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明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
續一字第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1104號),經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賠償費用之規定,處罰金銀元伍仟元即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部分:甲○○為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副總 經理,為該公司之代理人(甲○○部分並經本院審結)。(二)證據部分並有被告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乙 ○○之自白為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勞動基準法第8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梁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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