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33號
SLDM,98,易,33,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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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榮地


      林聰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榮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聰苔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潘榮地林聰苔以及吳蘭均為建築工地工人,彼此間為同 事關係,因潘榮地與吳蘭素有嫌隙,林聰苔則懷疑吳蘭向主 管投訴,均對吳蘭心生不滿。民國97年8 月21日上午7 時15 分許,潘榮地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東方麗 池大樓建築工地,對吳蘭恫嚇稱「三日內要將妳趕出金山鄉 ,否則就從妳跨下鑽過」等語,以此加害自由之事恐嚇吳蘭 ,致吳蘭心生畏懼。其後並與林聰苔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由潘榮地抓住吳蘭右手,林聰苔則出手毆打吳蘭右臉頰 ,再抓住吳蘭左手不放,兩人共同拉扯吳蘭雙手,使吳蘭受 有右臉頰紅腫(10X8公分)、右上臂紅腫(15X5公分)、左 前臂紅腫(12X5公分)、左前臂紅腫(7X8 公分)、左手紅 腫(8X7 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吳蘭告訴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 及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 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 、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 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 1 亦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潘榮地林聰苔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依上開規定得 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 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 常期待,而無可信任,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 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 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 ,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 。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 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 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 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 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 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 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 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 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 問權行使之可言。
(二)證人陳瑞龍、王麗菊曹玉美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之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經依法具結,亦無違 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當有證據 能力;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上開證人復經被告行 使詰問權,故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屬合法 調查之證據,可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林聰苔坦承上開傷害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蘭之 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97年8 月21日驗傷診斷書可稽,足認被告林聰苔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至被告潘榮地雖於審理中數度形式上表明認罪 ,然又矢口否認有恐嚇、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其絕無恐 嚇告訴人,因見被告林聰苔毆打告訴人,故上前拉扯告訴人



右手臂,目的是要勸架,並無傷害犯意云云。經查: (一)有關被告潘榮地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恫嚇稱「 三日內要將妳趕出金山鄉,否則就從妳跨下鑽過」之事 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蘭於本院證述明確,核與證人 王麗菊曹玉美之結證情節相符,足見告訴人此部分之 指證非虛。證人陳瑞龍雖於本院證稱上開恐嚇內容係被 告潘榮地在前往工地途中之車內所言,當時告訴人並不 在該輛車內云云,然此顯與其先前於97年11月11日檢察 官偵查中具結證稱在工地現場聽聞被告潘榮地恐嚇告訴 人等情明顯歧異,此亦經同車之證人顧太平結證否認在 卷(98年2 月17日審判筆錄第8 頁參照);況告訴人當 日與被告二人以及陳瑞龍並非搭同一輛車,若非抵達工 地後親自聽聞,如何知悉被告潘榮地出言恫嚇?足見證 人陳瑞龍於本院翻異前詞之證述,明顯不實,無足憑採 ,應以其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為真實。至在場證人易聰和 雖證稱並未聽聞上情,然亦陳稱當時在旁邊吃早餐,與 雙方衝突地點有一段距離,不清楚雙方發生肢體衝突前 之對話內容(98年2 月3 日審判筆錄參照),故此部分 尚不足為有利被告潘榮地認定之依據。
(二)被告潘榮地雖一再辯稱其拉扯告訴人右手臂之目的在勸 架,並無傷害犯意云云,然依證人王麗菊曹玉美之指 證,被告潘榮地出言恐嚇告訴人在先,繼之被告林聰苔 出手毆打告訴人臉頰,當時被告潘榮地已拉住告訴人之 手臂,之後三人相互拉扯,待同事易聰和上前將被告林 聰苔拉開才結束紛爭,並無被告潘榮地所稱勸架之情事 。況被告潘榮地與告訴人素有嫌隙,當日復出言恫嚇告 訴人,就令眼見被告林聰苔出手毆打告訴人而欲勸架, 理應先行拉開並未交惡之被告林聰苔,而無拉扯告訴人 手臂之可能;又告訴人陳稱其當日身穿長袖上衣,此部 分業經證人曹玉美結證屬實,而自卷附驗傷診斷書以觀 ,告訴人右手臂有大面積紅腫挫傷,若被告潘榮地拉扯 告訴人之目的在於勸架,力道應無致使告訴人在身穿長 袖上衣保護下,仍受有大面積紅腫挫傷,足見被告潘榮 地上開辯解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潘 榮地則另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二人就上開 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潘榮地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法治觀念容有



偏差,被告林聰苔犯後坦承,態度尚稱良好,至被告潘榮地 犯後立場猶疑不定,未見悔意,甚且在審理程序中不斷干擾 證人(98年2 月17日審判筆錄第12、17頁參照),浪費司法 資源,實不宜輕縱,併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被告潘榮地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證人陳瑞龍於本院之結證內容,與其前於檢察官偵查中具 結所言明顯歧異,此部分是否涉犯偽證罪,宜另由檢察官依 法偵查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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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