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4373號
TPBA,90,訴,4373,200206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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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七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代 表 人 吳國愛(檢察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嗣後未再犯罪。然因有此前科紀錄,經推薦為法 院榮譽觀護人、調解委員,均遭拒絕,擔任法務人員不久,亦遭開除,使原告前 途斷送,被告機關亦拒絕其註銷判刑紀錄,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以未嘗犯罪論,對於判刑紀錄亦應完全註銷,惟本件 經原告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請,被告機關竟以八十四年三月三日檢義資登字第三○ 二三號函復拒絕,乃提起本訴。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機關應完全註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七十七年易字第四九二二號刑事判 決案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罰執他字第一四四號執行案之刑事偵查 起訴判決執行之所有文書及電磁記錄。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前犯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 ,嗣後亦未再犯罪,能否請求被告塗銷其案件之刑事偵查起訴判決執行之所有文 書及電磁記錄。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刑法第七十六條明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 失其效力。」所謂「失其效力」之立法理由為「刑之宣告作為無效,以未嘗犯 罪論。」「對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之犯人所處地位」,多數國採以未嘗犯 罪論,權其利害,亦以未嘗犯罪論為優,蓋受緩刑者既不復犯罪,則滌蕩舊恥 ,勉力自新,故外國立法例,有不獨以刑之宣告為無效者,且更有以刑判決錄 完全註銷者,其意亦使犯人免存留惡跡,貽玷將來,故本案擬仍從原案。 ⒉足見所謂「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係指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應 以刑之宣告作為無效,以未嘗犯罪論,既是以「未嘗犯罪論」,則為何被告機



關還要保留原告十四年前的刑判記錄?若一定要保留,應該有年限,難道要一 輩子保存嗎?觀之票據拒絕往來記錄,依票據法僅只保留六年,信用卡若強制 停卡,在聯徵中心亦只保留五年,期滿後,信用均可復活,惟獨刑事判決,尤 其是類似原告這種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三條所明示之微罪 且同時宣告緩刑並緩刑期滿歷經十四年皆未嘗犯罪的人,需要長期保留刑判記 錄嗎?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明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者, 應以法律定之。原告遍翻各種法規,均找不到被告機關為何一定要保留刑法第 七十六條這種偶犯微罪者之刑判記錄的法令根據,顯然被告機關此種公權力措 施明顯違反刑法第七十六條,且被告機關經常無故洩漏原告個人刑案記錄亦嚴 重侵害原告終身的名譽權、隱私權、信用權、工作權、訴訟權以及應考試服公 職的權利,原告歷經十數年的寒窗苦讀,竟然不能參加司法特考口試,而且被 告機關經常無故洩漏原告的刑案記錄,致原告多次喪失就任工作機會,是否涉 嫌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犯罪?對個人的刑案記錄,被告機 關究竟有無一套公平合理合法的管制辦法?
⒊日本最高法院西元一九八一年四月十四日判例認為:「前科犯罪經歷與一個人 的名譽、信用,息息相關;不准輕易公開乃是法律上值的保護的利益。」對公 共團體輕易答應律師的照會,公開前科經歷的行為,判決為違法,顯示承認廣 義隱私權為憲法上的權利。在中華民國公務員無故交付他人刑案記錄,可能構 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但各大徵信社公然打廣告,只要 少許代價即能代查前科記錄,被告機關是否盡到管制機密資料之責? ⒋被告答辯意旨略以:⑴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之標的,並非行政處分。⑵系爭判決 及裁判之執行,均非被告機關職權所為。⑶原告以被告機關為對造,當事人並 不適格。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法文並未規定應予註銷。惟查: ⑴按「行政處分」之定義,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公權力措施」亦為 行政處分。被告機關留存原告之判刑記錄,無疑為一種公權力措施。 ⑵系爭判決及裁判之執行,固非被告機關依職權所為,惟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答覆函件之見解:判刑記錄係屬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職權範圍事項。 ⑶被告既然職掌判刑記錄之登載及塗銷,原告係以「塗銷判刑記錄」為訴訟標 的,以被告機關為對造,當事人自為適格。
⑷刑法第七十六條「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係指判刑之宣告本來有效,後來因 緩刑期滿未犯罪之事實要件成立,即使其變成無效。既然變成無效,即應回 復原狀,註銷(或塗銷)判刑記錄,以未嘗犯罪論,無待乎法律贅文另為規 定。
⒌原告已明白提示刑法第七十六條之立法理由,並附法學論文諸說均以「未嘗犯 罪論」及「不適用累犯」等規定之見解,被告機關顯然曲解或誤認法文之原意 。在法律實體關係既有以「未嘗犯罪論」之效果,則在司法行政處分程序上之 處理,即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亦為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共通之法理。另大法官 吳庚在其「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一書中就有關「司法行政處分」之見解,益 見本案之請求係屬行政訴訟標的。原告研究本案相關法律關係已歷十數年,多 方蒐集資料,就為了抹掉當初因不懂法律,被拘留收押判刑之恥辱記錄,且被



告機關並非立法機關,自無就法文原意妄加曲解適用之餘地。尤其本案事關原 告終身之名譽前途,若不依法平反,被告機關肯定永遠保存判刑記錄。原告前 科判為竊盜罪,經原告後來修習法律詳查判例始知「使用竊盜」並不為罪,原 告當初暫時騎用破損疑似廢棄之機車,本擬騎過後牽回原處,並無據為己有之 意,任何人也不可能蓄意去偷一台五十CC又破舊不堪的機車,原判並未詳查 ,又當初誤認律師所謂「判緩刑就沒事了」之意,多年來卻痛嘗留下前科之苦 果。
⒍綜上所述,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與自始未受刑之宣 告相同,自應確認為刑之宣告無效,而完全註銷原告之刑判記錄,依行政訴訟 法第六條提起訴訟,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回復原告無罪之身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陳述意旨主張其於十四年前觸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 三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嗣後未再犯罪。然因有此前科紀錄,經推 薦為法院榮譽觀護人、調解委員,均遭拒絕,擔任法務人員不久,亦遭開除, 使原告前途斷送,被告機關亦拒絕其註銷判刑紀錄,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 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以未嘗犯罪論,對於判刑紀錄亦應完全 註銷,乃提起本訴。
2又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僅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並未規定 有關判刑紀錄應併予塗銷或註銷,原告係五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生,於七十七 年間犯竊盜罪時,早已成年,並非少年犯,亦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 一第二項所定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應予塗銷之適用餘地,是以被告機關在法律 上即無塗銷或註銷上開判刑紀錄等有關資料之義務,原告亦無得請求塗銷或註 銷之依據,原告此一請求權既不存在,其請求被告機關完全註銷前開兩案之刑 事偵查起訴判決執行之所有文書及電腦紀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以伊於於七十七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嗣後未再犯罪。然因有此前科紀錄,經推薦為法院 榮譽觀護人、調解委員,均遭拒絕,擔任法務人員不久,亦遭開除,使原告前途 斷送,被告機關亦拒絕其註銷判刑紀錄,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以未嘗犯罪論,對於判刑紀錄亦應完全註銷,惟本件經 原告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請,被告機關竟以八十四年三月三日檢義資登字第三○二 三號函復拒絕,因提起本訴云云。
二、按被告機關有關各項訴訟資料之紀錄,主要係供檢察官偵查、執行及法院審判資 料之檢索,其記載不僅包括起訴及判決事實、理由及所犯法條等,即就不起訴、 無罪或不受理之判決,亦均留存記錄,以供日後檢察官偵查、執行及法院審判資 料檢索之用。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僅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 並未規定有關判刑紀錄應併予塗銷或註銷,原告係五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生,於 七十七年間犯竊盜罪時,並非少年犯,亦無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 項所定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應予塗銷之適用餘地,是以被告機關在法律上即無塗 銷或註銷上開判刑紀錄等有關資料之義務,原告亦無得請求塗銷或註銷之依據,



原告此一請求權既不存在,其請求被告機關完全註銷前開兩案之刑事偵查起訴判 決執行之所有文書及電腦紀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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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