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4470號
TPBA,90,訴,4470,2002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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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
  原   告 財團法人金門縣瓊林蔡氏十七郎公裔孫基金會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世宗(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金門縣政府
  代 表 人 丙○○縣長)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代 表 人 李瑞倉(局長)住同右
  參 加 人 內政部營建署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參 加 人 金門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許寬(局長)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參加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內政部營建署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金門縣政府金門縣環境保護局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緣原告依廢止前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簡稱安輔條例)第十 四條之一第一項及福建省金門縣未登記土地辦理測量登記作業準則規定就金寧鄉 ○○○○段八一五之一地號等十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辦土地複丈 暨所有權登記,檢附原權利證明文件為民國(下同)七年間賣契紙及法人登記證 ,經被告委託青聯、翰緯等兩家測量公司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八十 六年十一月三日及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辦理測量完竣,案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為財 團法人性質組織,係依捐助章程所捐助之財產而成立之法人,於財團法人依法設 立時始有權利能力,依所檢附設立時捐助章程之財產並未列入系爭土地,依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依法不應受理者,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金門縣政府以 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度府訴決字第四一號號訴願決定駁回。經查系爭土地 中有十一筆土地(如附表所示)現係分別登記為中華民國或金門縣所有,而由參 加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內政部營建署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金門縣政府及金門 縣環境保護局分別管理,本院認為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有使參加人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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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