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8年度,6號
SLDM,98,易緝,6,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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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8611、9319號)暨聲請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偵字第22531 號、97年度偵字第5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癸○○主觀上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 供犯罪集團將該帳戶用於恐嚇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恐嚇取 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犯意,於民國96年 1 、2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附近,將其開 立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不 詳金額之代價出售予王成源黃欽隆,以供王成源、林展遙 、黃欽隆、黃泰養、王成勳邱文海等人(均經本院另行判 決)共組之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作為恐嚇取財之人頭帳戶。嗣 王成源等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即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前往臺北市士林區萬溪右線產業道路山區內架設捕鴿網 ,攔截分屬如附表所示各鴿主所有,適飛經該處之賽鴿多隻 而竊取得逞後,自96年1 月間起至96年3 月30日止,由林展 遙撥打所捕獲之賽鴿腳環上所留鴿主電話,向如附表所示之 巳○○等43名鴿主恫稱必須分別匯款至癸○○開立之上開2 帳戶內,否則即將所竊得之賽鴿殺害等語,致如附表所示合 計42名鴿主均心生畏懼,皆依照指示如數匯款至上開帳戶( 各鴿主匯款時間、遭竊鴿數及匯款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如附 表所示),林展遙等人於確定鴿主已匯款後始將竊得之賽鴿 釋放,再由王成源負責提領贓款朋分花用。嗣經警循線於96 年3 月15日上午9 時許當場查獲上山視察捕鴿情形之黃泰養 、林展遙,及於96年5 月29日12時1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 ○○路○ 段60巷9 號4 樓拘提黃欽隆到案,而悉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癸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展 遙、黃欽隆、黃泰養、王成源王成勳邱文海等人於警詢 及偵訊中所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各被害鴿主 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9紙、林展遙使用 0000000000號手機96年3 月13日至3 月15日雙向通聯調閱查 詢單26頁、0000000000號93年3 月2 日至3 月5 日、3 月13 日至3 月15日手機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2 頁、4 頁及雙向計 次統計表3 紙、黃泰養所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93年3 月2 日至3 月5 日、3 月13日至3 月15日手機雙向通聯調閱查詢 單5 頁及雙向計次統計表1 紙、王成源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手機96年3 月2 日至3 月5 日、3 月13日至3 月15日通聯 調閱查詢單93頁及雙向計次統計表1 紙、王成勳所使用之00 00000000號手機3 月13日至3 月15日通聯調閱查詢單7 頁及 雙向計次統計表1 紙、被告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土 城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8 紙、臺灣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96年5 月10日營字第0965000933 號函附存簿儲金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3 月19 日至96年3 月30日止至三芝郵局提款之監視錄影帶光碟翻拍 畫面及自動櫃員機留底紙捲影本3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 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 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 諸現今社會上,持以作為恐嚇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 所聞,出售帳戶予非親非故之陌生人,買受人可能係為從事



恐嚇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件被告既提供其所設上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予不熟識之人,如上所述,其應 可預見該帳戶恐將被利用作為恐嚇取財犯罪使用,竟仍將該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提領工具交付予不熟識 之人,供恐嚇之歹徒作為上開恐嚇取財犯罪使用,其幫助他 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則被告幫助恐嚇取財之 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幫助 犯恐嚇取財罪。被告以單一提供2 個帳戶之行為,幫助恐嚇 取財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恐嚇取財,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 一幫助恐嚇取財罪。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531 號、97年度偵字第5062 號),雖未據起訴,然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之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 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助長恐嚇取財犯罪者之氣焰,使恐 嚇取財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恐嚇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擾亂金融秩序,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遭恐嚇取財之金額,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上開犯罪日期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相符,本院所宣告之刑亦未逾同條例第3 條之有期徒刑1 年6 月刑度,另被告雖曾於96年11月30日、97年6 月25日、 97年8 月7 日經司法機關發佈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惟此等通緝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後,是並無該條例第3條 、第5 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本院自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失竊│匯款金額│匯入之帳│
│ │ │ │鴿數│(新臺幣)│戶 │
├──┼───┼──────┼──┼────┼────┤
│ 1 │B○○│96年3月19日 │1隻 │1800元 │癸○○開│
├──┼───┼──────┼──┼────┤立之臺灣│
│ 2 │宙○○│96年3月19日 │1隻 │2500元 │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
│ 3 │乙○○│96年3月21日 │1隻 │1800元 │土城郵局│
├──┼───┼──────┼──┼────┤帳號0311│
│ 4 │寅 ○│96年3月21日 │1隻 │3000元 │00000000│
├──┼───┼──────┼──┼────┤55號帳戶│
│ 5 │亥○○│96年3月23日 │1隻 │2518元 │ │
├──┼───┼──────┼──┼────┤ │
│ 6 │丑○○│96年3月23日 │1隻 │2079元 │ │
├──┼───┼──────┼──┼────┤ │
│ 7 │A○○│96年3月23日 │1隻 │2300元 │ │
├──┼───┼──────┼──┼────┤ │
│ 8 │宇○○│96年3月24日 │1隻 │3017元 │ │
├──┼───┼──────┼──┼────┤ │
│ 9 │庚○○│96年3月26日 │1隻 │2500元 │ │
├──┼───┼──────┼──┼────┤ │
│ 10 │天○○│96年3月26日 │1隻 │2502元 │ │
├──┼───┼──────┼──┼────┤ │
│ 11 │壬○○│96年3月27日 │2隻 │5000元 │ │
├──┼───┼──────┼──┼────┤ │
│ 12 │未○○│96年3月29日 │3隻 │10000元 │ │
├──┼───┼──────┼──┼────┤ │
│ 13 │戊○○│96年3月29日 │1隻 │3059元 │ │
├──┼───┼──────┼──┼────┤ │
│ 14 │黃○○│96年3月29日 │1隻 │2531元 │ │




├──┼───┼──────┼──┼────┤ │
│ 15 │甲○○│96年3月29日 │1隻 │2530元 │ │
├──┼───┼──────┼──┼────┤ │
│ 16 │丙○○│96年3月29日 │1隻 │2509元 │ │
├──┼───┼──────┼──┼────┤ │
│ 17 │子○○│96年3月29日 │1隻 │2515元 │ │
├──┼───┼──────┼──┼────┤ │
│ 18 │己○○│96年3月29日 │1隻 │2516元 │ │
├──┼───┼──────┼──┼────┤ │
│ 19 │地○○│96年3月30日 │1隻 │2565元 │ │
├──┼───┼──────┼──┼────┤ │
│ 20 │紀陸壬│96年3月30日 │1隻 │2013元 │ │
├──┼───┼──────┼──┼────┤ │
│ 21 │午○○│96年3月30日 │1隻 │2520元 │ │
├──┼───┼──────┼──┼────┤ │
│ 22 │丁○○│96年3月30日 │1隻 │2541元 │ │
├──┼───┼──────┼──┼────┤ │
│ 23 │卯○○│96年3月21日 │1隻 │2500元 │ │
├──┼───┼──────┼──┼────┤ │
│ 24 │申○○│96年3月23日 │1隻 │2518元 │ │
├──┼───┼──────┼──┼────┤ │
│ 25 │玄○○│96年3月23日 │1隻 │2078元 │ │
├──┼───┼──────┼──┼────┤ │
│ 26 │辰○○│96年3月24日 │1隻 │2851元 │ │
├──┼───┼──────┼──┼────┤ │
│ 27 │辛○○│96年3月29日 │1隻 │2051元 │ │
├──┼───┼──────┼──┼────┤ │
│ 28 │戌○○│96年3月29日 │1隻 │2512元 │ │
├──┼───┼──────┼──┼────┤ │
│ 29 │酉○○│96年3月30日 │1隻 │2532元 │ │
├──┼───┼──────┼──┼────┤ │
│ 30 │林怡宏│96年3月29日 │1隻 │3051元 │ │
├──┼───┼──────┼──┼────┤ │
│ 31 │賴松貴│96年3月29日 │1隻 │2501元 │ │
├──┼───┼──────┼──┼────┤ │
│ 32 │林阿從│96年3月29日 │1隻 │1654元 │ │
├──┼───┼──────┼──┼────┤ │
│ 33 │鄭清松│96年3月29日 │1隻 │2009元 │ │
├──┼───┼──────┼──┼────┤ │
│ 34 │蔡木興│96年3月29日 │1隻 │3043元 │ │




├──┼───┼──────┼──┼────┤ │
│ 35 │邱福成│96年3月30日 │1隻 │302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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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林志清│96年3月29日 │1隻 │307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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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黃子龍│96年3月24日 │6隻 │2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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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林清發│96年3月29日 │1隻 │251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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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李秀娟│96年3月29日 │1隻 │255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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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戴義雄│96年3月29日 │1隻 │252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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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魏立業│96年3月30日 │1隻 │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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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林建民│96年3月24日 │4隻 │12014元 │ │
├──┼───┼──────┼──┼────┼────┤
│ 43 │巳○○│96年1月25日 │3隻 │7000元 │癸○○開│
│ │ │ │ │ │立之彰化│
│ │ │ │ │ │商業銀行│
│ │ │ │ │ │土城分行│
│ │ │ │ │ │帳號9283│
│ │ │ │ │ │00000000│
│ │ │ │ │ │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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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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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