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268號
SLDV,96,重訴,268,200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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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268號
原   告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陳正和律師
      范清銘律師
           (送達代收人 林秋琴律師
被   告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Koninklijke
       Philips
            ndh
           荷蘭愛
法定代理人 甲○○(Eric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複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訴訟代理人 范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 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383 條第2條所明定。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主張與被告所訂立之 可錄式光碟授權合約(下稱授權合約)第12.02 條,雖訂有 兩造合意定荷蘭海牙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但並未排除本院 之管轄權,其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 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本於授權合約無效而請求返還其因「 履行專利授權合約給付給被告之權利金」,符合授權合約第 12.02 條約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應由雙方 所合意之荷蘭海牙法院管轄」云云為辯。
三、兩造所訂立之授權合約第12.02 條約定:「因本合約所生或 與本合約解釋及履行相關之爭議,最終均應由荷蘭海牙有權 法院審理」(中譯),雖有合意指定荷蘭海牙法院為管轄法 院,惟按合意管轄之約定,原則上故可排除有管轄權法院之 管轄,但如有⑴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有失公平、⑵行合意管 轄是被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手段、⑶當時定合意管轄, 不利於平等地位、⑷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不適當,不方便之 情事時,則例外可不受合意管轄拘束,合意管轄之約定,效 力非屬絕對。是在契約雙方當事人合意以外國法院為管轄法 院時,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 專屬管轄之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



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經查, 授權合約之合意管轄條款中並未有明確表示兩造就系爭契約 訴訟,專屬荷蘭法院管轄之意,且荷蘭與我國未相互承認, 我國並未承認荷蘭法院判決之效力。況被告與訴外人巨擘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於相似內容授權合約糾紛之訴訟中,被告 曾以書狀陳述:該合意管轄之約定,僅約定荷蘭法院有管轄 權,並未約定荷蘭法院為排他之管轄法院,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應有管轄權云云(282~284 頁),依禁反言之原則,被告 在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顯非可採。復按對於在中華民國 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 之財產或請求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 3 條所定明,被告雖在我國無住所,惟被告擁有位於台北市 南港區區3 之1 號15樓台灣飛利浦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100 %股權,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139 、140 頁)可 參,該股權之扣押與執行,皆應在本院管轄,矧被告既在台 灣投資台灣飛利浦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無程序上之不 便利。從而,解釋上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四、被告請求本院先行就管轄權之程序事項為裁定,依首揭規定 ,即無不合。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小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鳳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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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飛利浦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