向被告等三人多次追索,兩造於81年9 月18日簽訂協 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就兩造彼此兄弟間之財產約 定為:「茲有學園商業大樓、仁愛路二樓、向曾陣買的土地 等三處土地和房屋內有丁○○乙○○丙○○甲○○名 義,皆為四人共有各1/ 4,如有出售時各分1/4 ,出租時房 租各1/4 (任何人皆不能將大樓拿去貸款或出售),學園商 業大樓甲○○有原有持分之權利無誤。」而系爭協議書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協議書上被告之簽 名是否為真正,經該局以93年11月10日士院儀民德93訴183 字第28520 號鑑定通知書,確認各簽名均書寫順暢自然,並 無描摹滯澀之跡象、簽名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 等筆劃特徵均相同,並歷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08 號民事 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31號民事裁定,確認上開 協議書為真正在案。是不論上開房地原如何取得、分配及實 際應屬何人所有,兩造間就彼此兄弟間之財產已為協定,約 定以原告及被告為名義所登記之學園商業大樓之土地及其上 之房屋,皆為四人共有,並各有1/4 之權利,原告並因而享 有原有持分之權利。又座落於台北市○○區○○段2 小段26 -1地號土地之建物,即為學園商業大樓,且被告丙○○於鈞 院審理93年度訴字第44號事件中表示:「(問:門牌號碼為 台北市○○路○ 段165 巷14弄6 號、6 號之1 至6 號之5 整 棟建物及其基地(即坐落台北市○○區○○段2 小段26-1地 號土地)是否即為士檢90年度偵續三字第3 號不起訴書處分 及本院卷一第36頁協議書影本內所稱『內湖學園商業大樓』 ?)是。」茲上述房地現登記為被告等人所有,原告本得依 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 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已於訴訟中學園商業大樓之持分全部 出售,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所有,而使原告最 初之聲明業已給付不能,原告自得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㈠所 示。
原告起訴時係以兩造於81年9 月18日所簽訂之協議書,請求 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及給付出租系爭不動產所得之租金,然 原告於起訴後發現被告丙○○乙○○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業 於96年12月31日分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白陽泉、夆 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7年4 月17日完成登記;被 告丁○○於96年12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夆典科 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7年5 月20日完成登記,足見被 告等三人已無法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查 被告丙○○就系爭不動產出售之價金為159,120,000 元、被



丁○○就系爭不動產出售之價金加計房屋搬遷費,合計為 211,600,000 元、被告乙○○就系爭不動產出售之價金加計 搬遷費,合計為163,780,000 元,此有被告等人分別與訴外 人白陽泉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房地買賣契 約書三份可稽,原告爰依上開81年9 月18日所簽訂之協議書 、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39,7 80,000元(計算式:159,120,000 ÷4 =39,780,000)、被 告丁○○給付原告52,900,000元(計算式:211,600,000 ÷ 4 =52,900,000)、被告乙○○給付原告40,945,000元(計 算式:163,780,000 ÷4 =40,945,000)。至於被告基於賣 方所負擔之土地增值稅或其他搬遷費用等,則俟被告提出證 明支出再行扣除。
被告等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將出租所得之房租四分之 一分予原告,而被告等人就系爭建物部分確有出租之事實, 其中建號1444、4372(即地下室)全部作為出租停車場,對 外收取租金;一樓全部則設有明湖市場,對外招商設攤、並 出租予他人開設麵包店、香舖等,收取租金;二樓則出租他 人供開設彩煥科技公司、巨登文理補習班、巨登課後美國學 校、奧爾兒童托育中心;二樓則出租他人供開設學園餐廳; 四樓、五樓則出租與他人供一般住家用;六樓全部則作為出 租套房出租,此均有照片可資為證,足見系爭建物全部皆對 外出租,並收取租金。又因自81年9 月19日至97年9 月30日 止出租學園大樓房屋者係被告,所收取之租金若干?自係被 告等人才清楚,而所有之租約亦皆在被告三人手上,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342 條第1 項聲明以被告三人「自81年9 月19日 至97年9 月30日出租學園大樓之租約」為書證,並聲請鈞院 依同法第343 條以裁定命被告三人提出。本件關於原告房屋 租金之損害,因系爭房屋(學園大樓中除翁添部分外)分別 遭被告占有使用,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依經驗法則不動產租 賃應都訂有租賃契約,尤以被告以收取租金為主要經濟來源 ,且都有保存租約之習慣,此由被告等人在其他案件中,年 代更早之租約或其他文件都可提出即可證明。而在被告所提 出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中,亦都有各人之「負責搬遷表」可證 被告直到出售房屋都尚有出租,則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 2 條第1 項,命被告提出所有兩造房屋之租賃契約。如被告 拒不提出包含兩造之房屋之租賃契約,則原告聲請委由不動 產估價按占用面積、出租期間估定租金,或另依法計算方式 如下所示。
被告三人應按其自81年9 月19日至97年9 月30日出租學園大 樓房屋所收取之租金四分之一給付原告,係依土地法第97條



第1 項、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 16條之規定,按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 算。查上開系爭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6-1地號之土地 ,面積為1,585 平方公尺,以96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38 ,400 元 計算,按上開法條之規定,並以持份比例計算,原 告及被告每年所可收取之租金至少為4,422,784 元,則原告 每年應可分得1,105,696 元之租金收益【計算式為:1,585 ×38,400×(4931/21000+5359/21000+4970/21000 ) × 0.1 ×1/4 =1,105,696 】。則自81年9 月19日至97年9 月 30日止,合計為17,724,458元【計算式為:1,585 ×38,400 ×(16+11/365)=17,724,458】,然此等金額卻遭被告三 人朋分,被告依約自應各給付原告5,908,152 元 (計算式為 :17,72 4,458 ÷3 =5,908,152)。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之規定,本件因另案鈞院93年度 訴字第183 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08 號、最高 法院95台上2131號判決書及裁定書,該案之訴訟標的即原告 依與本件相同之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上之權利,及衍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既經三審判決確定,依法鈞院已不得作反於 既判力之認定。且最高法院於判決末段更敘明:「又系爭協 議書係兩造就彼此兄弟間之財產為協定,其內容既係雙方協 議之結果,自與各該財產原如何取得、分配及實際應屬何人 所有無關;原審就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三人)所辯各該財產 原如何取得、分配等情,未予斟酌,亦無違背法令可言…」 。是上揭最高法院於判決末段之敘明,即認定兩造所簽之系 爭協議書,係兩造就彼此兄弟間之財產為協定,其內容既係 雙方協議之結果,自與各該財產原如何取得、分配及實際應 屬何人所有無關。則法院逕依系爭協議書而為認定,不再深 究各該財產如何取得分配,亦屬合法。亦即業已敘明:「學 園商業大樓、仁愛路二樓、向曾陣買的土地等三處土地和房 屋」,在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即應依該協議書所載,含 被告三人之份,原告皆有四分之一之權利,而「與各該財產 原如何取得、分配及實際應屬何人所有無關」,即兩造已因 系爭協議書而有新財產協定,而毋需再詳究各該財產如何取 得分配及實際應屬何人。此外,觀諸上開鈞院93年度訴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08 號民事 判決,均認原告依兩造間協議書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出售協 議書中所載「向曾陣買的土地」價款之1/4 ,為有理由,則 本件原告亦依兩造間協議書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出售協議 書中所載「學園商業大樓」價款之1/4 ,以及自兩造簽署協



議書之81年9 月18日之翌日起,被告出租「學園商業大樓」 之租金之1/4 ,自亦為有理由,蓋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之主張不得與前案歧異,且法院之判決亦不 得與前案之既判力違背。
對被告之抗辯所為陳述:
㈠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其真偽經法務部調查局與中央警察 大學教授陳虎生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科學鑑定中心之 鑑定結果有所出入,而請求再行鑑定云云,惟查: ⒈系爭協議書之真偽於鈞院93年度訴字第183 號民事事件 審理時,雙方即就該協議書之真偽有所爭執,審理法官 為求慎重,並經徵得雙方當事人之同意後,送往法務部 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為求鑑定之正確性,除提供系爭 協議書原本外,復提供兩造當事人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原 本三份、承諾書原本一份、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原本一 份、丁○○乙○○丙○○當庭書寫字跡原本三份、 及丁○○乙○○丙○○三人簽名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1652 號偵查卷原本三份、89年 度偵字第4454號偵查卷原本一份、84年度偵字第4062號 第一、二卷宗、85年度偵字第6564號、85年度偵續字第 111 號、91年度偵字第11795 號偵查卷宗原本各一份, 蒐集之筆跡可謂嚴密,涵蓋範圍除93年之簽名外,並及 於近於系爭協議書之書寫時間,採用之鑑定資料亦皆為 原本,而後始完成鑑定,其鑑定結果為被告丁○○、乙 ○○、丙○○等三人之筆跡與系爭協議書上筆跡簽名之 筆劃特徵相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08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31號民事裁定 ,確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無誤。
⒉反觀被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並非具有公信力之鑑定機 構,而僅為陳虎生及徵信公司,其可信度已不無可疑。 況查陳虎生先生所為之鑑定僅惟其個人之鑑定,並非法 院委託其進行鑑定,其個人是否具有鑑定筆跡之學養亦 不無疑問;而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科學鑑定中心更是 一徵信公司,徵信業者為收取委託者之費用,自會迎合 委託者之意見而做成所謂之鑑定報告。再細觀陳虎生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科學鑑定中心之筆跡鑑定報告, 其鑑定之基礎資料並無系爭協議書之原本,而眾所皆知 關於筆跡之鑑定需有待鑑定筆跡之原本為本,再佐以其 他之簽名筆跡原本,方足以判斷待鑑定筆跡之簽名是否 為真正,而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於進行鑑定之時,並 無系爭協議書之原本,焉能為筆跡是否真正之判斷?是



不論其鑑定結果為何,均不足以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因此推論系爭協議 書亦屬偽造云云,然被告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70號起訴書及鈞院95年度訴字第79 1 號刑事判決,其起訴內容及判決內容皆是指偽造翁祿 壽之簽名及蓋用印章,並無涉及偽造被告等三人簽名之 行為,姑不論該刑事判決並未確定,尚不足以確認原告 是否有偽造翁祿壽簽名之行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於95年度偵字第1370號起訴書於第三頁起亦認定原告 就系爭協議書中被告之簽名並無偽造之行為,足見被告 辯稱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係原告所偽造並不實在。 ㈡又被告等辯稱原告偽造系爭協議書,茲反駁如下:查84年 間,原告為本件系爭大樓事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 被告等三人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時,該案 (84年偵字第 4062號)於84年8 月18日偵查庭時由檢察官提示本件協議 書,並隔離訊問被告等三人,被告三人皆明確供認其等三 人親筆與原告簽名立下本件協議書在案。嗣原告以本件協 議書向被告等三人提出履行協議訴訟(鈞院93年度訴字第 183 號),被告等三人違背良心一再否認協議書是其等所 簽立的,該案法官在為求公正並徵求兩造雙方之同意下, 命被告等三人各簽名20次,再收集其等相關單位之簽名, 審慎函請調查局鑑定,經調查局完成鑑定後,鑑定通知書 上清楚表示丁○○丙○○乙○○簽名之筆劃特徵相同 ,即為證實本件協議書為其三人所親筆簽名,該案並經三 審判決確定。被告等三人於該案一再否認其等於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 (84年偵字第4062號)親口供認協議書為 親筆簽立之事實存在,並以私人統一徵信社人員用自備書 類鑑定之鑑定書,要求推翻有公信力之國家機關調查局之 鑑定,並無理由。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並未出租與他人使用而收取租金, 惟查:
⒈被告丙○○於96年11月30日與白陽泉所簽訂之房地買賣 契約書第3 條第5 項載:「第四期款:房地買賣總價款 25%,即三千九百七十八萬元整。於賣方(賣方負責遷 讓之房屋,詳如不動產清冊及負責搬遷表- 丙○○)及 其他共有人均使房屋內住戶及使用人完成搬遷且賣方點 交房地時,以臺銀支票支付之。」
⒉被告乙○○於96年12月20日與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所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2 項第2 款載:「 搬遷價差款:買方支付予賣方之房屋搬遷價差款,計新



臺幣貳仟萬元整(賣方負責遷讓之房屋詳如不動產清冊 及負責搬遷表- 乙○○)。買方同意於賣方負責搬遷表 - 乙○○完成搬遷且其他共有人均完成點交房地時一次 支付。(1275、1276、1277建號建物,(下稱建物二樓 ),由乙○○丙○○兩人共同負責搬遷)。」 ⒊被告丁○○於96年12月7 日與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所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5 項載:「搬遷價 產款:買方支付予賣方之房屋搬遷價差款,共計一千萬 元整(賣方負責遷讓之房屋,詳如不動產清冊及負責搬 遷表- 丁○○)。買方同意於賣方及其他共有人均使房 屋內住戶及使用人完成搬遷且賣方點交房地時一次支付 。」是由上述三份房地買賣契約書均約定被告等三人負 有將系爭不動產內之住戶及使用人完成搬遷遷讓之義務 ,並各得領取搬遷費至少一千萬元,以及系爭房屋之使 用現況照片,足證被告等三人就系爭房屋確有出租於他 人並收取租金之事實。
㈣再次反駁本件被告三人於另案一案一主張,公然一再胡亂 抗辯,一再故意誤導案情,再舉例供參如下:
⒈原告於84年在鈞院檢察署向被告三人提出本件系爭大樓 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84年偵字第4062號)時,在第二 次偵查庭時疑由被告丙○○請來律師交代三名被告統一 說法,本件兩造兄弟及先父身份證、印鑑章、房地所有 權狀、銀行存款等皆由先父一人保管,後於另案臺北地 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403號案等多件另案,本件被告丁 ○○、乙○○二人皆據實供出事實,於60年間即由本件 被告丙○○一人負責保管管理上述先父及本件兩造兄弟 所有權狀文件等,此仍是案件關鍵重要事證,本件被告 三人於該案多年五次再審,一再公然顛倒事實,一案一 主張,此日後必追究之其一例。
⒉被告丙○○於先父去世後召集五兄弟共商先父後事及遺 產和家族事業時,於會議中丙○○一再辯稱伊沒有私自 偷拿先父私人帳薄等,但於另案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 字第1403號案中,被告丙○○且提出先父私人帳薄中三 頁作證,此事被原告揭穿後,被告丙○○於94年7 月15 日在該案民事答辯(三)狀中,被告丙○○代理人謝宜 伶律師遞狀宣稱是丙○○於打掃先父辦公室無意中撿到 ,後由原告遞狀再揭穿其謊言,而謝宜伶律師再於鈞院 94年重訴字第70號案,於94年10月4 日民事陳報狀再遞 狀謊稱是丙○○會同本件兩造等五兄弟打開先父保險箱 取出,此事關係重大,一件事其等且一再公然說謊,一



案一主張,其誠信已無。
⒊再查被告等在鈞院檢察署84年偵字第4062號案中,再謊 稱伊等有匯款入原告之帳戶,每人匯款數佰萬及一千多 萬元向原告購買該案系爭大樓,當原告向銀行調出原告 帳戶,從開戶至81年間原告銀行存款簿(全部由被告丙 ○○一人保管包括印章),被告所辯向原告購買系爭大 樓之款數千萬元,經被告等匯入後,立即由被告丙○○ 親筆領取一空,剩原有數萬元。原告於93年在鈞院向被 告丙○○提出侵佔返還不當得利訴訟(93年重訴字第44 號)時,被告丙○○及其代理人律師且改口稱原告銀行 帳戶是家族公款,試問購買私人房地產匯款支付存入公 款帳戶,算買賣嗎?本件系爭大樓被告三人前辯稱有付 款向原告購買是假買賣謊言。
綜上,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爰為起訴聲明如下 :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9,780,000元、被告丁○○應給 付原告52,900,000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0,945,000元 ,及均自97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丙○○丁○○乙○○應各給付原告 5,908,15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聲明如下:
被告丙○○辯稱:
㈠系爭協議書並非真正:
⒈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1年9 月18日簽訂協議書,訴請被 告丙○○依協議書內容將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查原告提出之81年9 月18日 協議書並非真正,無形式上證據力:
⑴被告丙○○並未與原告及共同被告丁○○乙○○達 成系爭協議書內容之協議。關於系爭協議書,於原告 前對被告提出告訴之刑事偽造文書等案件中,經檢察 官提示,但為被告等人所否認,經檢察官詳查審認: 「雖告訴人提出81年9 月18日訂定協議書…,但經命 告訴人甲○○提出原本出示被告丙○○兄弟三人,皆 認為內容與初始協議不符,且稱因告訴人當時要求取 往影印,事後卻未歸還原本,致渠等均未持有協議書 原本。況系爭房地既經移轉,告訴人亦已收受如前所 述之移轉對價,則在無返還對價之約定之前,衡於常 理,被告丙○○兄弟三人應無單方允諾告訴人甲○○ (即告訴人)仍保有右揭已移出不動產權利之可能,



況告訴人既知其名下房地已移轉至被告丙○○等三人 名下,果有協議歸還亦應係載明被告等再將房地移轉 為告訴人名下,豈有僅重申房屋仍係最初兄弟四人共 有之狀態,而未規範如何解決之理。」等情,載明不 起訴處分書可按(見被證1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4 頁正 面最後1 行至反面第7 行、被證2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 11頁第9 行至最後1 行、被證3 號裁定書第16頁倒數 第4 行至第17頁第4 行),足見該協議書並非真正。 ⑵又查原告本人對於系爭協議書之作成經過,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偵續一字第9 號刑事案件86年 8 月26日偵查中供明:「(問:原本?)在我這。」 、「(問:只有一張?)是只寫一張,他們是在影本 上簽名。」等語(參見當日訊問筆錄第3 頁正面倒數 第6 行至第2 行,即被證4 號)。嗣於同案86年11月 5 日偵查中供明:「(問:這是何情況下寫下協議書 ?)…當初內容均一樣,都是我寫一份,他們4 人簽 名,他們各寫一份也是其餘4 人簽名,當初是因為沒 有複寫紙,又是在我家寫,所以才由我寫出內容及只 寫一份他們簽名。」等語(參見當日訊問筆錄第3頁 正面第5 至倒數第2 行,即被證5 號),但本件原告 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為原本而非上列原告所稱在影本上 簽名,且非製作4 份,顯見系爭協議書殊非真正。 ⑶經查原告所呈系爭協議書原本雖經法務部調查局依另 案法院囑託,鑑定結果認簽名之筆劃特徵相同,惟查 該鑑定有諸多瑕疵,謹分述如下:
①關於鑑定「丙○○」簽名部分:系爭協議書中「丙 ○○」簽名中第一字「翁」下方之「羽」中左、右 「刁」中二點運筆較有角度,與被告丙○○本人簽 名就該部分運筆較圓滑明顯不同。第二字「明」左 方之「日」中上面之「口」較下面之「口」為小, 與被告丙○○本人簽名就該部分之上面之「口」較 大,截然不同。第三字「輝」字左邊「光」部分運 筆顯屬遲鈍、不自然,且右下角「車」字之最後一 橫較被告丙○○本人簽名就該部分為短,亦有所不 同。又系爭協議書中「丙○○」簽名與被告丙○○ 本人簽名之書寫習慣與特徵有所不同,已如前述, 調查局未加詳究,且所為鑑定均僅概括謂「結構佈 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如:起筆、收筆、筆序 、筆力、筆速)等筆劃特徵均相同」,而未詳加說 明上開簽名中何字之何部分如何比對判斷其筆劃特



徵相同之具體理由,依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3072 號判決要旨,所為鑑定具有重大瑕疵。
②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比對之採樣文書簽名 時間(86年至93年間)與系爭協議書所載簽署日期 81年9 月18日相距約4 、5 年以上至12年,已與法 務部調查局93年9 月29日調科貳字第09300383210 號函囑託法院說明二謂:「…如需鑑定,請補送下 列資料過局,俾利鑑析:㈠乙○○丁○○、丙○ ○三人於民國80年間(以民國81年者為最佳)平日 所書之直式簽名字樣原本多件。…」所認鑑析所需 簽名字樣簽署日期為民國80年間(以民國81年者為 佳)不符,足以影響鑑定結果之正確性;該鑑定書 又未詳加說明上開簽名中何字之何部分如何比對判 斷獲致其筆劃特徵相同之具體理由,依最高法院85 年臺上字第3072號判決,所為鑑定具有重大瑕疵。 ③經細究該局檢附之「鑑定分析表」,關於被告丙○ ○部分,其作為比對鑑析之「乙三」簽名有29件( 見被證7-1 號),所指「甲三」被告丙○○之簽名 筆劃特徵有7 處(以箭頭表示),但經統計該「乙 三」29件簽名中,最多只有9 件,最少只有1 件具 有所指特徵,甚至有8 件簽名無所指特徵,詳如前 呈被證7-2 號之標示,均未達半數以上,統計整理 如前呈被證7-3 號,不具有特徵性,顯見其比對所 指7 處筆劃特徵作成鑑定結果,確屬可議。該局對 共同被告乙○○丁○○之部分,亦均以未達半數 以上不具特徵性之筆劃特徵比對(見被證7-2、7-3 號),顯見其鑑定確具重大瑕疵,不足採信。
⑷被告丙○○另提供前述調查局所指81年前後之簽名文 件轉請專家陳虎生教授鑑定,按陳虎生教授具有鑑識 科之專業學歷,曾擔任警察大學、國家安全局、憲兵 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文書鑑定課程教授,並有25年以 上實際從事文書鑑定經驗等,其鑑定結果認本案協議 書上被告丙○○之簽名字跡具有偽造字跡特性的字跡 ,且與被告丙○○本人之簽名書寫特徵型有9 處不相 符,陳虎生教授鑑定結果,認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 上丙○○之簽名與被告丙○○本人之簽名書寫特徵型 有9 處不相符,詳如鑑定報告,足徵法務部調查局所 為鑑定書確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原告提出之協議 書上被告丙○○之簽名並非真正,乃屬偽造,無可採 信,協議書顯非真正。




⑸再按原告有刑事犯罪前科,於前揭刑事告訴案件中, 曾提出偽造之共同被告丁○○「保證書」,主張臺北 市○○路○ 段63號房地為共同被告丁○○之小舅子向 原告借款,而由丁○○為其小舅子等擔任保證人而以 該筆不動產作為抵償擔保,屆時其小舅子仍無法清償 債務,共同被告丁○○遂履行保證書約定過戶不動產 於原告抵償等情,幸經檢察官詳查,並傳訊證人陳昭 勝、周政宗丁○○等人,均否認有上開情事(參見 被證1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4 頁反面第8 行至倒數第3 行;被證2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8 頁至第9 頁三㈢項; 被證3 號裁定書第19頁倒數第1 行至第20頁五㈤項) ,且核與前揭處分書所引經辦上開房地移轉之代書劉 育真等所為證言及相關付款資料不符,審認該保證之 說非屬事實。另據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家 訴字第1 號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中,提出偽造先父仁愛 路二樓房屋之「房屋贈與契約書」,主張仁愛路二樓 房屋非先父遺產,幸未經法院所採信(參見被證10號 判決書),原告偽造該房屋贈與契約書並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臺灣高等法院已於97年8 月26日以96年度上 訴字第3002號判決原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足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