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440 號),本院受理後 (98年度易字第53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於93年12月8 日入監執行,於94年8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
㈡詎猶不知悔改,其能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 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以之作為恐嚇取財等犯罪之聯絡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真正犯罪行為人及行為地,妨礙犯罪之追查 ,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遂 行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4 月17日因另案入監執行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提供其申辦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桑」之成年男 子使用。而「陳桑」先在桃園縣龍潭鄉○○路298 巷附近山 頂賽鴿必經之途徑架設鳥網,取得如附表所示劉國楨、曾德 宗、黃新光、林建民、徐雲金等人所放飛之賽鴿後,復依賽 鴿腳環所載之賽鴿編號、鴿主電話等資訊,持前開行動電話 撥打予劉國楨等鴿主,並以「須匯款否則不將鴿子釋放」等 語恫嚇,致劉國楨等鴿主因慮及賽鴿價值遠高於贖款,若不 應允支付贖款,唯恐賽鴿遭殺害或受傷而心生畏懼,遂依指 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劉家勝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00 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由受「陳桑」指示之何新螢提領 帳戶內款項,幫助「陳桑」遂行擄鴿後之恐嚇取財犯行(何 新螢、劉家勝等人另以本院98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國楨、曾德宗、黃新光、林建民、徐雲金等 人警詢之證述(97年度偵字第440 號偵查卷第167 至169 、
182至183、 186之2 至187 、189 、193頁) 。 ㈢證人劉國楨、曾德宗、黃新光、林建民、徐雲金等人匯款至 劉家勝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資料查詢單及匯款 單(97年度偵字第440 號偵查卷第87、170 、184 、188 、 191 、194 頁)。
㈣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 紀錄(97年度偵字第440 號偵查卷第64至65、71至78頁)。 ㈤證人林建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97年 度偵字第440 號偵查卷第66至7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應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交付前開 行動電話門號之時間,雖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但其所幫助之 正犯即「陳桑」持以犯罪之時間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故所 為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另其乃以一交付前開行動 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陳桑」為如附表所示5 次恐嚇 取財行為,侵害5 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而 論以一罪。
㈡其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為幫助犯行助 長恐嚇取財犯罪之氣焰,危害忠厚之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 並增加查緝恐嚇取財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非 輕,且未與被害人劉國楨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幫助恐嚇 取財得之金額非鉅及犯後於警偵訊階段均否認犯行,迄至本 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 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 月,罪刑核屬相當,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所為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予以減 刑並減至宣告刑之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遭恐嚇或遭竊時間│遭竊賽鴿之│遭恐嚇後匯入之│
│ │ │ │腳環號碼 │帳戶及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劉國楨 │95年7月27日遭竊 │不詳 │匯款2,165元至 │
│ │ │,於同日11時7分 │ │劉家勝所開立之│
│ │ │許,其000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04│
│ │ │號行動電話獲來自│ │00000000000 號│
│ │ │0000000000之勒贖│ │帳戶內 │
│ │ │電話 │ │ │
├──┼────┼────────┼─────┼───────┤
│2 │曾德宗 │95年7月27日遭竊 │不詳 │匯款2,180元至 │
│ │ │,於同日11時10分│ │劉家勝上開合作│
│ │ │許,其0000000000│ │金庫帳戶內 │
│ │ │號行動電話獲來自│ │ │
│ │ │0000000000之勒贖│ │ │
│ │ │電話 │ │ │
├──┼────┼────────┼─────┼───────┤
│3 │黃新光 │95年7月27日遭竊 │不詳 │匯款2,150元至 │
│ │ │,於同日10時55分│ │劉家勝上開合作│
│ │ │許,其0000000000│ │金庫帳戶內 │
│ │ │號行動電話接獲來│ │ │
│ │ │自0000000000之勒│ │ │
│ │ │贖電話 │ │ │
├──┼────┼────────┼─────┼───────┤
│4 │林建民 │95年7月28日遭竊 │不詳 │匯款11,000元至│
│ │ │,於同日11時1分 │ │劉家勝上開合作│
│ │ │許,其0000000000│ │金庫帳戶內 │
│ │ │號行動電話獲來自│ │ │
│ │ │0000000000之勒贖│ │ │
│ │ │電話 │ │ │
├──┼────┼────────┼─────┼───────┤
│5 │徐雲金 │95年7月28日遭竊 │不詳 │匯款2,020元至 │
│ │ │,於同日20時36分│ │劉家勝上開合作│
│ │ │許,其00-0000000│ │金庫帳戶內 │
│ │ │號行動電話獲來自│ │ │
│ │ │0000000000之勒贖│ │ │
│ │ │電話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